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3號
- 原告
- 正泰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男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昌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變更登記事項表上所示「正泰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敏賢前為原告之董事長,於民國98年9 月4 日死亡,被告則為陳敏賢之配偶。陳敏賢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將原告印鑑章即95年10月5 日變更登記表上所示之公司印章(下稱系爭印鑑章),交由訴外人即助理鍾淑芳保管,詎被告於98年9 月14日自鍾淑芳處無故取走,原告於99年1 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返還,迄今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印鑑章1 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陳敏賢之配偶兼助理。陳敏賢及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均為訴外人即原告創辦人陳江章之子,而依陳江章遺志,由陳敏賢及乙○○共同管理旗下企業,即所謂「兄弟共治」,約定由乙○○保管公司負責人印章,陳敏賢則負責保管系爭印鑑章,以達相互監督制衡之效,而鍾淑芳僅係依陳敏賢之指示,代為保管系爭印鑑章;又被告為陳敏賢之繼承人,承繼「兄弟共治」之遺志,自有權接管系爭印鑑章。再者,前開「兄弟共治」之合意並非單純委任關係,亦包含有關繼承公司經營權之合意,效力及於兄弟各房系家屬,故不因陳敏賢死亡而當然終止。從而,被告係基於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簡化之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敏賢原為原告之董事長,於98年9 月4 日過世。又被告為陳敏賢之配偶。
⒉系爭印鑑章現由被告占有。
㈡爭點:被告有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印鑑章?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對於系爭印鑑章為原告所有,現為其占有乙節,並無爭執,且有原告變更登記表1 份、98年11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1份、新興郵局第26號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審卷第7 至17頁)可按;是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對系爭印鑑章係有權占有一節,予以舉證。
㈡查,證人鍾淑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 號返還印章事件(下稱系爭民事)到庭證述:伊負責保管系爭印鑑章與集團其他公司之印鑑章,依照公司用印流程,經乙○○或陳敏賢核准之文件,即可用印;又於陳敏賢過世前,伊不知道有所謂「兄弟共治」一事,是陳敏賢過世後才有聽說這樣的事(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等語;且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民事證稱:陳江章過世後,大部分公司均由陳敏賢擔任董事長,但陳敏賢於95年2 月間因個人涉及刑事案件,遂改由伊擔任並負責公司決策;又陳敏賢自95年間後雖非原告董事長,但仍擔任公司董事,亦為伊兄長,基於尊重,曾交代鍾淑芳伊出國或不在期間,如因時效問題,可依陳敏賢同意來用印(見本院審卷第第58至60頁)等語。準此,乙○○係因陳敏賢仍為公司董事,並尊重其為兄長及前董事長,始授權得依陳敏賢核准決定用印,而非因所謂「兄弟共治」獲有決策權;且如被告所言,係以「兄弟共治」達相互監督制衡之效,則依此目的,理應由乙○○及陳敏賢2 人同時核准,始得用印,焉會僅由其中一人核准即可?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所謂「兄弟共治」之約定,暨其共治之內容為何,以實其說。從而,被告辯稱因「兄弟共治」共同經營管理公司,約定由陳敏賢持有系爭印鑑章云云,即屬無據。
㈢準上而論,系爭印鑑章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未能舉證陳敏賢有何保有系爭印鑑章之權利,則其他受陳敏賢委任或繼承人,自無從執以對抗原告。從而,被告主張係基於「兄弟共治」及陳敏賢繼承人之地位,有權繼續持有系爭印鑑章云云,即屬無據。
㈣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縱認陳敏賢個人基於委任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惟陳敏賢已於98年9 月4 日過世,有除戶戶籍謄本1 紙(見本院審卷第39頁)可按,是該委任關係亦因陳敏賢死亡而消滅。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所謂「效力及於兄弟各房系家屬」,即委任契約另有約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致使委任關係不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主張委任關係不因陳敏賢死亡而消滅,並因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印鑑章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印鑑章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