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家鈿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碩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最初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79萬元,嗣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89萬元(參見98年度訴字第905 號卷第162 頁,以下稱原卷),核其所為乃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7年1 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分別匯款50萬元、410 萬元,共計460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由訴外人丁○○代表被告,並委託被告代為向訴外人宿世華購買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25 8巷19號房地(以下稱系爭房地),並於購入後代為修繕整建。嗣經被告公司專案經理丁○○告知後,原告方始獲悉該筆款項經結算後尚餘89萬元,被告依法即應返還此筆款項。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係委託丁○○代為出面直接向賣方即宿世華購買系爭房地,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並非委託被告居間銷售或仲介。被告已於97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將丁○○並非被告公司職員,亦無從代表被告簽約等情告令原告知悉,且丁○○僅為靠行之仲介人員,依一般房仲業交易常情,業務員為推廣業務之便,多以名片上職銜作為包裝手段,尚不得據此認為丁○○即為被告之經理人而有對外代表被告之權,是被告既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委託契約書,則本件純屬丁○○個人與原告間之契約行為,縱有糾紛亦與被告無關。其次,原告雖曾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款460 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但扣除交付予宿世華181 萬元及丁○○所領取之款項後已所剩無幾。況被告僅係因應丁○○之要求而提供系爭帳戶供其作為匯款之用,且前開款項事後亦由丁○○提領完畢,則被告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但所受利益現時已不存在,遂不負有返還款項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前於97年1 月21日同年月23日確有分別匯款50萬元、410 萬元,共計460 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系爭帳戶。
⑵原告於97年4 月16日確有以200 萬元代價向宿世華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丁○○及宿世華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參見原卷第17至19頁)。
⑶原卷第35至36頁所附款項收受憑證5 紙、款項共計90萬元均由丁○○所領取。
⑷訴外人蔡益在先前曾受僱為系爭房地施作工程,並由丁○○以現金方式支付工程款150 萬元及建築師費用15萬元,共計165 萬元(參見99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卷第23頁,以下稱更一審卷)。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被告有無接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仲介買賣事宜?
⑵被告就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⑶如被告確有不當得利,則其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一節,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接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系爭房地仲介買賣事宜?
⑴本件固據被告辯稱:丁○○並非該公司經理人、亦無對外代表被告之權利云云。然參以證人丙○○到庭證述:丁○○前於96年12月7 日係以他人名義出資擔任被告公司合夥人,目的是要從事房地產銷售,並掛被告公司經理頭銜,之後因丁○○中風,且經營不善,遂將公司賣給乙○○等語(參見更一審卷第30頁),又依卷附丁○○之97年間勞保資料暨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所記載投保單位與扣繳單位均係被告(參見原卷第59、79頁),及證人王明雅亦證稱:丁○○是被告公司經理,兩者是合夥關係,且丁○○在被告公司要帶行銷及專員,並帶了6、7 名專員等語(參見原卷第128 頁)交參以觀,可知丁○○確有擔任被告公司經理並實際從事房屋仲介業務之執行,故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事實有悖,尚無足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伊先前係委託被告代為向宿世華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丁○○代表被告;且證人丁○○亦證稱:其係以被告公司員工身分幫原告購屋,且原告是委託被告仲介買賣系爭房屋云云(參見原卷第31頁)。然本院細繹該證人在同次準備程序期日乃證稱:其當時簽約係以自己名義代替原告簽約,而原告並未和公司(即被告)簽立仲介契約,是由伊代表公司購買後再轉賣給原告,但直接由原告與賣方簽約;其後又證稱:本件係由原告委託伊後、再由伊向公司報備說有這筆不動產交易等語(參見原卷第84頁),可知證人丁○○所為證述內容非僅前後矛盾不一,且依其所述本件係先由被告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事後再轉售予原告之交易模式,非僅逾越不動產仲介交易範疇,且其另稱被告曾領取報酬100萬元云云,竟占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所支付價金(200 萬元)比例高達50% ,顯與常情有悖,更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可資憑佐,自難遽予採信。職是,本院審諸證人王明雅所證述:一般正常的仲介買賣案件,買者與仲介公司均會簽訂如卷附委託銷售契約書,並約定所收取服務費佔總成交金額比例,不能超過6%,藉以保障雙方等語(參見原卷第91至99、129 頁),非僅兼顧委託人與房仲業者雙方權益,且核與一般不動產仲介交易常情相符,衡情應較證人丁○○前開證言更為可信,況證人丁○○既已陳稱本件係由原告委託伊、再由伊向被告報備此筆交易等語在卷,可知原告與丁○○2 人主觀上均可認知渠等方為本件交易當事人,至被告則始終並未實際參與,又原告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曾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仲介買賣契約之情果屬真正,實難率爾推認被告果有接受原告委託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更不得徒以證人丁○○前揭關於原告曾委託被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之不實證詞,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按所謂「公司」係指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1 條定有明文。從而公司在法律上屬於法人組織,在抽象概念上要與自然人同具有獨立人格,亦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依法享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遂得作為各類法律行為及日常交易活動之主體,縱令現實上仍須由自然人設立與經營,且由代表人或受僱人對外實際從事法律行為或執行業務,然猶未可擅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或受僱人(自然人)之人格相互混淆,或逕視所屬各該自然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即為該法人之權利義務,以避免影響交易安全。承前所述,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堪認原告確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且依系爭契約內容亦記載買方為原告與丁○○2 人(參見原卷第17、19頁),再佐以原告先前已自承係委託丁○○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無訛(參見原卷第82頁),及前述證人丁○○乃證稱:本件係由原告委託伊後、再由伊向公司報備說有這筆不動產交易等語(參見原卷第84頁),足堪推認原告乃係委託丁○○以個人身分代為從事系爭房地仲介買賣交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易實與被告不生任何關連,更不因丁○○是時係擔任被告之經理、或事後曾向被告報備此筆交易而異其認定,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接受原告委任從事系爭房地仲介買賣等語,應堪採認。
㈡被告就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茲據證人丙○○證稱:當初是丁○○說有二筆錢要匯到公司戶頭(即系爭帳戶),並說是要買房子及蓋房子,伊有同意,事後亦曾多次由伊蓋用取款條後交予丁○○自行領取,或係由伊領取後再將現金轉交予丁○○等語綦詳(參見更一審卷第27至29頁),並有卷附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參見原卷第20至27頁)。再佐以兩造針對丁○○確有領取原卷第35至36頁款項收受憑證所示款項共計90萬元,及丁○○亦曾支付165 萬元予蔡益在作為系爭房地施作工程費用等情俱不爭執,亦核與證人丁○○歷次證述該筆款項支用情形大抵相符,綜此可知被告辯稱僅係提供系爭帳戶供丁○○作為原告匯入款項使用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係由原告委託丁○○個人進行系爭房地仲介交易一節,已如前述,又原告既接受丁○○指示逕將購買及整建系爭房地之款項、共計460 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參以前開說明,姑不論該筆款項事後經結算是否果有剩餘,要僅涉及原告(被指示人)得否另向丁○○(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之問題,至被告(領取人)與原告彼此間既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無庸再行論據被告所受利益是否已不存在之疑義。故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9萬元云云,洵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