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李汶哲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夢蒂雅國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貳萬玖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4 月1 日向伊承租高雄市○○○路266 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管理費及空調主機運轉電費計新臺幣(下同)845,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97年7 月起均未依約給付,迄今計積欠伊租金、管理費及空調主機運轉電費8,872,500 元、其他費用197,283 元、違約金578,408 元,扣除伊之房客於系爭租約期間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進行療程之費用618,853 元,被告計應給付伊9,029,338 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9,3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係自訴外人雙葉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受讓而來,而雙葉公司於向原告承租時曾交付押租金400 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則原告向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此部分,又伊當初結束營業後,現場之各式設備及裝潢因體積龐大及搬運不易,均留置原地,而此些設備及裝潢計價值45,994,262元,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並以此向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自97年4 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雙方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空調主機運轉電費、管理費計845,000 元。 ㈡被告自97年7 月起迄今計積欠原告租金、管理費及空調主機運轉電費8,872,500 元、其他費用197,283 元、違約金578,408 元未付。 ㈢原告之房客於兩造租約期間前往被告營業處所進行療程所需費用計為618,853元。 ㈢被告就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係自雙葉公司受讓而來,而雙葉公司同意就其先前存放在原告之押租金400 萬元繼續存放至被告租約到期為止,被告無庸另行提供押租金。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029,338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得否以系爭押租金400 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㈡被告得否以現場之裝潢及設備主張抵銷?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得否以系爭押租金400 萬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被告固抗辯其應得以系爭押租金400 萬元向被告主張抵銷云云,惟本院經依職權函詢雙葉公司,該公司乃函覆其並無將該400 萬元之押租金讓與被告,而該公司與原告亦於承租權讓渡予被告時約定:原告於被告承繼之契約到期或被告將承租人地位讓渡與第三者時,原告應返還該押租金予雙葉公司,此有雙葉公司99年2 月5 日雙科99業字第6 號函及函附契約讓渡及承諾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則雙葉公司顯未將此400 萬元之押租金債權轉讓與被告,而被告固抗辯雙葉公司業已將上開押租金債權讓與被告云云,並提出股份讓渡書與租金支付相關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179 至186 頁),惟該股份讓渡書之雙方當事人乃為訴外人拾尚傢飾國際有限公司及莊茉芳,與雙葉公司及被告無涉,而該租金支付相關契約第5 條固有提及保證金(即系爭押租金)400 萬元之處理,然雙葉公司與被告係約定被告於契約終止或將承租人地位轉讓給第三者後,原告所歸還之保證金400 萬元由雙葉公司收取,雙葉公司由該金額中遵從A (即確認書記載之「預定成立有限公司」)之指示支付250 萬元等語,依此,其等僅係約定雙葉公司取回押租金後,應將押租金中之250 萬元應依A 之指示給付,而無將該押租金之返還請求權轉讓他人之意,是足認雙葉公司並無讓與該400 萬元押租金予被告;另系爭租約第3 條第2 項固有約定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本契約後,原告於被告履行系爭租約全部義務後,應將押租金返還被告,然此乃係關於押租金返還時期之約定,而系爭租約之押租金非原告所提供,且原告亦未經提供之雙葉公司讓與該押租金已如前述,其自非得因此條款之約定而取得向原告請求押租金返還之債權,是被告尚不得以押租金向原告主張抵銷,其上開抗辯均難採信。 ㈡被告得否以現場之裝潢及設備主張抵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留有若干設備於系爭建物並無舉證,而所提供之裝潢單據均以雙葉公司為買受人,此有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 至140 頁),依此該些裝潢費用並非其所支出,則其未證明受有此裝潢與設備之損害,自不得依此主張不當得利並請求抵銷,況系爭租約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乃各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或本契約提前終止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或特別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於租期屆滿或本契約終止後14日內,將本租賃標的物按當時之情況遷空器材後返還甲方,乙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甲方亦不得要求乙方恢復原狀。…」、「乙方因租賃期間屆滿前或本契約提前終止時而遷出本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所有任何之家具雜物等,若經甲方通知後仍拒不搬移者,甲方得將其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乙方不得異議,其所發生之費用由乙方押金扣抵」等語,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至8 頁),而依此條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後,乃須將系爭建物於遷空「器材」後以現況返還,且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系爭建物內之任何家具雜物等,被告若不依約搬遷,原告得自行處理,則系爭建物既存之裝潢已添附而為系爭建物現有狀況,依約被告即應以此現況返還系爭建物,而被告所留置之家具雜物等若未為搬遷,依約即可為原告得處理之物,是上開裝潢之保留與現場留置之家具雜物等,即均為原告依約可得處理之權利,則原告縱有取得上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以上揭約定未表明贈與而認其得主張不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如其聲請所示之金額,而被告並未受原承租人雙葉公司轉讓而取得400 萬元之系爭押租金,且亦不得以系爭建物之裝潢及設備之價值主張抵銷,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向被告請求給付9,029,3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王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