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於民國98年6 月11日、同年月16日向原告購買水性底漆接著劑及水性氯丁橡膠防水膠(下稱系爭貨品),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22日交付系爭貨品予訴外人即被告工地人員呂芳誠、程萬國簽收完畢,此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4-15 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 頁)等件附卷可稽,觀之上開出貨單上業已載明:「材料交貨中或交貨後,…如發生訴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雖上開訂購單上並未載有合意管轄之條款,然系爭貨品既經被告工地人員在上開出貨單上簽收受領,且有關系爭貨品買賣之訂購單及出貨單,均屬本件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足認兩造就系爭貨品因買賣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本院管轄,被告空言否認之,要無可取。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98年6 月11日、同年月1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11,743 元(含稅),伊已依約交付系爭貨品予被告收受,系爭貨品並經訴外人即業主台電公司使用在核四臨時核廢料倉儲屋頂之工程中,顯見系爭貨品並無瑕疵。詎伊依雙方約定請款日向被告請款,竟未獲付款,經伊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1,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已收受,惟因系爭貨品有瑕疵始未給付貨款,伊並得主張抵扣瑕疵部分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先後於98年6 月11日、同年月16日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並已收受,現尚積欠原告貨款711,743 元未清償。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是否有瑕疵?如是,被告得主張減少瑕疵部分之價金若干?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間起即向原告訂購與系爭貨品同一規格之防水材料,施作於被告所承包之防水工程,均未曾發生貨品有瑕疵之情事,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0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進貨紀錄總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前,既曾向原告訂購同一規格之防水材料,並施作於其所承包之防水工程而未曾發生瑕疵之情事,足認原告所交付同一規格之系爭貨品,已具備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雖辯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伊依原告所提供之施工方式施作,發生防水塗層嚴重起泡之不良情形等語,惟系爭貨品係由被告直接指定規格而向原告訂購,被告於訂購時並未向原告說明系爭貨品施工面之材質,且原告並未參與被告承包防水工程之材料送驗程序,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9-240 頁),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縱經被告將之施作於施工面而產生起泡之情事,然被告既未告知原告系爭貨品施工面之材質,且原告亦未參與被告承包工程之材料送驗程序,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交付指定規格之系爭貨品,應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合於契約預定及通常效用之物,尚難謂具有瑕疵,被告執此為辯,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具有瑕疵,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7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於98年6 月11日、同年月16日向反訴被告訂購系爭貨品,惟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經伊依反訴被告指定之施工方式施作於伊所承包工程之屋頂防水層時,發生防水塗層嚴重起泡之不良情形,伊因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瑕疵,受有剷除防水層及另行購買材料重新施作等損害,合計976,758 元,經扣除反訴被告留存於伊處之存貨246,170 元,並與反訴被告請求伊給付系爭貨款711,743 元抵銷後,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511,185 元,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1,18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具有瑕疵,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反訴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並未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從而,反訴原告本件反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