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18號
- 原告
- 誌晟電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林淑宜
- 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裕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淑娟律師
- 被告
- 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峰
- 訴訟代理人
-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29日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4 頁),被告雖具狀表示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不同意,然原告追加起訴顯係基於其廠房因被告廠房火災延燒致受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甚明,且被告就是否延燒致原告廠房受損害此一事實,亦有充分答辯之機會,足認原告嗣後追加之請求權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向訴外人建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昌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路539 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伊亦向訴外人建昌公司承租上開建物旁之空地搭建倉庫及辦公室(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嗣被告上開倉庫於97年4 月21日下午5 時21分許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事故),並自內往外延燒至系爭建物,致伊儲放於倉庫內之家電用品全部遭燒毀,受有新台幣(下同)約1,000 萬元以上之損害,被告對其廠房之管理、監督顯有疏失,自應依法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伊於本件訴訟僅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法人並無責任能力,自無適用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又伊所承租之廠房及倉庫均係訴外人建昌公司所有有,且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亦與被告廠房建造之初是否存有瑕疵乙事無關,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91 條之適用。且原告嗣後追加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請求權基礎,被告並不同意,縱鈞院認原告之追加合法,惟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97年4 月21日,原告殆至99年6 月29日使提出追加,上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原告所提「損害資料明細表」、「進貨發票及明細表」及「本件火災現場照片」等資料皆無法證明原告所列之各項動產、支票、本票及簽單係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並因本件火災事故全數燒毀,遑論票面上實際填註之金額是否相符,況原告對票據債務人之請求權亦尚未因此而消滅,另原告所列受損之動產亦未依其年份及使用狀況予以折舊,故其所主張之受損金額實屬無據。再本件火災依高雄縣消防局鑑識結果,起火點係發生於伊廠房外之空地,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所致,並排除焚燒金紙及煙蒂等原因,則本件火災係由被告廠房外向廠內延燒,亦徵被告對廠房之管理、監督並無疏失,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向訴外人建昌建昌公司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路539 號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原告則向訴外人建昌公司承租上開建物旁之空地搭建倉庫及辦公室。
2.被告上開倉庫於97年4 月21日下午5 時21分許起火燃燒,並延燒至原告之系爭建物,致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全數燒燬。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有無侵權行為能力?
2.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無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原告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廠房之監督、管理有疏失,致失火延燒系爭建物,並燒毀原告儲放於系爭建物之家電用品,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被告雖辯稱其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需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可資參照。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需連帶負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認被告既為公司組織,依法應有侵權行為能力與責任能力。被告所辯,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二)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310 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91條之成立要件包括:(1)須為土地上之「工作物」;(2)須為土地上「工作物」之所有人;(3)須他人之權利因土地上「工作物」致生損害,而被害人對於工作物所有人之義務違反、過失及因果關係固毋庸舉證,惟仍須就其係因「工作物」而受侵害負舉證之責。經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針對系爭火災事故,研判以被告公司倉庫內探測器發出火警訊號時間為97年4 月21日17時58分,惟火災初期搶救時間為同日17時50分前,且在搶救前,維修廠南邊外側堆放雜物處已經起火燃燒,顯示火勢係由維修廠外側往廠房內延燒,故認定起火處應為被告公司西南邊維修廠外之雜物堆放處附近,起火原因排除人為縱火、物品自燃、電器等因素,而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之旨,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55至62頁),是依鑑定報告結果,已難認原告因被告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過失而受有侵害。又依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消防局科員彭保景於本院結證稱:從錄影去研判,應該是在5 點30幾分的時候就已經開始在延燒了。樹木沒有起火,可以看出在雜物堆起火,距離廠房緊鄰,但不是廠房起火。如果是在廠房內起火,會有蓄熱效果,且當時有紙箱隔熱,輻射熱不會立刻散發至外圍致外圍雜物起火等語(見本院卷)314 至320 頁),足認本件起火地點應為被告公司南邊維修廠外之雜物堆放處附近,與被告設置、管理之工廠無關,且依上開鑑定報告及證人所證言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過失或違反責任,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 1條及184 條、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易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