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甲○○
- 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2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595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2 月28日以上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第三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然本件執行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原告原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企銀行)借款並設定抵押權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雖系爭債權嗣後經高企銀行轉讓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再轉讓予中華資產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隨後又轉讓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最後再轉讓予被告公司,惟系爭債務既已清償完畢並經塗銷抵押權而消滅,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失其效力,且原告亦從未收受任何催繳或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無債權由高企銀行輾轉移轉至被告公司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0877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塗銷抵押權與全數清償債務應屬二事,抵押權效力,係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若塗銷抵押權,則原所擔保之債權轉變為無優先受償效力,非塗銷抵押權後,即認為原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消滅。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595 號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係由原告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2861-21 地號,及其上第2514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寮鄉○○路175 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為擔保,嗣後原告以280 萬元出售該擔保物,經原債權人高企銀准原告清償238 萬6 千元(內含訴訟費用4 萬7958元),並以「債務清償」為由,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由原告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惟利息、違約金均不予減免,不足受償部分亦不予免除。原告未能提出上開不足受償部分債務已消滅之證據,高企銀行自對於原告尚存有系爭債權,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595 號債權憑證效力猶在,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被告既為該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則原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自屬合法,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持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595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為99年度司執字第10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99年2 月3 日以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10877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對汎生公司之薪資債權。 ㈡原告曾於89年12月28日向高企銀借款300 萬元,並由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 萬元為擔保,本項抵押權並已於90年9 月5 日由高企銀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同年月6 日塗銷此抵押權設定登記。 ㈢原告曾支付20萬元斡旋金及以280 萬元清償所積欠高企銀行之債務。 ㈣原告對其於高企銀行之系爭債務,由高企銀行將系爭債權轉讓予龍星昇公司,由龍星昇公司再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再由中華開發公司轉讓予上昇公司後,由上昇公司轉讓予被告公司形式上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向原債權人高企銀行清償而全部消滅?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就本件系爭債權是否業經原告向原債權人高企銀行清償而全部消滅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著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文,故借用人主張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負有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7 條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又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可供查考。 ㈡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77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之結果,被告所有之執行名義,係本院於90年7 月11日所核發之89年度執字第44595 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義內容則為原告應給付高企銀行300 萬元,以及自89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第5 、6 頁,下稱系爭執行債權)。而上開執行名義所載之本件系爭債權,其後由經高企銀行轉讓予龍星昇公司,再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隨後又轉讓予上昇公司,最後轉讓予被告公司等節,為原告形式上不爭執,僅否認知悉上開系爭債權轉讓。惟上開系爭債權轉讓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第52頁),已堪認定。又原告固主張對上開債權轉讓均不知情云云,惟經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狀中就強制執行之標的,已載明為原告於第三人即汎生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加班費,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於99年2 月3 日以本院雄院高99司執儉字第10877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即汎生公司可領之各項薪津,並將副本抄送原告(見本院99年司執字第10877 號卷第16頁背面),故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原告時,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清償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而消滅云云,惟就原告已清償全部系爭債務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系爭不動產資料異動索引欲實其說,惟縱高企銀行曾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原告,同意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然抵押權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若塗銷抵押權,僅係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無就抵押權供擔保之不動產賣得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效力,非謂塗銷抵押權即認其所擔保之債權因全數清償而消滅;又上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上,雖載明塗銷抵押權之原因為債務清償,惟單由此部分之文字記載,並無法認定原告確已清償「全部」之債務。又原告縱包括斡旋金在內,共計已支付300 萬元予高企銀行清償債務,惟由前開執行名義以觀,因債權本金即達300 萬元,原告復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支付,故原告所支付予高企銀行之300 萬元,客觀上自不足以全部清償包括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在內。復佐以被告曾提出高企銀行來文簡便答覆表及簽辦單,其簽辦單上就申請事項概述部分,已載明:「㈠擬清償款項(本行實收)後塗銷抵押權。㈡本案買價280 萬元,扣除土增稅13萬(以配合自用住宅退稅),代書及仲介費用13.4萬,給付華僑銀行15萬後,本行實收238.6 萬(內含訴費47,985)。㈢減免利息、違約金:不免除。」,並於評估欄載明:本案目前定於90.7.13 二拍公開拍賣,底價336 萬,經查詢法拍資訊....較易處分價位每坪約6.5 萬元左右,現買主願每坪7.36萬元承買,尚屬合理,損失率25.15 %,且本案目前由華僑銀行假扣押中,若逕行拍賣,就華銀參與分配執行費部分即166 萬元,恐造成本行嚴重損失,.. .. 」;其後之高企銀行來文簡便答覆表即載明:「一、華僑銀行鳳山分行同意以給付15萬元後,准予清償2,386,00 0元(內含訴訟費用47,985元)以上後,2 個月內完成相關付款事宜及手續,如未於期間內完成則沒入斡旋金(已收取20萬斡旋金)。二、利息、違約金不予減免。三、期限內完成則准塗銷抵押權(大寮鄉○○○段3681-21 地號、2514建物),但不足受償部分不予免除。」(見本院卷第28、29頁),顯見當時高企銀行並未同意原告除斡旋金外,僅再清償280 萬元後,即免除原告全部之債務。雖原告否認上開高企銀行來文簡便答覆表及簽辦單之真實性,惟觀上開簽辦單,其上確有20萬元斡旋金之記載,核與原告所自承曾交付高企銀行20萬元斡旋金之情相符,應可認被告所提之高企銀行來文簡便答覆表及簽辦單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自無足採;況本件原告既應就其已清償全部債務乙節,負舉證之責,在原告未能積極立證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參以上開簽辦單所示之內容,如當時高企銀行實施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因另有假扣押債權人即華僑銀行,如經拍賣則假扣押債權人華僑銀行至少可先受償執行費166 萬元,以當時之拍賣底價336 萬元,如扣除此部分之執行費,高企銀行實施抵押權可獲得清償之款項,更少於280 萬元,是當時高企銀行於與原告斡旋後,同意在原告除斡旋金外,再先予清償280 萬元後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亦稱合理而無不符之處。末佐以苟原告當時確係與高企銀行達成再支付280 萬元後,即可清償全部債務之協議,衡情為求慎重,自應再與高企銀行簽定類如債務更新之契約,或另於清償後,要求高企銀行另行出具全部債務清償證明書,原告既均未為之,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頁),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就原告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部分: 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亦即有消滅系爭執行名義之事實,則其就已清償該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債權內容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全部清償系爭債務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經核本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聲請執行之金額,為785,665 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該金額即為原告前開清償包括斡旋金在內之300 萬元後所不足之款項,此除經被告陳述明確外,並經被告提出高企銀行催收款項帳卡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無並無違誤,亦核與高企銀行所轉讓與龍星昇公司,再由龍星昇公司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再由中華開發公司轉讓予上昇公司後,後上昇公司再轉讓予被告公司之債權數額相符,此有上揭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債權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5頁),則在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僅逕以抵押權已塗銷登記而謂系爭債務業已清償為由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立證證明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9年度執字第44595 號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清償全部系爭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77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原告請求本院另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詢借貸銀行如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債務人塗銷抵押權,是否代表債務人與銀行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消滅等情,本院認抵押權之塗銷與否,既與債務是否清償無涉,業如前述,且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亦非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本院認即無再予查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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