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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律師
被告
金箭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甲○○原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起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係有限公司,其董事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選任,原告若非被告之股東,自不得被選任為被告之董事。是甲○○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起訴之請求,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係受訴外人丙○○之託而掛名為被告之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非被告之股東。甲○○更在未經法定程序選任之情況下,遭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因被告辦理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竟通知原告以被告清算人身分到場說明被告之財產狀況,致原告可能因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遭拘提管收之危險,而有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甲○○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特別代理人則自陳:原告確係受託掛名為股東,且未實際出資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係於民國80年8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依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甲○○為被告之董事,乙○○為被告之股東,被告已於84年8 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設二字第063928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甲○○與被告間有無股東及董事關係存在? ㈢乙○○與被告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甲○○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乙○○則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據以訴請確認甲○○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確認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於80年8 月1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並於83年4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增資、股東出資轉讓、遷址修改章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為甲○○為被告之董事,出資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乙○○、訴外人廖建智為被告公司股東出資額各為5,000,000 元;訴外人宋秀蘭、林建輝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各為4,000,000元,嗣於被告申請解散登記為止,甲○○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出資額11,000,000元;乙○○仍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5,000,000 元,有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足憑(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758 號卷《下稱本院97年訴字卷》第9 、10頁),應堪認定。又被告因遭命令解散而應行清算,且高雄行政執行處命令原告以清算人身分報告被告之財產乙節,亦有該處96年7 月13日雄執義90年營稅執特字第001511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97訴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除得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至96條等清算相關規定,致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甲○○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是否存在?

⒈甲○○以其並未出資,且未經合法選任程序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⒉惟查:甲○○自被告於83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時起至散登記時,出資額均登記為11,000,0 00 元,且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被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憑(本院97訴字卷第9 、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下稱他字卷》)。再參諸,甲○○於起訴時即陳明係受特別代理人即甲○○舅舅丙○○所託,掛名為被告之股東等語,有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97訴字卷第3 頁);及丙○○到庭證稱:伊輔助甲○○經營被告公司,甲○○本人知悉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當初伊有徵求原告之同意,始以其等2 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等語(本院97訴字卷第154 頁背面、第155 頁、本院卷第60頁);暨甲○○於高雄行政執行處調查時,陳稱: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亦有執行調查訊問筆錄可佐(高雄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案件卷宗)以觀,堪認甲○○於被告變更登記時即知悉其為被告股東及董事之事實,對外亦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居。

⒊又甲○○主張:其未實際出資乙節,固為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然特別代理人乃甲○○之舅舅,其所為迴護甲○○之陳述,是否真實可採,並非無疑,已難遽認甲○○並未實際出資。再者,縱始甲○○確未出資,亦僅違背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尚不能憑此推斷甲○○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此外,甲○○另主張:被告未經合法選任程序即將其登記為董事云云,惟此情縱始為真,亦僅係被告之其他股東得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在法院撤銷決議前,甲○○仍為被告之董事,亦不能執此即認甲○○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綜上,甲○○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㈢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⒈乙○○自被告於83年4 月29日變更登記時起至散登記時,均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出資額為5,000,000 元,有上開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可按。至乙○○雖否認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上「乙○○」之印章為其所有,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及印章亦非其所有,然審諸其於起訴時已陳明係受丙○○所託,掛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特別代理人陳稱:當初伊有徵求原告之同意,始以其等2 人之名義登記為股東及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以觀,已徵原告乙○○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再參以,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上「乙○○」之簽名,與其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555號偽造文書案件訊問筆錄中及證人結文之簽名,暨於本院當庭書寫之「乙○○」相互比對,三者間在字型、筆順,均有類似之處,已徵乙○○否認被告之公司解散登記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為,甚有可疑,尚難遽信為真。

⒉又乙○○雖陳稱:曾於81年間將身份證影本交給甲○○,因甲○○表示他舅舅即特別代理人開一家公司,需要員工,問伊是否要去那邊上班,要辦勞保,所以才將證件交給甲○○等語(見本院97訴字卷第174 頁),然此部分陳述與其於起訴狀中所陳:係受丙○○所託,始掛名為被告之股東等語,不相符合,已難遽採。再者,乙○○復陳稱:其嗣後未實際前往丙○○之公司上班,亦未辦理勞保,且未將證件取回等詞(見本院97訴字卷第174 至175 頁),實與常理有違,衡情,國民身份證不論影本或原本,乃日常生活各項法律行為之重要身份證明文件,若非有特定關係、特定用途,應無任意交予第三人使用之理,乙○○既未實際至丙○○開設之公司上班,何有辦理勞保之需要,且在未辦理勞保之情況下,復未將個人證件取回,凡此種種,均令人對其主張: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云云,不能盡信。此外,乙○○固主張:其未實際出資乙節,為特別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然縱屬真實,亦僅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違,尚難逕認乙○○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是乙○○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六、從而,甲○○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乙○○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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