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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0號
- 原告
- 豐年豐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石允文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芳
- 被告
-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世昌
- 訴訟代理人
- 蔡建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謝勝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零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採購成交確認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50貨櫃、100 萬公斤之普通玉米予被告,每公斤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4 元,交貨地點為高雄港,被告應於每批玉米自海外運抵高雄港後,存放於高雄港倉庫之免費期限內將玉米提清,並於提領玉米後10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嗣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11月3 日至6 日,自高雄港倉庫提領29萬9,872 公斤、26萬0,474 公斤及46萬4,393 公斤,合計102 萬4,739 公斤之玉米;惟97年11月3 日至6 日被告所提領之46萬4,393 公斤玉米(下稱系爭瑕疵玉米),因進口時海上運送期間過長已經發霉,遂遭被告退貨,退貨後被告仍要求原告繼續交貨,經原告告知被告,如選擇繼續交易,因天氣惡劣、無法掌握船期,被告應自備足夠原料以避免損失,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表示仍欲繼續未完成之交易;嗣於97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再分別提領12萬4,33 1公斤及32萬4,195 公斤之玉米,連同先前同年10月30日及31日提領之玉米,共提領100 萬8,872 公斤之玉米,依每公斤約定價格為8.4 元予以計算之結果,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應為847 萬4,524.8 元。惟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曾給付系爭瑕疵玉米,致被告須以較高之價格緊急向第三人購買玉米,因此受有損害為由,拒絕給付部分價金139 萬0,429元(下稱系爭貨款)。然兩造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對於系爭瑕疵玉米因發霉退貨,而再於97年12月交付部分,亦未約定給付期限,原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當時因國際玉米短缺,原告並無可歸責之處,況被告亦未能證明受有何損失,因被告屢經催告仍不清償系爭貨款,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9 萬0,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既於97年11月3 日至6 日間接獲原告通知而提領系爭玉米,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最後交貨履約日期應為97年11月6 日,惟原告97年11月3 日至6 日交付之系爭瑕疵玉米並不符合債之本旨,其遲至同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才依約交付系爭契約所不足之數量,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須就被告因此另向第三人以每公斤9 至11.5元較高之價格,緊急採購玉米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並以此損害與系爭貨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10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每公斤8.4 元之價格出售50貨櫃、100 萬公斤之玉米予被告,被告於提領貨物後,10日內將貨款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系爭契約簽訂當時未約定完成交貨期限,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
㈡被告分別於97年10月30日、同年月31日、同年11月3 日至6 日、同年12月25日、同年月30日,提領玉米29萬9,872公斤、26萬0,474 公斤、46萬4,393 公斤、12萬4,331 公斤、32萬4,195 公斤,除46萬4,393 公斤之系爭瑕疵玉米因發霉退貨外,原告共給付被告100 萬8,872 公斤之玉米。
㈢如原告之主張為理由,被告對於原告得請求之貨款為139萬0,429 元不爭執。
㈣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買受人為被告,日期為97年11月20日,品名「玉米」、數量10萬公斤、單價10.6元、金額106 萬之統一發票,金額及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99年度審移調字第41號卷第20頁背面,下稱移調卷)。
(二)本件爭點:原告有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被告抗辯如屬有據,則其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就原告給付系爭瑕疵玉米,有無給付遲延情事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22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中,就交貨期限之部分,僅約定:「每批FREETIME內提清」,而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應提出給付之日期,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採購成交確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然被告依約既有應於免費倉庫期限將玉米提清之義務,則於解釋上,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係原告通知被告可領取玉米之時點,除將兩造原契約標的之種類之債給付標的予以特定外,即為兩造事後約定之給付期限,是本件被告既於97年11月3 日至6 日間經原告通知而領取系爭瑕疵玉米,則97年11月6 日自應視為兩造事後所約定之給付期限;而系爭瑕疵玉米既已發霉,客觀上堪認確有瑕疵,此業經原告予以自承,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在原告確已遲延,且非不能給付之情形下,自應就給付系爭瑕疵玉米,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所主張契約中交貨期限之規定,係指被告領貨之期間,而非原告交付期限之約定云云,實非有據。
(二)就被告抗辯因原告給付遲延而受有損害,是否有據部分: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分別為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是以買賣為原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以抵銷為抗辯者,被告自應就其有適於抵銷之債權存在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因出售玉米予被告,而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已如前述。被告既抗辯因原告給付系爭瑕疵玉米所生給付遲延,而受損害,並以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等情,在原告予以否認被告因原告遲延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損害,可向原告為損害賠償,亦即抵銷債權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被告每日玉米需求用量約為10萬公斤以上,被告除向原告購買玉米外,必須向第三人購買,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無瑕疵之玉米,被告為免玉米貨源中斷,影響每日所需生產及供應客戶飼料10萬公斤以上,而緊急向第三人以較高之時價購買玉米,而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99年10月28日(下稱第1 紙發票)、同年11月25日(下稱第2 紙發票)、同年月20日之發票(下稱第3 紙發票)3 紙、以及11月1 日至12月31日玉米收發存明細表1 紙為證(見移調卷第20頁、本院卷第10 2頁)。惟查,系爭3紙發票,第1 紙發票之發票日期為97年10月28日,然原告給付系爭瑕疵玉米之日期為97年11月3 日至6 日,被告殊無可能於尚未收受系爭瑕疵玉米前,即事先緊急向第三人購買玉米;而第2 紙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元鴻發展(股)公司」,並非被告,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在原告遲延後,確有緊急向第三人購買玉米之必要;另第3 紙發票,雖買受人為被告,且日期係97年11月20日,而於原告交付系爭瑕疵玉米之後,然其所載購買數量僅為10萬公斤,除數量未達系爭瑕疵玉米46萬4,393 公斤之數量,難認係為填補系爭瑕疵玉米之不足外,被告且自承其每日玉米之需求為10萬公斤以上,且本來就有向第三人購買玉米之情事(見本院卷第88頁),因此第3 紙發票所購買之玉米究係供其原本日常所需或係因緊急需求,自非無疑;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本即無明確約定交貨期限,於原告交付系爭瑕疵玉米之前,被告亦未曾催告原告交付玉米,客觀上本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急需使用玉米之情事存在,且第3 紙發票所載日期距原告交付系爭瑕疵玉米已有2 週之隔,時間上並非緊接,被告亦未曾提出任何諸如銷貨突然激增或其他客觀足認有臨時需求玉米之證據,亦難認有何急需玉米之處;又發票所載日期亦可能與實際簽約或交貨日期有所不同,是亦難僅憑第3 紙發票認定該發票所購買之玉米,被告係於何時向第三人購買,以及是否確係因收受系爭瑕疵玉米後,為免貨源中斷而緊急向第三人購買;從而,尚難憑藉上開3 紙發票,認定被告有緊急以較高價格向第三人購買玉米之事實存在,而對被告做有利之認定。
㈢另查被告所提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之收發存明細表所示,可知被告於97年11月6 日收受系爭瑕疵玉米至97年12月25日間,除97年11月29日被告無收入玉米外,11月7 日至12月24日,每日均有玉米收入,數量共計達1,495 萬7,524 公斤,而此期間倉庫最低結存數量則為97年12月9 日之65萬6,654 公斤,尚且高於系爭瑕疵玉米之數量,是以被告此期間之玉米進貨量及庫存量而言,亦難認被告有何需以較高價格緊急向第三人採購之必要性,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所稱每日需求玉米使用量為10萬公斤以上,以及上開3 紙發票、玉米收發存明細表等證物,即遽認被告有因原告給付系爭瑕疵玉米,而遲至97年12月25日及30日始交付無瑕疵之玉米之情事而受損害,是被告所辯因受損害而為抵銷云云,實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既未能證明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其所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理由,則被告所得抵銷之數額為何乙節,本院即無庸再為審酌;另被告聲請向高雄港務局函查原告於97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有無進口及提領玉米,以查明原告是否確實因國際玉米短缺而無法交貨,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乙節,因原告給付遲延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已無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之規定,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出售貨物予被告,並約定提領玉米後10日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被告既已領取貨物,即有依約如期交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0,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9 萬0,4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