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濬智
- 訴訟代理人
- 郭議中
- 被告
- 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窓海
王啟錚
王啟信
朱金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萬壹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拾捌萬零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890,785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62%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上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鎮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銘公司)於91年6 月13日邀同被告陳窓海、王啟錚、王啟信、朱金獅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鎮銘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債務)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600,000,000 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又鎮銘公司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道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發包之「高速鐵路站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台南沙崙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第四標工程(317K+075 ~319K+515 ),為委請原告就該工程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南區工程處,遂先後於92年11月19日、93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陳窓海、王啟錚、王啟信、朱金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如因鎮銘公司未完全履行,而由原告墊付一切保證款項時,鎮銘公司願如數償還,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2.5%計付利息,並自原告墊付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鎮銘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竟逃避履約責任,南區工程處遂訴請原告墊付保證款,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已於99年1 月15日墊付履約保證金及利息9,398,295 元、保留款還款保證金及利息9,333,178 元,共計18,731,473元,而被告迄今就上開款項均未清償。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留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98年度重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南區工程處99年1 月22日高南工字第0991000100號函、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均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金額為審核之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78,32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0 元,合計180,3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