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李嘉益
- 法定代理人潘韋成、陳金鑑
- 原告大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18號原 告 大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韋成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訴訟代理人 辛三保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九十七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一八二○三三號,被告與一新營造有限公司因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033號、98年度牌稅執字第59899 號至59900 號、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05530號,被告與一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新公司)因行政執行事件,就一新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之民事準備書三狀,除更正第1 項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033號、98年度牌稅執字第59899 號至59900 號、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05530號,被告與一新公司間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6 日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另追加第2 項聲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033號,被告與一新公司因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卷第130-131 頁),被告對原告聲明之追加於99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表示無意見(卷第126 頁),是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一新公司因積欠營業所得稅,經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行政執行處以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82033號執行事件(98年度牌稅執字第00059899號、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00205530號合併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一新公司對訴外人高雄縣政府(因高雄縣市合併目前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為特定原契約當事人及行文對象,以下仍稱高雄縣政府)之「95年興達港情人碼頭北側入口廣場及戲水設施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保固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22 萬 5,500 元及水循環工程保留款104 萬1,120 元(合計226 萬6,620 元,下稱系爭保固金債權)執行扣押命令。惟一新公司前於96年間,為提供系爭工程之保固金122 萬5,500 元、植栽保留款59萬6,128 元、水循環工程保留款187 萬4,016 元,而於96年7 月20日向原告借款369 萬5,644 元,並向土地銀行換領定期存單23張,設質予高雄縣政府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及保留款;嗣一新公司再於97年6 月9 日將對高雄縣政府之保固金、保留款債權及對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暨存單返還請求權,均讓與原告,用以清償對原告之前揭借款,而系爭工程之保固工作亦由原告代為履行,原告並已通知高雄縣政府及土地銀行。是系爭保固金債權及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權利人應係原告,而非一新公司,原告就此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033號、98年度牌稅執字第59899 號至59900 號、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05530號,被告與一新公司間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6 日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033號,被告與一新公司因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一新公司係以質押定存單之方式,就其在土地銀行之存款設定權利質權與高雄縣政府,以代保固保證金之提出,一新公司並未實際提出保固保證金,因此,於將來保固期滿,僅發生質權消滅之效果,一新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並無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存在,則被告聲請查封一新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工程保留款及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執行程序,於原告權利並無影響,其權利既未受侵害,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難認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原告主張一新公司將其在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讓與原告,但未能證明有將金錢借與一新公司之事實,其債權讓與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再者,一新公司在土地銀行之定期存單,已約定不得轉讓,對高雄縣政府之保固金於系爭工程契約亦約定不得讓與,此應為原告可得知悉,是原告受讓系爭保固金債權,自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系爭保固金債權係一新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如有出現瑕疵情事時之擔保,應從屬於承攬契約而存在,故依此債權之性質,亦不得單獨轉讓與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一新公司因積欠營業所得稅,經被告向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行政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一新公司對高雄縣政府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債權122 萬5,500 元及水循環工程保留款104 萬1,120 元(合計226 萬6,620 元)執行扣押命令。 ㈡一新公司於96年間,為提供系爭工程之保固金122 萬5,500 元、植栽保留款59萬6,128 元、水循環工程保留款187 萬 4,016 元,有以同額之土地銀行定期存單23張,設質與高雄縣政府作為上開保固金及保留款,目前僅剩附表所示之11紙定存單。 ㈢一新公司於97年6 月9 日將對高雄縣政府之保固金、保留款債權及對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暨存單返還請求權,均讓與原告,而系爭工程之保固工作亦由原告代為履行,原告並已通知高雄縣政府及土地銀行(卷第127 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一新公司將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有足以排除該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㈡一新公司將對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定存單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有足以排除該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一新公司將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有足以排除該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惟債權讓與亦具有準物權效力,權利受侵害者,尚難認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債權之讓與,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並於讓與人或受讓人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時,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惟仍以讓與人為讓與時,對債務人已有債權之存在為必要。若所讓與之債權為定有期限或附有停止條件者,更需於該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⒉本件一新公司業於97年6 月9 日將對高雄縣政府之系爭保固金債權讓與原告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惟一新公司向高雄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為提供系爭工程之保固金122 萬5,500 元、植栽保留款59萬6,128 元、水循環工程保留款187 萬4,016 元,有以同額之土地銀行定期存單23張,設質予高雄縣政府作為保固金及保留款,亦據兩造陳明無誤,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土地銀行99年7 月2 日山存字第0990000163號函文附卷可稽(卷第135-155 、103 頁)。是一新公司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非繳納足額現金與高雄縣政府,而係將款項以定期存單存入土地銀行後,再設質與高雄縣政府,用以擔保日後保固責任之履行,如保固期間屆滿,均無瑕疵或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發生,則由高雄縣政府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給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即土地銀行,此觀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9 項第3 款、第16條之規定即明。準此以言,一新公司對高雄縣政府並無系爭保固金債權之存在,僅得於保固期滿後無待解決之事項,請求高雄縣政府出具質權消滅通知書以恢復一新公司存入土地銀行定期存單之原有完整之權利。 ⒊又一新公司於96年7 月5 日系爭工程驗收完竣,除上開土地銀行質押之定存單外,並無其他工程款債權可得請求,系爭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所核發之雄執信97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82033號執行命令,主旨雖記載「禁止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含工程繼續中義務人可領取之工程款、解約金、保固金、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金在內),在如說明一所載金額範圍內,禁止義務人為收取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義務人清償,並函覆本處」等詞,包含工程款債權(含保固金)在內,然該執行命令受文者除高雄縣政府外,尚包括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鳳山監工站,此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按(卷第7 頁),可見該執行命令所載扣押之標的,係概括性予以臚列,並非各受文對象均必有各該列出之全部權利,甚為顯然。據此,一新公司對高雄縣政府既無可得請求之保固金債權,高雄縣政府僅具質權人地位,則原告聲明請求「行政執行處97 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033號、98年度牌稅執字第59899 號至59900 號、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05530號,被告與一新公司間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6 日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一新公司將對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定存單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否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並有足以排除該部分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按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一新公司為擔保系爭工程保固責任,提供定存單23紙存入土地銀行,該存款債權存單返還請求權,已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土地銀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有如前述。雖土地銀行表示該定存單並非可轉讓定期存單,其背面有關定期存款人注意事項第1 條已載明「非經本行同意,本存單不得轉讓」等詞,有土地銀行99年7 月2 日山存字第0990000163號函文存卷可憑(卷第103 頁),而屬當事人特約不得轉讓之債權,惟此項特約仍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茲被告固抗辯原告自一新公司受讓上開債權時,對於存單不得轉讓一事,稍事查詢即可知悉,原告「可得而知」而未為查詢,不能認為是善意等語(卷第127 頁)。然縱使原告可得而知而疏未查詢,仍與不知無異,換言之,如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仍無解於原告為善意第三人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主張該債權讓與之原因關係,係一新公司對原告有借款債務之清償一節,未能舉證證明,故其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等語。然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是以債權讓與為清償債務之方法,縱其債務不存在,亦僅生讓與人得否請求受讓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要難謂其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準此以言,一新公司將其對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定存單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洵堪認定。被告所為抗辯,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受讓一新公司對於土地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定存單返還請求權,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聲明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033號,被告與一新公司因行政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單債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一新公司對於高雄縣政府之系爭保固金債權為不存在,是其聲明請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82033號、98年度牌稅執字第59899 號至59900 號、98年度營所稅執字第205530號,被告與一新公司間行政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6 日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方法,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瓊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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