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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伯京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京公司)於民國
    96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循環動用期間為自98年4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9
    日止,授信種類則有:㈠進口融資:額度為美金20萬元,而
    新臺幣借款利息應自原告改貸新臺幣之日起,按原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765%機動計算,如憑被告
    伯京公司所開發買方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動用者,每筆借款之
    借用期限自外國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最長不得超過
    180 天;如憑被告伯京公司所開發賣方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動
    用者,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自該信用狀項下匯票發票日起算
    ,該匯票付款期限與原告墊撥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
    ,且被告伯京公司應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㈡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額度為500 萬元,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765%機動計算,被告伯京公司並
    應於每筆信用狀下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之墊款期限屆滿時
    清償借款本金,且應於原告墊款後每月29日繳付墊款利息。
    另約定被告伯京公司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伯京公司如遲延償還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
    約金。嗣被告伯京公司於98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進口融資
    2 筆分為美金17,884.8元、1,987.2 元,並於同年月29日分
    別改貸新臺幣587,695 元、65,299元,又陸續向原告申請開
    發國內信用狀計3,959,964 元,詎被告伯京公司進口融資部
    分於99年1 月23日到期而未清償本息,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
    部分則分別僅繳息至99年1 月28日、2 月28日,且其所簽發
    之票據業經退票,並於99年3 月19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丁○○、戊○○○為
    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
    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伯京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丁○○、戊○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循環借款,嗣被
    告伯京公司因簽發之票據遭退票且未辦理清償等註記而視為
    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票信查
    詢、利率資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587,695元     │自民國98年7 月29日│3.95%   │自民國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98年10月5 日止│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自民國98年10月6 日│3.86%   │算之違約金。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65,299元      │自民國98年7 月29日│3.95%   │自民國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98年10月5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自民國98年10月6 日│3.86%   │算之違約金。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3,563,968元   │自民國99年1 月29日│3.86%   │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4   │395,996元     │自民國99年3 月1 日│3.86%   │自民國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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