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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康茂健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96年7 月20日與被告簽訂健身設備服務入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加入成為被告之會員,期間為5 年,雙方約定伊應先繳納入會費新台幣(下同)5,000 元及保證金2,700,000 元,並於入會期間每年繳交年費6,000 元,被告則應自96年8 月10日起分50個月逐月將保證金54,000元退還予伊,惟迄於98年8 月10日止,被告僅退還366,000 元,尚積欠984,000 元未退還,而因被告未依約履行,伊乃另依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以本起訴書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退還剩餘保證金之70% 即945,0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目前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無力一次償還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96年7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7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契約簽訂,逐月退還甲方(即原告)保證金,於每月10日前退還保證金,共計50個月(本次契約訂於96年8 月10日辦理第1 次保證金退還),每月:伍萬肆仟元整(如遇國定假日則延至國定假日後第1個工作日)」、第9 條第3 項約定:「本契約共計5 年,若於契約期間內甲方主動提出解約,入會費、年費及清潔費一律不退還,保證金退還辦法如下(以保證金壹拾萬元計算;並於簽約日起算):…3 、滿2 年未滿3 年者:以保證金扣除已領取逐月退還款項之餘額計算,餘額30% 為違約金及手續費,退還甲方餘額70% 。例:領取30個月共60,000元,解約退還金額為(100,000-60,000)×70% =28,000」,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可憑,而原告於98年8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於98年9 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亦有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截章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是原告主動解除兩造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於98年9 月11日到達被告而生解除之效力。準此,原告主張自96年8 月10日起至98年8 月10日止計25個月,被告應逐月退還原告之保證金共計1,350,000元【計算式:54,000×25=1,350,000 】,惟僅退還366,000 元,尚積欠984,000 元未退還,另解約後被告應退還金額為945,000 元【計算式:(2,700,000 -1,350,000 )×70% =】等節,核與系爭契約書前揭約款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給付保證金984,000 元及解約退還金945,000 元,合計1,92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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