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21號
- 原告
- 翔運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原
- 訴訟代理人
- 李錦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清連律師
- 被告
- 石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士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主張依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98,87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7 條、第113 條契約無效所生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53 頁),並於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減縮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1,394,47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6 頁),復於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請求被告給付代繳土地補償金22,948元部分,變更訴訟標的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76 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核原告上開訴訟標的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 月25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使用之高雄市杉林區○○○段786-14、20、21、22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砂石洗選機械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租予原告使用,惟前開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並無使用之權限,則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係屬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條之規定契約無效,原告因信賴該契約為有效,而支出98年1 月至7 月之電費新台幣(下同)401,526 元、現場守衛人員97年12月至98年10月薪資及伙食費用740,000 元、98年7 月15日支付租金70,000元、被告允諾協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約而支出150,000 元、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士元車馬費10,000元,爰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賠償前開損害。又原告代被告繳交國有財產局土地使用補償金22,948元,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擇一請求被告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8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7年8 月25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設備出租予原告,並於簽約後即將前開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使用,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之電費401,526 元、現場工作人員薪資及伙食費用740,000 元、租金70,000元等支出,均為原告依兩造合約及營業所需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至原告所支付之車馬費10,000元,係兩造於98年7 月6 日辦理變更租約時,因有諸多事務需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士元出面協助辦理,由原告自行支付,並非出自被告之要求;又被告並未收受原告給付協助申請租約之費用150,000 元,原告請求前開損害,亦屬無據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8 月25日簽訂租賃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將其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設備出租予原告使用,兩造復於98年7 月6 日因原告負責人變更為陳慶原而簽訂租賃變更切結書。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設備因98年8 月8 日八八颱風而致砂石廠受損設備掩埋、沖走,致原告未能使用前開土地及設備。
㈢原告支出98年1 月至7 月電費401,526 元,97年12月至98年10月薪資、伙食費共740,000 元,原告代被告繳交國有財產局土地補償金22,948元
㈣原告已於98年7 月15日支付被告第一期租金7 萬元,並支付原告法定代理人10,000 元車馬費。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該契約無效,有無理由?
㈡原告於租用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限?
㈢原告主張因租賃契約無效,請求被告給付電費401,526 元、薪資及伙食費740,000 元、租金70,000元、車馬費10,000元、允諾協助聲請租約之協助費用150,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國有財產局未曾與他人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99年8 月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2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固堪信為真,惟被告雖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亦僅屬主觀給付不能,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給付租賃標的物,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46 條規定無效,並依民法第247 條、第113 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已屬無據。況被告於出租系爭土地於原告前,確實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自91年起向國有財產局繳納土地補償金,並向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支付房屋稅乙節,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單、收據及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6頁),而被告於97年8 月25日簽訂租賃合約後,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原告受領該租賃標的物後,於該處經營砂石場,嗣於97年11月12日,因原告之員工李英明、莊振豪涉嫌占用國有土地,為警查獲,惟原告主張其係向被告租賃前開場地,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此為由,以97年度偵字第32235 號對李英明、莊振豪予以不起訴處分乙節,業據李英明、莊振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述,且據林子翔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167 頁),則被告抗辯已將租賃標的物交付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乙節,核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6 規定條租賃契約無效,並依民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98年1 月至7 月之電費401,526 元、現場守衛人員97年12月至98年10月薪資及伙食費用740,000 元、98年7 月15日租金70,000元、被告允諾協助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約之支出150,000 元、支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李士元車馬費10,000元,均屬無據。
㈡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一方當事人對他方當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所致之損害有限。如他方當事人於訂約時,亦明知標的之給付不能,或因有過失而不知者,則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此觀諸民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國有財產局未曾與他人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並無權使用系爭土地,而於94年4 月間經國有財產局移送竊佔罪乙節,有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以99年8 月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2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頁),而證人即原告前負責人黃子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翔運公司本來是我的公司,名義負責人是林子翔,因為林子翔有借貸關係,就將林子翔換掉,由陳慶原擔任翔運公司負責人,我經營翔運公司時,曾經向被告承租系爭砂石廠,要租土地的時候知道系爭土地有使用上的爭議,因為這是河床地,在國有土地的上面,不是被告私人土地,因為被告有拿文件給我們看,有鄉公所的文件證明、國有財產局讓他們承租,因為高雄縣政府對砂石業政策開始改變,一定要有合法營業登記,簽約的時候認為可以經營才會租,陳慶原於接手後,有開工、買原料,動到土地,並且被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至167 頁),依前開證詞觀之,原告於知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有爭議之情形下,仍與被告訂立租之契約,顯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㈢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 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足資參照。兩造所訂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並非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已如前述,縱認系爭租賃契係屬無效,惟被告既已將系爭土地及系爭設備交付原告,原告受領前開給付後,於系爭土地經營砂石場,員工李英明、莊振豪並因涉嫌占用國有土地,於97年11月12日為警查獲等節,均如前述,原告於遭警查獲後,固支出98年1 月至7 月之電費401,526 元、現場守衛人員97年12月至98年10月薪資及伙食費用740,000 元、98年7 月15日租金70,000元、有電費收據及付款簽收簿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第63至70頁),並分別支付劉嘉明150,000 元、支付李士元1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劉嘉明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前開支出中,98年1 月至7 月之電費401,526 元、現場守衛人員97年12月至98年10月薪資及伙食費用740,000 元及98年7 月15日租金70,000元,均係原告經營砂石場所支出之必要成本,顯非因被告給付不能,原告所受之損害;另支付劉嘉明150,000元部分,係原告委託劉嘉明管理砂石廠及協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約,業據劉嘉明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支付李士元10,000元,係被告補償李士元車馬費所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前開支出,亦非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是前開支出與契約無效(或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㈣況原告主張:被告因允諾協助原告聲請租約而支付被告150,000 元乙節,惟原告係支付劉嘉明前開款項,委託劉嘉明管理砂石場,及協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約乙節,業據證人劉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是被告的股東,股份佔1/3 ,我太太柯鈺梅曾擔任被告的名義上負責人,但是我是實際負責人,柯鈺梅掛名時間為81年到87年,97年間到現在李士元都是被告的負責人,於98年7 月初在國有財產局的1樓羅文孜交給我15萬元,說這是要私底下補貼我,要我協助管理砂石場,並協助原告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租約,這15萬元是給我作為開銷,這是私人交付,與被告無關,這筆錢是要給我個人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而劉嘉明於98年7 月間收受前開15萬元之際,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劉嘉明係受被告之委託而受領前開給付,劉嘉明受領前開給付顯與被告無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自應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原告既已代被告繳交土地補償金22,948元,且被告亦表明願如數給付(見本院第196 頁),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就此部分係依據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本院既以不當得利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繳之土地補償金22,948元,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2 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定相當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