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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
    劉明龍吳姿瑩王益洲吳卓憲洪政堯吳麗卿蕭穎霞更名前為蕭.王益聰劉奕樑林俊杰陳長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劉明龍 劉帛儒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喬渝 原   告 吳姿瑩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麗卿 被   告 王益洲 被   告 吳卓憲 被   告 洪政堯 被   告 吳麗卿 被   告 蕭穎霞更名前為蕭. 被   告 王益聰 被   告 劉奕樑 被   告 林俊杰 被   告 陳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34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44年台抗字第 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8年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益洲成立「成豐集團」自稱該集團總裁,被告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則先後擔任集團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負責人,被告吳麗卿為成豐開發之財務長,被告林俊杰為「成豐開發台中分公司」公司法第23條負責人及「勤龍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龍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卓憲為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及「宏昇國際行有限公司」(下稱宏昇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政堯為成豐開發首席營業員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鑫公司)負責人,被告蕭穎霞為成豐開發之會計人員,負責彙整投資人購買土地資料及成豐開發印信用印、開立本票擔保等事宜,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自92年間起,利用在台北、板橋、台中、高雄等地設立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向原告誆稱:「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地○○○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各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致使各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成豐開發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匯入被告王益洲設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合作金庫營業部帳戶內,被告等自93年3 月起至94年11月止,共計銷售約37,690坪土地,及詐得22億6, 140萬元,惟上開金額均遭被告王益洲挪用,是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騙取原告之款項,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惟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認定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因而分別判處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7 年4 月,被告王益洲部分則經通緝,另行審結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稽。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所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內容,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範圍,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尚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原告既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連帶賠償,尚難認為合法。 ㈡此外,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並無涉犯常業詐欺之行為,另認定被告王益聰、吳麗卿、林俊杰、洪政堯、蕭穎霞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吳卓憲有與其它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劉奕樑、陳長生、王益聰、吳麗卿、林俊杰、洪政堯、蕭穎霞及吳卓憲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 ㈢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違反銀行法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王益聰、吳麗卿、林俊杰、洪政堯、蕭穎霞及吳卓憲,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渠等有違反銀行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是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顯難認為合法,復未經原告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則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林瑞標 附表: ┌──┬───┬───────┐ │編號│姓 名│金額(新台幣)│ ├──┼───┼───────┤ │ 01 │陳喬渝│ 150萬元 │ ├──┼───┼───────┤ │ 02 │劉明龍│ 84萬元 │ ├──┼───┼───────┤ │ 03 │劉帛儒│ 18萬元 │ ├──┼───┼───────┤ │ 04 │吳麗卿│ 186萬元 │ ├──┼───┼───────┤ │ 05 │吳姿瑩│ 48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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