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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告
大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霞
訴訟代理人
張簡吉世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告
張章龍
被告
伍國基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戴敬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章龍為伊之董事,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竟於民國97年1 月22日於伊召開97年度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就向訴外人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鐘佳味公司)求償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8,977,672元(下稱系爭債權)之議案時,明知伊並無拋棄系爭債權之理由,卻投票同意並通過「拋棄對債務人慶鐘佳味食品公司之債權請求,免除其債務負擔」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使伊喪失系爭債權,應就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伍國基為伊之監察人,不僅未於系爭會議提出異議,更於上開議案董事表決時,併表示贊成,且會後亦未依公司法第218 條、第218 條之2第2 項等規定,立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拋棄系爭債權之行為,致伊不得不於97年4 月22日通知慶鐘佳味公司拋棄系爭債權請求,使張章龍所擔任董事長之慶鐘佳味公司獲得無須清償債務之利益,顯有怠忽其監察人職務之情形,致生損害於伊及股東之權益,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4條、第226 條、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77,67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系爭會議之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影本,仍須提出其原本或證明該影本乃由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否則系爭議事錄不具有訴訟法上形式證據力,實質亦非真正。縱認系爭議事錄為真正,然伍國基為原告監察人,僅得列席董事會,對於董事會決議事項無表決權,其於上開議案加入表決,顯見系爭會議之決議方法已有重大瑕疵,系爭決議當然無效,原告自無損害可言。又原告與慶鐘佳味公司形式上雖屬不同之法人格,然實質上係隸屬於同一總管理處下之2 間工廠,且2 家公司之人員互通、資金互用,統一由總管理處之總經理張簡吉世調度運用,系爭債權僅為內部資金流通,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自無拋棄債權、免除債務之必要。況公司法並無明文拋棄債權、免除債務等事項應由股東會決議,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即屬董事會職權,則張章龍於系爭會議投票同意並通過系爭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且伍國基亦無怠忽職務之行為。縱伊等同意拋棄系爭債權,確使原告及股東權益受有損害,惟依喬治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內容,會計師僅依傳票、帳簿之記載做為查核依據,未見有任何債權憑證,亦未實際對原告與慶鐘佳味公司於該期間之資金總往來及淨往來情形進行檢查,故原告對慶鐘佳味公司是否具有系爭債權,顯有疑義,該查核報告並非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張章龍、伍國基分別為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張章龍另為慶鐘佳味公司之董事長。

㈡原告於97年1 月22日召開97年度第二次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

㈢原告於97年4 月22日發函慶鐘佳味公司,其主旨為:「免除貴公司前欠借款計新台幣18,977,672元整之債務負擔,並拋棄本公司之債權請求」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對系爭決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㈡承上,如認被告確對系爭決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㈠被告是否對系爭決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1.經查,系爭會議之與會人員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碧霞、董事即被告2 人、李福賞、股東邱桂香、張聯豐、蔡三吉、張簡吉世等,該等與會人員均在系爭議事錄上簽名,此有議事錄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 頁),並為被告2 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 、263 頁),且經證人李福賞、張聯豐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64-265 頁)。又依系爭議事錄討論事項之提案㈡所載:「本公司(原告)前借予慶鐘佳味食品(股)公司之貸款計新台幣壹仟捌佰玖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整(96年10月份前分以暫付款及同業往來科目入帳- 詳附明細表),擬請債務人於期限內清償,請討論案。(提案人黃董事長)」;提案說明:「本公司前共借予慶鐘佳味食品(股)公司如上述款項,經屢催仍拖延不清償,為確保股東權益,應限期清償,請討論。」;決議:經表決三票(李福賞、張章龍、伍國基)為同意,一票(黃董事長)為反對,通過決議:「拋棄對債務人-慶鐘佳味食品(股)公司之債權請求,免除其債務負擔」等語,足認被告2 人就原告對慶鐘佳味公司之系爭債權是否予以拋棄之議案確參與表決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2.被告雖辯稱:伊等就系爭會議雖有到場,然伊等在系爭議事錄之簽名係至會場時即簽妥,伊等於系爭會議並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系爭議事錄上之討論事項係事後始發放,非意指伊等同意該討論事項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系爭議事錄之記錄人簡美芳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會議開始前,出席及列席人員係在開會通知單上簽名,至系爭議事錄係由伊於開會結束後繕打開會內容,再交由出席及列席人員於其上另為簽名。系爭會議之表決內容如系爭議事錄所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並有開會通知單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且參以系爭議事錄全文內容,系爭議事錄除與會人員之簽名係以手寫為之外,其餘事項均係以打字方式繕打,且被告2 人之簽名處係在該議事錄之首頁上方及討論事項欄前,含被告2 人在內之與會人員實無可能在尚未知悉討論事項之決議內容之開會前即預先簽立姓名於其上,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理有悖,顯係卸飾之詞。

㈡承上,如認被告確對系爭決議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原告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準用之。被告辯稱:張章龍為慶鐘佳味公司之董事長,其就免除慶鐘佳味公司債務之議案有自身利害關係,竟參與表決,系爭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為慶鐘佳味公司,則就系爭債權是否予以拋棄之議案,因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得加入表決者應為慶鐘佳味公司,而非張章龍個人。本件系爭會議開會時,張章龍固為慶鐘佳味公司之董事長,然張章龍係以原告之董事身分出席系爭會議,並行使表決權參與系爭決議,而非以慶鐘佳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於法洵有未合。

2.次按「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董事會會議有瑕疵時,不論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其決議應不生效力。且監察人出席董事會僅得陳述意見,對於決議事項無表決權(參照公司法第218 條之2 第1 項規定;經濟部90年3 月14日(90)經商字第09002050600 號行政函釋)。原告雖主張:伍國基係基於監察人之身分,於系爭會議表決時一併舉手表示贊成之意見,並未參與表決云云。惟查,伍國基為原告之監察人,其於系爭會議就系爭債權是否予以拋棄之議案參與表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且證人簡美芳於本院到庭亦證稱:系爭議事錄上所載表決人員(李福賞、張章龍、伍國基)均有參與表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伍國基既為原告之監察人,其列席原告之董事會,僅得陳述意見,然其竟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顯有瑕疵,依上開說明,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應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

3.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監察人對公司或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董事亦負其責任時,該監察人及董事為連帶債務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24 條、第226 條,及民法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董事或監察人受公司委任執行職務有過失而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對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致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而系爭決議既屬無效,縱原告對慶鐘佳味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原告亦不因此而受有該債權不能受償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因違背監察人不得參與表決之規定,其決議方法有瑕疵,應屬無效,原告不因此無效之系爭決議而受有何損害。從而,原告依公司法及民法委任之規定所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又聲請本院詢問其所舉之會計師李玉惠及向銀行函調自80年起至96年止原告與慶鐘佳味公司間資金往來情形等,惟系爭決議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原告對慶鐘佳味公司究有無系爭債權及債權金額為若干,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爰不再調查上開證據,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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