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1號
- 原告
- 金玉堂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金
- 訴訟代理人
- 楊譜諺律師
- 被告
- 允河堂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盧嘉龍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智雄
- 被告
- 楊智雄
- 訴訟代理人
- 盧嘉龍
- 14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允河堂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允河堂有限公司之財產執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嘉龍給付之。
被告楊智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允河堂有限公司及楊智雄應自民國一○○年一月起至一○一年七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如對允河堂公司之財產執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嘉龍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加計自當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允河堂有限公司、被告盧嘉龍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如被告允河堂有限公司、被告盧嘉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為被告楊智雄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如被告楊智雄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在各該清償日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9,0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為:㈠被告允河堂有限公司(下稱允河堂公司)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允河堂公司之財產執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嘉龍給付之、㈡被告楊智雄應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允河堂公司及楊智雄應自民國100年1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如對允河堂公司之財產執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嘉龍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加計自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允河堂公司與原告於97年1 月1 日簽立加盟合作契約,約定允河堂公司於彰化市○○路404 號以「金玉堂彰化加盟店」名義,經營金玉堂加盟業務,嗣原告前任總經理楊智雄另成立「一零一」文具公司,允河堂公司即於97年12月24日函知原告終止加盟。因原告前於96年間將「金玉堂彰化店」以860 萬元盤讓予楊智雄,楊智雄陸續給付款項,尚餘225 萬元未清償(下稱系爭盤讓款),原告同意經盧嘉龍即允河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擔任普通保證人後,改由允河堂公司分期償還,並簽訂債務清償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允河堂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每月給付5 萬元,然允河堂公司於給付4 期共20萬元後,自98年1 月起即未再給付,迄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日,已到期債務即達130 萬元,扣除原告給付之20萬元後,尚有110萬元未清償。又楊智雄於98年5 月1 日與原告進行協調時,同意就系爭盤讓款共負給付之責,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證。此外,系爭承諾書雖約定分期給付,惟允河堂公司自98年1 月起即未為給付,迄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日,已到期且未清償債務即達110 萬元,原告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據系爭承諾書、普通保證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等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擴張及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均無意見,惟認應僅由允河堂公司及盧嘉龍就系爭盤讓款負給付之責,至楊智雄則無須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㈠允河堂公司與原告於97年1 月1 日訂立加盟合作契約,約定允河堂公司於彰化市○○路404 號以「金玉堂彰化加盟店」名義,經營金玉堂加盟業務,嗣因原告前任總經理即楊智雄另成立「一零一」文具公司,允河堂公司即於97年12月24日函知原告終止加盟。
㈡原告前於96年間將「金玉堂彰化店」以860 萬元代價盤讓予楊智雄,至97年9 月26日尚有系爭盤讓款未清償,原告與允河堂公司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改由允河堂公司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惟允河堂公司僅給付20萬元,迄今尚有205 萬元未給付。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茲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就允河堂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同意按月償還系爭盤讓款,並由盧嘉龍擔任普通保證人等情,均不爭執,且依系爭承諾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0頁),允河堂公司應自97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5 萬元,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99年12月29日止,已到期26期,金額共計130萬元,扣除允河堂公司已支付之20萬元,尚有110 萬元未清償,是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允河堂公司給付已到期金額之半數即55萬元,並請求如對允河堂有限公司之財產執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嘉龍給付之,即屬有據。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審諸楊智雄自承其於98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且系爭協議書所載載:「虎尾店、彰化店、一心店帳款,楊智雄先生同意於對帳完成後支付帳款。盤店款部分每月按時支付」,其中盤店款即係指金玉堂彰化加盟店之盤讓款(即系爭盤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6頁、第108 頁)以觀,堪認楊智雄於98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確已同意就系爭盤讓款,負按月給付之責。又系爭盤讓款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尚有110 萬元未清償,而允河堂公司就此亦負給付之責(盧嘉龍則為允河堂公司之普通保證人),均如前述,是系爭盤讓款既為金錢可分之債務,而楊智雄與允河堂公司復就已到期尚未清償之110 萬元共負給付之責,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楊智雄給付系爭款項之半數,即550,000 元,亦屬有據。
㈢再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且將來給付之訴之提起,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允河堂公司依系爭承諾書,應自97年11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惟允河堂公司就到期之分期款,已有110 萬元尚未清償,且楊智雄自98年5 月1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亦未按月給付系爭盤讓款,顯有到期不給付之虞,自應准許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允河堂公司、楊智雄共同給付尚未到期之系爭盤讓款,即自100 年1 月20日起至101 年7 月20日止,按月給付5 萬元,並由盧嘉龍就允河堂應給付部分負普通保證之責。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於本件起訴時已到期允河堂公司應給付55萬元及楊智雄應給付55萬元部分,一併請求自彼等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及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到期即自100 年1 月20日起按月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各自每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請求允河堂公司給付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允河堂公司之財產執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嘉龍給付之;及請求楊智雄給付5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允河堂公司及楊智雄應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7 月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原告50,000元。如對允河堂公司之財產執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嘉龍給付之。如逾期給付,加計自當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