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49號原 告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勝峰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複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 告 旗鉀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瑪俐 訴訟代理人 林祥隆 尤秀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起訴聲明:⑴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520萬6000元,其中300 萬元自民國98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週年利率0.1%計算之利息;其中835 萬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238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0.1%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減縮上述聲明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萬2472元,其中300 萬元自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年息0.1%計算之利息;其中551 萬51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2萬7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0.1%計算之利息(參見卷四第29至30頁)。經核原告此舉性質上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4年10月17日簽訂加油站租賃契約書(以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一段399 號之「旗鉀加油站(租賃範圍包括旗鉀加油站之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備及許可經營權,以下稱系爭加油站)」。然原告於承租期間即97年7 月18日遭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稱環保局)以系爭加油站土壤中污染物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以下稱系爭污染事件)為由,限期命原告進行土壤汙染移除與相關清理工作。其後原告委託訴外人齊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齊天公司)依環保局之指示製作「臺灣優力旗鉀加油站污染改善計畫書(以下稱系爭計畫書)」,提交環保局審核備查通過後,再於98年3 月間與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耀公司)簽訂「臺灣優力旗鉀加油站污染改善工程委託合約書」以執行系爭污染事件之改善工程(以下稱系爭改善工程),系爭加油站則自98年5 月13日起暫停營業,藉以進行系爭改善工程。詎於榮耀公司實施地面開挖後,竟發現被告先前於點交系爭加油站予原告時,其中編號「PD-1沉油式輸油管」其上有刮痕2 處(即A 、B 刮痕),「PD-2」輸油管線則有1 處刮痕(即C 刮痕,以下合稱系爭輸油管及系爭刮痕),但原告自承租系爭加油站後從未開挖地面或進行任何工程,當無造成系爭輸油管其上系爭刮痕之可能,是依該輸油管上系爭刮痕外觀老舊、土壤污染深度達3 公尺、洩漏痕跡及流向等情觀之,可知系爭刮痕及土壤污染顯係於被告點交系爭加油站前即已存在,且參以系爭輸油管與周圍細沙均有油污狀況,此為輸油管滲漏毛細現象所導致,無法經由雙方點交時所採取之「地下輸油管線試壓」方式加以檢測,又被告交付系爭加油站時所抽樣檢測之採樣點亦與其所作「土壤及地下水體污染檢測」位置不同,益徵被告於交付系爭加油站前業已存在上述系爭輸油管隙漏之情事,亦堪認定系爭刮痕即為造成系爭污染事件之成因。是被告既已違反「交付無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之租賃標的予原告之契約義務,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即視為違約,又原告先前履次催告被告針對系爭污染事件詳予說明並修繕、請求停收租金及損害賠償,均未獲置理,從而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㈠被告應給付3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0.1%計算利息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30 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污染事件負有修繕及賠償義務,但屢經催告仍未予處理,原告遂以98年7 月15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既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 、5 項及民法第229 、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擔保金300 萬元。是上述存證信函前於98年7 月17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則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被告本應於98年7 月18日起算7 日即同年月24日返還擔保金,但迄今猶未返還,遂應自同年月25日起就此部分款項負遲延責任,且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5 項加計遲延罰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3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25日起每日計付0.1%之遲延罰金。 ㈡被告應給付551 萬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 ⑴原告為進行系爭改善工程,前自98年5 月13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共計停止營業29日,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5 項第7 款前段及第3 條第5 項規定,被告應停收此部分租金40萬6000元(每日租金1 萬4000元×29日=40萬60 00元)。然原告先前已分別於98年5 月1 日及同年6 月1 日給付98年5 、6 月份租金予被告收受,則被告受領此部分租金要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5 項第7 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 ⑵又原告因進行系爭改善工程而支出工程費用510 萬9118元,除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因被告實係造成上開管線隙漏之行為人,本應負擔前開工程費用,則被告既因原告業已支付系爭工程費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部分免於支出之利益。再原告依系爭契約本負有交付無瑕疵、無汙染租賃物之義務,故被告違反此項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原告得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上述系爭工程費用之利益或賠償此部分損害。 ㈢被告應給付1532萬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0.1%計算遲延之利息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污染事件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另行請求3 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是以系爭改善工程所需費用510 萬9118元計算,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532萬7354元(510 萬9118元×3 倍=1532萬73 54元),並依系爭租約同條第5 項規定請求每日按0.1%加計遲延罰金。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各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84萬2472元,其中300 萬元自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年息0.1%計算之利息;其中551 萬51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2萬7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0.1%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即依約會同原告就其指定地點進行採樣,雙方亦合意委由訴外人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環公司)、彙迎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彙迎公司)分別進行「地下輸油管試壓」及「土壤及地下水體汙染檢測」,檢測結果為輸油管線並無隙漏,且土壤及地下水亦無污染。直至主管機關於97年3 、5 月間採樣調查,檢測結果亦為地下水完全正常,土壤部分則僅有一處測點(S1)有問題。又原告已自其承租系爭加油站後,均依法定期針對輸油管線及儲油槽實施檢測,且檢測結果均屬正常,另系爭改善工程實施開挖及法院前往勘驗時,均可證明系爭輸油管並無洩漏情事。其次,原告既未證明系爭刮痕果屬可歸責於被告,而系爭輸油管其上雖有系爭刮痕,但既非被告所造成,亦未影響系爭輸油管原有功能且無洩漏情事,足見系爭污染事件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於承租期間因增設監測設備及實施相關檢測之故,曾有多次開挖地面之行為,均可能造成系爭輸油管受損,亦可能係因實施系爭改善工程開挖過程所造成。從而系爭污染事件既與被告無涉,原告片面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以及起訴請求停止營業期間之租金、擔保金、系爭改善工程費用及違約金暨遲延利息等俱無理由。再者,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惟其在系爭改善工程期間並未全面中斷營業,施工期間仍全程持續經營洗車業務,汽車加油業務亦僅於98年5 月14至17日及同年月21至23日、共計7 日暫停營業,並無原告所稱全面停止營業29日之情。此外,原告針對系爭改善工程費用金額既未能詳實舉證實際支付工程款數額、以及所支付款項客觀上確屬合理及必要等情,亦有疑義。況原告所支付修繕費用數額甚微,卻據此主張終止租賃期間間長達76個月,租金總額合計為3192萬元之系爭租約,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屬於權利濫用,自不得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擔保金3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前於94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是時公司名稱為「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被告所有之系爭加油站(租賃範圍包括所坐落土地、建築物、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備及許可經營權,但不包括契約第1 條第3 款所定不予出租之保留空間),承租自94年10月17日起至104 年10月16日止(共計10年),原告除須按月給付租金42萬元(換算每日租金為1 萬4000元)外,尚須依契約第4 條應繳付擔保金300 萬元,以保證契約各條款之確實遵守與履行。又系爭租約業於94年10月17日經本院公證處以94年度雄院公字第002000739 號辦理公證在案。另原告亦已依約繳付擔保金300 萬元,及先後於98年5 月1 日及同年6 月1 日分別給付98年5 、6 月份租金各42萬元予被告收受在案(參見卷一第11至21、106 至107 、243 頁)。 ⑵被告曾於94年11月30日委託中環公司依原告指定地點進行採樣而實施土壤檢測及地下水體汙染檢測,檢測結果均屬正常而無污染(參見卷五6 至18頁)。另被告於94年10月間則另委託彙迎公司實施輸油管試壓與測漏管檢測(參見卷二第27至29、221 頁)。 ⑶原告前經環保局於97年7 月18日以高縣環三字第0970101507號函通知系爭加油站經查證結果顯示土壤中污染物超過管制標準(站內深度1.5 至2 公尺土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14862mg/kg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遂命原告立即進行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並於97年8 月22日前將密閉測試報告送交備查,另請原告移除及清除污染物並進行汙染範圍及污染點調查(參見卷一第22頁)。 ⑷原告為實施系爭改善工程,前於97年8 月1 日委託訴外人詮得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詮得利公司)針對系爭輸油管實施管線密閉測試,測試結果均為「正常」(參見卷三第62至63、67至68頁)。 ⑸原告先後以文山萬芳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五股褒仔寮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及六合法律事務所(98)六合姚字第198070701 號函通知被告應派員前往系爭加油站針對系爭污染事件加以說明,並就停收租金、修繕及損害賠償事宜出面協商。其後再以台北光華郵局第262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存證信函於98年7 月16日經被告收受在案(參見卷一第86至105 、244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系爭刮痕是否係被告點交系爭加油站予原告前即已存在?又該等刮痕是否為造成系爭污染事件之原因? ⑵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擔保金、因實施系爭改善工程停止營業期間29日之租金、系爭改善工程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刮痕是否係被告點交系爭加油站予原告前即已存在?又該等刮痕是否為造成系爭污染事件之原因? ⑴查系爭加油站前自原告承租經營後,經環保局以97年7 月18日高縣環三字第0970101507號函通知查證結果顯示有系爭污染事件,遂命原告立即進行油槽及管線密閉測試,原告即先委請齊天公司製作系爭計畫書,且於97年8 月1 日委託詮得利公司針對地下儲槽及系爭輸油管實施管線密閉測試,測試結果均為正常,其後再於98年3 月間委託榮耀公司實施系爭改善工程等情,業有前開函文及系爭計畫書(參見卷一第22頁,卷三第32、62至63、67至68頁及系爭計畫書3-14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為進行系爭改善工程而就系爭加油站實施地面開挖作業後,發現系爭輸油管其中編號「PD-1沉油式輸油管」上存有系爭A 、B 刮痕各1 處,編號「PD-2」輸油管上則有系爭C 刮痕,共計3 處刮痕一節,則據證人即榮耀公司人員陳伯全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證(參見卷四第58頁、159 至162 頁),且經本院到庭勘驗屬實(參見卷七第257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輸油管於點交前即已存在系爭刮痕,且該輸油管因其上存有系爭刮痕,以致其內柴油外洩而造成系爭污染事件云云。然本院細繹系爭契約第2 條第5 項已明定:「土壤及地下水體污染檢測採樣日:為確認地下儲油槽系統是否隙漏,而污染加油站基地四周土壤及地下水體之檢測作業,其所需之採取土壤檢體或其他量測等現場作業完成之日」,及同條項第1 、4 、5 及6 款分別記載:「1.租期開始,應由乙方(即原告)主導進行檢測作業一次,採樣日應在簽約日之後,點交日之前,檢測項目由乙方決定,檢測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4.檢測作業應委任由雙方同意、公正的專業公司進行,檢測結果應以檢測公司具名負責之之正式報告書形式,各二份正本,以掛號檢送甲、乙雙方」、「5.若報告書顯示,推定未達污染情況,則自採樣日起,視為無污染責任移交完畢」及「6.若報告書顯示,推定確已屬污染情況,則由交出方負責進行改善,並擔負所有的改善費用,直到符合國家環保標準,經雙方確認無誤,簽訂書面記錄後,完成無污染責任之移交。…」等語,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之初,業已合意應先進行土壤及地下水體污染相關檢測,以資確認系爭加油站地下儲油槽系統是否有滲漏情事,憑為雙方點交設備暨契約責任歸屬之依據。又依前述兩造針對被告前於94年11月30日曾委託中環公司,依原告指定地點進行採樣而實施土壤檢測及地下水體汙染檢測,檢測結果均屬正常而無污染,另於94年10月間委託彙迎公司實施輸油管試壓與測漏管檢測一節俱不爭執,再佐以系爭加油站移交清冊其上有關儲油槽、加油機及相關附屬設備等項目均記載為現況正常,除經原告人員簽名確認無訛外(參見卷五第84至85頁),原告亦依約點收系爭加油站暨相關附屬設備作為營業使用在案。從而系爭加油站前於點交之際,既已由兩造合意共同實施前開檢測且結果均無異常,嗣經原告就各項輸油設備(包括系爭輸油管)點收確認在案,客觀上堪認系爭輸油管於點交時確屬正常且無原告所指瑕疵,是縱令系爭加油站於97年7 月間經環保局通知出現系爭污染事件,嗣於實施系爭改善工程開挖地面後發現系爭輸油管上確存有系爭刮痕,仍未可憑此率爾推認系爭刮痕果於系爭加油站點交前即已存在。 ⑶又本件業據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稱金屬中心)針對「系爭輸油管其上系爭刮痕是否將造成其內柴油向外滲漏」一節實施鑑定後,認定:經外觀檢視後,系爭A 刮痕於上回開挖後並未作防護而直接回填,表面腐蝕生鏽情形嚴重,B 、C 刮痕則於上回開挖後曾作基本防護,表面腐蝕生鏽現象比較輕微;系爭刮痕先以鋼絲磨輪除鏽清潔,再分別進行液滲檢測(PT),其中A 刮痕有腐蝕麻點產生,B 、C 刮痕則未發現瑕疵顯示,依據CNS11376判定該3 處刮痕均未發生洩漏現象之瑕疵;又將系爭輸油管切割後送交該中心實施X 光射線檢測(Radiographic test ,RT),A 、B 刮痕正面均顯示管壁有凹陷,但並無破裂現象,且該3 處刮痕均顯示無瑕疵;再以「氦質譜儀探漏—氣罩法」實施探漏檢測(Leak test ,LT),顯示系爭3 處刮痕均無洩漏,遂判定系爭刮痕皆無洩漏現象產生等情屬實。其後復以傳真回函補充說明:系爭A 刮痕經實施液滲檢測雖出現腐蝕麻點,但研判是腐蝕深溝(麻點)殘留之滲透液而非漏孔,且經實施氦氣探漏檢測後亦未發現洩漏現象;又現場取樣切割前曾提醒加油站留守人員管內殘油易引起火災,宜採用無火花的電動鋼鋸,留守人員說明油槽已清空無殘留油氣,各方同意取樣人員以電動砂輪機輪磨切取樣本,切割破管瞬間柴油噴出超過50公分遠,由此間接看出油管騰空不確實仍留有殘油,以往開挖回填及其他作業導致的油管外表施工傷痕並未造成洩漏等語綦詳(內容與該中心100 年12月13日金企字第1001003192號函文相同,參見卷八第123 、131 至132 頁),此有鑑定報告及前開傳真回函各1 份附卷可證。再上述有關系爭輸油管確於100 年8 月4 日採樣鑑定之際,一經初步切割即向外噴出柴油之情,亦經本院當場勘驗屬實(參見卷七第27頁反面)。另佐以本件既據兩造合意委由金屬中心實施前開鑑定,且該中心鑑定人員俱受有相關專業訓練,所採取檢測方法亦均符合法定標準,客觀上當無不可信之情事。茲依前開說明,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輸油管所造成之柴油滲漏現象,實無法經由點交前所採行地下輸油管線試壓之方式加以測出云云,然系爭刮痕既經金屬中心鑑定認為無法造成其內柴油向外滲漏之情在案,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均無從認定系爭刮痕果為造成系爭污染事件之原因,故原告前揭主張即非有據。 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擔保金、因實施系爭改善工程停止營業期間29日之租金、系爭改善工程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⑴民法第430 條雖規定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又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條第1 項(重大違約)除外,所有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之甲、乙任一方之行為,均視為違約。非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惟觀乎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乃記載:「租賃期間,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租賃標的建物與設備之正常堪用狀態,如因自然折舊、可歸責乙方或其關係人之事由,致發生故障、毀損或滅失時,概由乙方負責修復、重置或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可知此項規定性質上當屬兩造間有關承租人即原告應負擔修繕費用之特約,是若符合該項規定所載情事,原告即無由再行主張終止租約或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等權利。查本件原告雖迭次主張:被告因違反「交付無土壤污染及地下水污染」及針對系爭刮痕進行修繕等義務,遂依法終止系爭租約云云。然依前述系爭租約第2 條第5 項第1 、4 及5 款業已明定原告於租期開始後,應主導由雙方同意之專業單位進行檢測作業1 次,若檢測報告顯示推定未達污染情況,則自採樣日起「視為」無污染責任移交完畢等語綦詳,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先前確有依約實施相關檢測且結果均屬正常之情事,且事後更經被告點交系爭加油站暨相關設備予其作為營業使用,是自應「視為」被告業已依系爭租約踐行交付無瑕疵租賃物之義務無訛。況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輸油管其上系爭刮痕確於被告點交系爭加油站前即已存在,及該等刮痕果係造成系爭污染事件之原因等情為真,再佐以系爭加油站暨附屬設備前自兩造完成點交後,均由原告加以占有使用,幾近3 年後方始發現系爭輸油管上存有系爭刮痕,衡情應認該刮痕係於原告租賃期間因自然折舊、或可歸責原告或其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依上述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是被告先前雖屢經原告發函催告猶未就系爭刮痕加以修繕,仍難認定其有何違約之情事可言。故原告空言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即難認為合法,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⑵次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4 、5 項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甲方(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者,甲方應於契約終止日起算7 天內1 次無息返還擔保金,如有遲延,則可另行請求每日按應繳金額千分之1 計算之遲延罰金。查原告雖已依系爭租約第4 條繳付擔保金300 萬元予被告收受在案,惟被告既無原告前揭所指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且原告先前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亦非合法,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擔保金或加計遲延罰金,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擔保金300 萬元及自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0.1%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院參諸系爭租約第2 條第5 項第7 款雖規定:「改善污染進行中,若因此而中斷他方的營業行為,則依中斷日數,停收日租金(甲方補償乙方方式)或賠償相當於前述日租金數額之補償金(乙方補償甲方方式)…」等語,然綜觀該款規定乃係針對系爭加油站分別於租期開始、終止或屆滿後,均各須進行土壤及地下水體污染檢測作業,藉以判斷有無污染情事暨其責任歸屬,如經檢測結果認有污染情形而須進行改善工程,若有因此影響點交後之雙方各自營業期間,則應依上述規定計算補償依據。故有關是否停收租金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款項,自應以污染原因係可歸責於原本占有使用系爭加油站之一方所造成者,始得適用前開規定,方符當事人間之真意。準此,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污染事件而須進行系爭改善工程,且自98年5 月13日起至98年6 月10日止共計停止營業29日,遂主張被告應停收此部分租金40萬6000元云云。然原告既未證明系爭輸油管其上系爭刮痕確於被告點交系爭加油站前即已存在,及該等刮痕果係造成系爭污染事件之原因等情事,亦未能針對系爭污染事件確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租約第2 條第5 項第7 款前段規定應停收前開租金云云,誠屬無稽。此外,原告先前乃係本諸有效之系爭租約向原告收取上述期間之租金,核屬具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租金云云,亦非有據。 ⑷再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本條第1 項(重大違約)除外,所有未履行或違反本契約條款規定之甲、乙任一方之行為,均視為違約。非違約之一方,得終止本契約。違約一方,除應對條文規定之義務負賠償責任外,並應賠償因此終止行為衍生之對方損害;以及繳付3 倍於損害賠償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當解釋為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一方之行為而終止者,他方始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暨懲罰性違約金,方屬允恰。然原告俱無法證明系爭污染事件果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造成,且其終止系爭租約之舉亦屬無效,俱如前述。再系爭刮痕既係於原告租賃期間因自然折舊、或可歸責原告或其關係人之事由所造成,是依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從而被告非僅無庸給付系爭改善工程所需費用,更無原告所指其無正當理由而受有免於支付該筆費用之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進行系爭改善工程所支出工程費用510 萬9118元,及憑此數額計算之3 倍懲罰性違約金1532萬7354元洵非有據,均應駁回。 五、綜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384萬2472元,其中300 萬元自98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年息0.1%計算之利息;其中551 萬511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532萬73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按0.1%計算之利息云云,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