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原 告 徐秋玲 顏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林曉雯 林靖雯 吳佩娟 王源成 林永浤 上列當事人間因常業詐欺案件(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8年度附民字第395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源成、林永浤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玲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玉鳳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曉雯、林靖雯、王源成、林永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與同案被告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後四人已另以裁定駁回)等人,自民國92年1 月起至93年8 月止,共同組織成立詐欺犯罪集團,虛設訴外人百富發有限公司、富利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寶公司)、基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高公司)、富昌企業有限公司、連勝商業有限公司、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寶鼎新業有限公司、明績企業有限公司、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等空頭公司,並慫恿詐騙原告分別投資前開富利寶、基高公司所虛設之投資期貨交易,俟原告交付現金或匯款後,旋將所詐得金錢匯往國外,且人去樓空,致原告徐秋玲、顏玉鳳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280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源成、林永浤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玲2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玉鳳2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王源成則以:被告並未與其他被告等共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亦未曾慫恿原告等人共同出資虛偽投資標的以遂行詐騙之實,更未將詐騙所得匯往國外;其僅前於92年間因應徵基高公司業務兼司機,經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等人要求下出借名義登記申請基高公司,並由其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嗣任職4 個月領取薪水9 萬元後,即因該公司休業後而未再上班,其並不認識吳佩娟、林靖雯、林曉雯等人,並未與之共同詐騙原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靖雯、吳佩娟則以︰其等在基高公司、家多福公司任職時,並不知道原告是什麼時侯拿錢投資期貨交易,是事後才知道原告玩地下期貨,其等既不知情,原告等人遭詐騙即與其等無關,原告不得向其等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曉雯、林永浤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等人之 涉犯之上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嫌,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等人確有上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而判處被告等人均有罪後,嗣被告等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處被告林曉雯有期徒刑1 年,被告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等人有期徒刑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 (二)本件爭點: 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共組詐騙集團之詐欺侵權行為? 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 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被告雖以上開言詞抗辯,惟查被告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等人確與同案被告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等人,自92年1 月起至93年8 月止,共組詐欺集團,並確曾詐騙原告二人上開金額等之上開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該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處被告林曉雯有期徒刑1 年,被告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等人有期徒刑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等情,業見上述,被告等人既共組詐欺集團,而與其他被告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目的,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不論被告間互相是否認識、是否認識原告、是否知道原告是什麼時侯拿錢出來,因其等之各別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均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其等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源成、林永浤應連帶給付原告徐秋玲260 萬元;被告等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玉鳳280 萬元,及自均自如附表所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