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5號
- 原告
-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伯京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貳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伯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伯京公司)於民國
96年4 月29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循環動用期間為自98年4 月29日起至99年4 月29
日止,授信種類則有:㈠進口融資:額度為美金20萬元,而
新臺幣借款利息應自原告改貸新臺幣之日起,按原告二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765%機動計算,如憑被告
伯京公司所開發買方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動用者,每筆借款之
借用期限自外國銀行押匯日或原告墊撥日起,最長不得超過
180 天;如憑被告伯京公司所開發賣方遠期信用狀之方式動
用者,每筆借款之借用期限自該信用狀項下匯票發票日起算
,該匯票付款期限與原告墊撥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80 天
,且被告伯京公司應於清償借款本金時繳付利息。㈡委任開
發國內信用狀:額度為500 萬元,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765%機動計算,被告伯京公司並
應於每筆信用狀下之即期匯票或承兌匯票之墊款期限屆滿時
清償借款本金,且應於原告墊款後每月29日繳付墊款利息。
另約定被告伯京公司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
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伯京公司如遲延償還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約定利率20% 加計違
約金。嗣被告伯京公司於98年7 月27日向原告申請進口融資
2 筆分為美金17,884.8元、1,987.2 元,並於同年月29日分
別改貸新臺幣587,695 元、65,299元,又陸續向原告申請開
發國內信用狀計3,959,964 元,詎被告伯京公司進口融資部
分於99年1 月23日到期而未清償本息,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
部分則分別僅繳息至99年1 月28日、2 月28日,且其所簽發
之票據業經退票,並於99年3 月19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將積欠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一次清償,而被告丁○○、戊○○○為
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之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
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
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亦明。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伯京公司於上開期日邀同被告丁○○、戊○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訂立綜合授信契約循環借款,嗣被
告伯京公司因簽發之票據遭退票且未辦理清償等註記而視為
全部到期,計欠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票信查
詢、利率資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 │
├──┼───────┼─────────┼────┼─────────────────┤
│1 │587,695元 │自民國98年7 月29日│3.95% │自民國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98年10月5 日止│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自民國98年10月6 日│3.86% │算之違約金。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2 │65,299元 │自民國98年7 月29日│3.95% │自民國99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98年10月5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自民國98年10月6 日│3.86% │算之違約金。 │
│ │ │起至清償日止 │ │ │
├──┼───────┼─────────┼────┼─────────────────┤
│3 │3,563,968元 │自民國99年1 月29日│3.86% │自民國99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
│4 │395,996元 │自民國99年3 月1 日│3.86% │自民國99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
│ │ │ │ │算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