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1號原 告 頂太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張宗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碧華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甲○○分別擔任訴外人鼎昌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職務。被告甲○○亦為鼎昌公司法人大股東Pan Sun Manu facturing Pte.Ltd. (下稱新加坡Pan Sun 公司)之負責人,且為中國泛昇精工(蘇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泛昇公司)之負責人。鼎昌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間,拆除屏東縣枋寮鄉舊廠房,並興建新廠房,於96年2 月3 日新廠房即將完工之際,由訴外人即鼎昌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丙○○,以鼎昌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下稱系爭買賣)「1/8 半蓋式30長」機械8 台、「3/16半蓋式60長」機械5 台、「1/4 半蓋式4 〞」機械1 台及「5/16半蓋式6 〞」機械1 台(下稱系爭貨品),貨款計新台幣(下同)4,672,5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於96年3 月3 日、5 月22日及7 月26日,依約將系爭貨品交付鼎昌公司所指示之蘇州泛昇公司,惟鼎昌公司並未依約給付系爭貨款,隨即於96年8 月間宣告倒閉。 ㈡鼎昌公司於96年2 、3 月間,因興建新廠及添購新機器,導致資金吃緊,且承作新加坡Pan Sun 公司所下訂單,因收貨人蘇州泛昇公司動輒以驗貨不合格為由拒不付款,造成鼎昌公司資金缺口日益擴大,被告身兼鼎昌公司要職,對鼎昌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況鼎昌公司於96年5 月間,即無法以營運所得支付員工薪水,故被告已明知或可預見系爭貨款已無法支付,卻未取消訂單,致原告受有系爭貨款之損失。再者,原告係於96年8 月間,鼎昌公司跳票倒閉後,始知被告之侵權行為,是於98年7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鼎昌公司實際經營、管理及負責之人為丙○○,且由丙○○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而被告乙○○僅為鼎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甲○○則為鼎昌公司監察人,均未參與鼎昌公司營運及系爭貨品買賣事宜,況被告甲○○係新加坡公民,並未居住台灣,礙於時空限制,實無法參與鼎昌公司之經營管理。又於96年2 月系爭買賣訂立時,鼎昌公司仍正常營運,而自96年6 月間起,因丙○○疑似對公司不忠之背信行為,始造成鼎昌公司經營陷入困境,鼎昌公司並對丙○○提出背信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7 號(下稱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 年。從而,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並非侵權行為事件;且縱認有侵權情事,亦屬丙○○個人之侵權行為。 ㈡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甲○○分別擔任鼎昌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之職務。 ⒉鼎昌公司於96年2 月3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原告依約於96年3 月3 日、5 月22日及7 月26日,將系爭貨品交付鼎昌公司所指示之蘇州泛昇公司,惟鼎昌公司迄未給付系爭貨款。 ⒊鼎昌公司自96年8 月間起,因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於96年9 月間起,已無任何營業行為,並向主管機關聲請自97年11月1 日起停業。 ⒋原告與鼎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仍屬有效存在。 ⒌鼎昌公司對丙○○提出背信告訴,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18號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鼎昌公司已無給付系爭貨款能力,竟仍收受系爭貨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理由? ⒉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新加坡人,且依前開不爭執事項,如認有侵權行為,行為地為中華民國;是依前開法條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前揭不爭執事項,有鼎昌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系爭貨品訂購單1 紙、送貨單、統一發票1 紙及出口報單1 份(本院審卷第7 至17頁)、鼎昌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本院審卷第24頁)等為證,且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固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鼎昌公司已無給付系爭貨款能力,竟仍收受系爭貨品,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⑴有加害行為、⑵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為不法、⑷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⑹有故意與過失、⑺侵害行為人有責任能力。 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鼎昌公司已無償債能力,卻仍收受系爭貨品,侵害原告權利,而系爭買賣雖仍存在,但只有一個債權之形式,實質上沒有清償可能性云云。惟衡諸一般商業活動,本有盈虧之風險,且經營之成敗,涉及經濟環境、經營方式及其他人為干擾等眾多因素,是尚不得僅以事後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致無力給付相關貨款,遽以推認公司相關人員有為加害與之交易者之侵權行為。查,鼎昌公司於96 年8月間跳票前,係屬正常營運狀況,而鼎昌公司係因丙○○自96年5 月間,陸續將鼎昌公司之內部文件,如與廠商間之訂單、客戶資料、生產設備履歷表、出貨明細、電話簿、出貨明細、月報表、委外加工明細等文件,交付與鼎昌公司營業項目相同、具競爭關係之訴外人益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益群公司),且以電子郵件告知原為鼎昌公司交易廠商,「鼎昌公司之銷售部門移轉至新的姊妹公司即益群公司,請往來廠商繼續支持,新公司聯絡電話如下……」,致使原為鼎昌公司客戶轉向益群公司下單,造成鼎昌公司業務量下滑,應收帳款顯著降低,有鼎昌公司日記帳1 份(系爭刑案審卷㈠第174 至178 頁)及系爭刑案判決書1 份(見本院審卷第197 至207 頁)可按。據上而論,鼎昌公司於96年2 月3 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時,營運狀況係屬正常;雖自96年5 月間起,因原有客戶轉向益群公司下單,業務量及收益減縮,終至於96年8 月間跳票,於96年9 月間實際停止營業,惟於96年3 月3 日、5 月22日及7 月26日,原告交付系爭貨品時,仍屬正常營運範圍,並無所謂被告明知無法系爭貨款之情形。且參酌被告甲○○於95年8 月8 日匯款新加坡幣100,000 元、95年10月17日匯款新加坡幣258,000 元、96年5 月7 日匯款新加坡幣200,000 元、96年6 月14日匯款美金50000.10元、96年6 月29日匯款美金50,000元、96年7 月3 日匯款新加坡幣289,000 元,計約2300萬元予鼎昌公司,有匯款紀錄1 份(見本院審卷第124 至130 頁)可按;是如被告已無經營鼎昌公司之意,欲任其倒閉,且明知鼎昌公司已無能力清償系爭貨款,則被告甲○○焉會於前開日期,匯款高達約2300萬元挹注鼎昌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鼎昌公司已無給付系爭貨款能力,竟仍收受系爭貨品,而侵害原告權利云云,即屬無據。 ⒊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係指違法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而言,至於受侵害者係何項權利,要非所問。所謂違法及不當,非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亦均屬之,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鼎昌公司係於正常經營公司業務,向原告訂購並收受系爭貨品,被告並無所謂明知鼎昌公司已無給付系爭貨款能力,已如前述;是縱認被告有參與系爭買賣事宜,亦係屬正常商業交易行為,而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不法」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貨品,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查,原告與鼎昌公司間系爭買賣仍屬有效存在,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已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在執行程序中,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2207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審卷第18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870 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1 份(見本院審卷第158 至161 頁)。準此,原告依有效之系爭買賣,對鼎昌公司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且已依法向鼎昌公司請求,現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原告對鼎昌公司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可言,自不能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從而,被告之行為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顯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收受系爭貨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⒌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之行為並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本件即與公司法第23條之要件不合;況被告甲○○為鼎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亦非所謂公司負責人。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款云云,應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無再行探究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榮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