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原 告 簡朝鋒 法定代理人 簡綉月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潘品秀 被 告 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祥暉 訴訟代理人 賴冠文 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審交訴字第289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5 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品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品秀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品秀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品秀於民國98年8 月22日上午5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95-MM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113 巷口時,因疲累打瞌睡而過失追撞靠道路右側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下稱系爭事故)。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665元(原請求39,871元,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上開金額,但請求總額並未隨之減縮)、交通費3,000 元、看護費用4,422,473 元,並因此受有營業收入損失895,449 元、增加生活用品支出1,157,294 元及精神上2,000,000 元之損害,而原告於扣除所受領之強制險殘廢給付1,500,000 元後,計仍受有7,018,087 元之損害;又被告潘品秀係受僱於被告晟景數位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景公司),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晟景公司承租供其接洽客戶使用,應認被告潘品秀於公司營業時間外仍有駕駛該車接洽客戶之必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縱非營業時間之星期六上午,客觀上仍足認定係與執行業務有關,晟景公司自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8, 087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潘品秀則以:伊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造成原告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而成植物人,並使原告受有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等費用之損害,惟就原告請求日後生活支出費用及營業收入損失部分並無舉證證明合理性,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伊無力足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晟景公司則以:晟景公司固有將承租之系爭小客車供員工即被告潘品秀使用,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週六上午5 時30分,並非被告晟景公司之營業時間,又被告潘品秀係因參加朋友聚會後,於返家途中肇事,非屬執行公司業務行為,則被告晟景公司自無庸負僱傭人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呈現植物人狀態,並經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414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告潘品秀係被告晟景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潘品秀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該公司承租供被告潘品秀使用。 ㈢被告潘品秀因系爭事故犯有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89 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㈣原告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641,699 元。 ㈤被告對原告已支出有單據之醫療費用14,665元、交通費3,000 元、及已支出之看護費210,245 元、醫藥用品費104,237 元不爭執。 ㈥被告潘品秀自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同意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證。 ㈦發生系爭事故當日係星期六上午5 時30分,並非被告晟景公司之營業時間。 ㈧對原告及被告潘品秀陳報之學經歷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潘秀品之駕車行為是否屬執行業務之行為?晟景公司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潘品秀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 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 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裁判可供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潘品秀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113 巷口時,因疲累打瞌睡而過失追撞靠道路右側行走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植物人狀態,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相片等件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潘品秀前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判處前開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3 頁、第139 頁),復經調閱本院刑事卷證查核屬實,則被告潘品秀所為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重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潘品秀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潘品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為被告晟景公司承租供其接洽客戶使用,自屬在執行職務中,被告晟景公司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晟景公司所否認。而刑法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與民法上開條文規定之執行職務尚有不同,尚不能僅因被告潘品秀因系爭事故而經法院認定其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附隨業務之人,係犯業務上過失重傷害罪,即認其當時必係在執行職務;又由被告潘品秀始終陳稱其當日係與友人聚餐及KTV 歡唱飲酒,嗣於返家途中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279 頁、偵卷第5 頁),以及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載明被告潘品秀當日係因前日深夜聚餐過晚致體力不支肇事等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足見被告潘品秀當日並非從事與客戶接洽之執行業務行為,且原告對上開判決亦無意見,亦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屬被告晟景公司營業時間,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潘品秀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而系爭肇事車輛依卷附照片(見偵卷第18頁以下)亦無在外觀標示被告晟景公司名義或標誌而與一般車輛同,自無得依其外觀而足認被告潘品秀於斯時仍應為執行職務者,則原告徒以被告潘品秀業經法院以犯業務重傷害罪判刑確定,即主張被告潘品秀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中,請求被告晟景公司應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⒋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邊並未設有行人專用道路,而肇事現場地上血跡距離后平路路邊甚近,足認原告主張當時其係靠路邊行走而遭撞擊,應堪採信。又系爭路段既係行人與車輛均可通行,而行人之原告既已靠右及靠邊行走,即難認有何肇事因素;又肇事路段係筆直之道路,兩旁並無突出之障礙物,視線良好,有前開照片可稽,而被告潘品秀既自承係因疲累打瞌睡而過失追撞靠道路右側行走之原告,則應認系爭事故係被告潘品秀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亦併敘明。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潘品秀業因前述過失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損失,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算如后: ⑴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支出醫療費14,665元等情,已提出上開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卷附各醫院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77 頁),被告潘品秀對此部分費用並不爭執,又此部分費用既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實際支出交通費3,000 元等情,已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潘品秀就此部分之支出亦不爭執,且係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前揭傷勢,乃委請他人及妻看護,迄至99年7 月許已實際支出看護費210,245 元,另未來尚需支付看護費4,212,228 元等情,已提出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潘品秀就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210,245 元並不爭執,又就日後看護費亦同意以杏和醫院每月看護費用28,000元之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277 頁),而依97年度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壽命男性為75點59歲,原告係34年6 月16日生,則迄至99年6 月16日已65歲,如以餘命10.59 年為基礎,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其一次得請求之看護費共計2,913,663 元【計算方式:28,000×12×8.00000000(此為應受 扶養10年之霍夫曼係數)+28,000 ×12×0.59×(8.000000 00-0.00000000 )=2,913,6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已支付之看護費及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計3,123,908 元而為請求,應認係屬必要而應准許。 ⑷已支付及未來將支付之日常生活輔助品及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請求已支付之日常生活輔助品等費用計104,237 元,為被告潘品秀所不爭執,且此部分之請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應屬必要而應予准許。另就原告請求未來應支付之生活用品及醫療用品費計1,053,057 元,為被告潘品秀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未來將有此部分之花費,復觀諸原告並非以僱請每月約2 萬元之外籍看護計算看護費,而係以杏和醫院所定每月28,000元計算看護費,而該院之看護費本即包含看護及為病患支出用品之處置費,有該院之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62頁),足見上開看護費用已含必要之日用品支出,又原告亦無舉證證明逾上開費用外,仍有其他日用品支出之必要,則原告再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⑸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營業收入損失895,449 元等語,已提出照片及出貨單為證,被告潘品秀對上開書證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惟由上開證據僅足認定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仍係有勞動能力及足以從事經營或修理腳踏車工作之人,尚無法證明其實際營收收入,原告亦無法提出實際收入之證明,是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計算基準,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98年8 月22日起,迄至99年6 月16日滿65歲一般之退休年齡止,既因受有前揭傷害而無法工作,應認其計減少約9 個月又26日之收入,而以每月17,280元計算,其請求營業損失於170,496 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⑹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潘品秀之過失行為,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腦水腫之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潘品秀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國小畢業,中鋼退休,事故發生前係經營腳踏車店,每月收入約2 萬元,被告潘品秀為高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事故發生前之收入約25,000元,業據原告與被告潘品秀陳述在卷,其等對彼此之學經歷亦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136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傷害所受精神痛苦,再核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⑺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損害合計4,616,306 元(14,665+3,000+3,123,908 +104,237+170,496 +1,200000 =4,616,306)。 ㈢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領理賠1,641,699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屬實,則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部分保險理賠之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4,607 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品秀給付2,974,60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外之請求及對被告晟景公司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及被告潘品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