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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7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峻翊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峻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峻翊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6 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限自97年6 月11日起至98年6 月11日止,利息依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85%計算,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原告將債務轉列催收款項時起,依原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利息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利息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被告峻翊公司復於97年12月9 日邀被告丙○○、丁○○就上開借款簽訂增補約據,變更還款期限。惟被告峻翊公司自98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率為3.08% ),尚積欠本金300 萬元未清償,嗣於99年1 月7 日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利率為4.08 %)。被告峻翊公司為借款人,被告丙○○、丁○○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債務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98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8%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同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約據、債務查詢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違約金及連帶保證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依帳務查詢明細表所示,原告既於99年1 月7 日始將被告未清償之債務轉列催收,則原告請求98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月6 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利率應以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85%計算,即3.08% (1.095%+1.985%=3.08% ),此部分違約金亦應以3.08% 之10% 計算。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本金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3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99年度訴字第57號 │├──┬──────┬──────┬─────┬────────┬──────────────┬──────┤│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備考 │├──┼──────┼──────┼─────┼────────┼──────────────┼──────┤│ 1 │300萬元 │①98年10月11│①年息3.08│①98年11月12日起│①按前開利率(3.08% )百分之│ ││ │ │日起至99年1 │% │至99年1 月6 日止│10。 │ ││ │ │月6 日止。 │ │。 │ │ ││ │ ├──────┼─────┼────────┼──────────────┤ ││ │ │②99年1 月7 │②年息4.08│②99年1 月7 日起│②99年1 月7 日起至99年5 月11│ ││ │ │日起至清償日│% │至清償日止。 │日止按前開利率(4.08% )百分│ ││ │ │止。 │ │ │之10;99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 ││ │ │ │ │ │止按前開利率(4.08% )百分之│ ││ │ │ │ │ │20計算。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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