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恆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慶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補充為「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欄漏為此項記載,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