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秀春、沈皎、楊齡婷、楊文華、翁姚淑君、洪寶燦、鄭好專、朱艾琳、陳完、陳劉秀池、蘇秀美、陳銘正、陳庭彰、楊武照、周清松、楊璨榕、曾美麗、蕭文蓮、蔡易達、蔡孟龍、黃福隆、高麗婷更名前為高.、詹蕙嬪、吳招治、許景涵、蔡正芳、邱倫、陳美鳳、曹卉婕、鄭好瑞、許道柏、徐清芸、羅世東、王益洲、吳卓憲、洪政堯、吳麗卿、蕭穎霞更名前為蕭.、王益聰、劉奕樑、林俊杰、陳長生、許鈞濱、郁麗榮、蘇毓淳、劉月紅、孫秀薇、蔣馨誼更名前為原.、張寶珠、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李俊維、吳貞瑩、張家淳、双鳳城、任鳴鉅、李全教、方文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原 告 王秀春 原 告 沈皎 原 告 楊齡婷 原 告 楊文華 原 告 翁姚淑君 原 告 洪寶燦 原 告 鄭好專 原 告 朱艾琳 原 告 陳完 原 告 陳劉秀池 原 告 蘇秀美 原 告 陳銘正 原 告 陳庭彰 原 告 楊武照 原 告 周清松 原 告 楊璨榕 原 告 曾美麗 原 告 蕭文蓮 原 告 蔡易達 原 告 蔡孟龍 原 告 黃福隆 原 告 高麗婷更名前為高. 原 告 詹蕙嬪 原 告 吳招治 原 告 許景涵 原 告 蔡正芳 原 告 邱倫 原 告 陳美鳳 原 告 曹卉婕 原 告 鄭好瑞 原 告 許道柏 原 告 徐清芸 原 告 羅世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王益洲 被 告 吳卓憲 被 告 洪政堯 被 告 吳麗卿 被 告 蕭穎霞更名前為蕭. 被 告 王益聰 被 告 劉奕樑 被 告 林俊杰 被 告 陳長生 被 告 許鈞濱 被 告 郁麗榮 被 告 蘇毓淳 被 告 劉月紅 被 告 孫秀薇 被 告 蔣馨誼更名前為原. 被 告 張寶珠 被 告 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沅翰 被 告 李俊維 被 告 吳貞瑩 被 告 張家淳 被 告 双鳳城 被 告 任鳴鉅 被 告 李全教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方文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247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民國44年台抗字第 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8年台抗字第61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以被告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王益洲成立「成豐集團」自稱該集團總裁,被告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則先後擔任訴外人即集團下「成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開發)負責人,被告吳麗卿為成豐開發之財務長,被告林俊杰為「成豐開發台中分公司」負責人,被告吳卓憲為成豐開發客服部負責人及「宏昇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吳貞瑩為成豐開發之董事,被告張家淳為「成豐開發內湖分公司」之執行董事,被告洪政堯為成豐開發首席營業員及「成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郁麗榮為成豐開發首席營業員及「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双鳳城為被告「成豐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育樂公司)代理董事長,被告許鈞濱為成豐開發副總經理,被告蕭穎霞為成豐公司之會計人員,被告吳卓憲、孫秀薇、張寶珠、蘇毓淳、方文孜、劉月紅、蔣馨誼均為成豐開發之營業員,負責推銷被告王益洲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段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外之土地。被告等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自民國92年間起,對外以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為名義,向原告誆稱:「公司在苗栗縣大湖遊樂區○地○○○段期間,每年固定分紅12%,各戶所投資金額,係購買公司開發土地,持有土地,共同開發大湖遊樂區和溫泉主題飯店,投資人購買土地後,交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做土地信託,另投資滿3 年後,成豐開發保證以原價買回土地,縱投資人向銀行借款投資購買土地亦可從中獲取利益,投資人購買之土地係在大湖土地開發案範圍內,已通過審核或快通過審核」等利多,致使各原告誤信而與被告王益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成豐開發擔任連帶保證人。雖系爭契約係以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內之苗栗縣大湖鄉○○段167-84地號等64筆土地為契約標的,惟實際上被告係取得位於大湖土地開發案外之土地,並由成豐開發簽發與投資額面額相同之本票、優先認購股票證明及憑證印信領取收執聯予原告收執作為擔保,原告即將購得之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陽信銀行,並簽訂信託契約書,陽信銀行則另與成豐開發簽訂契約,將土地出租予成豐開發從事開發工作,期間為3 年,被告王益洲則代成豐開發支付陽信銀行每筆不動產信託管理費3,000 元,並由被告王益洲代成豐開發按月給付每坪每月600 元之租金予陽信銀行後,由陽信銀行將相當於年利率12%而顯不相當之信託收益報酬轉匯至原告所指定之帳戶。是實際上收取投資款及給付信託收益者均為被告王益洲,被告王益洲並支付旗下之營業員每坪3,250 元至5,000 元之佣金,支付成豐開發幹部每坪600 元之紅利,被告王益洲並由詐得款項中挪用其中數億元作為購買竹東「大聖御花園」(嗣改名「成豐夢幻世界」)之用。另被告自94年12月起,以投資理財為訴求向原告推介「休閒圓夢契約」,由原告以每坪6 萬元為1 單位,向被告王益洲、陳長生購買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段之「成豐夢幻世界」,並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休閒不動產圓夢契約書,原告並與成豐育樂公司簽訂會員期限1 至3 年不等之會員契約,保證原告每月可獲年利率6 %至15%之現金回饋,成豐開發亦保證支付高於13%之回饋金,且被告王益洲、陳長生並擔保於會員期限屆滿後,無條件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並返還原告之土地買賣價金,被告王益洲及任鳴鉅更以簽訂履約擔保為誘因,致原告受騙簽約將投資款匯入被告王益洲、陳長生及訴外人王國清之銀行帳戶,然嗣後被告王益洲、李全教竟將成豐開發名下「成豐夢幻世界」之竹東鎮○○段土地設定第2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李全教,以淘空成豐開發之資產,使原告求償無門。又被告双鳳城利用其為被告成豐育樂公司代理董事職務之便,與其餘被告共同詐騙原告,使原告購買上開圓夢契約,致原告受有投資款之損害,則被告成豐育樂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自應與双鳳城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被告王益洲與李全教共同偽造支票以虛構債權,並配合被告任鳴鉅所為之履約擔保契約,被告李全教、任鳴鉅、双鳳城在明知王益洲經營成豐夢幻世界係假投資真吸金之詐騙手法後,仍共同以虛構債權掏空成豐公司資產及變賣供擔保之不動產,則渠等自屬本件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銀行法與公司法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吳卓憲、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春348 萬元。㈡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吳卓憲、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給付原告沈皎300 萬元。㈢被告成豐育樂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齡婷612 萬元。㈣被告成豐育樂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文華150 萬元。㈤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孫秀薇、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給付原告翁姚淑君444 萬元。㈥被告成豐育樂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給付原告洪寶燦744 萬元。㈦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張寶珠、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鄭好瑞660 萬元。㈧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張寶珠、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鄭好專42萬元。㈨被告成豐育樂公司、郁麗榮、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朱艾琳948 萬元。㈩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張寶珠、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完696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張寶珠、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劉秀池366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張寶珠、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蘇秀美60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張寶珠、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陳銘正138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陳庭彰144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蘇毓淳、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楊武照419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蘇毓淳、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周清松2, 200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方文孜、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楊璨榕902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曾美麗240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双鳳城、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蕭文蓮1,806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劉月紅、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蔡易達470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劉月紅、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孟龍174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張寶珠、張家淳、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黃福隆1,800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張寶珠、張家淳、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高麗婷1,470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張寶珠、張家淳、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詹蕙嬪396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林俊杰、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吳招治120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林俊杰、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景涵180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被告孫秀薇、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蔡正芳162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蔣馨誼、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邱倫834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蘇毓淳、双鳳城、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陳美鳳168 萬。被告成豐育樂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曹卉婕240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孫秀薇、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1 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許道柏822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徐清芸210 萬元。被告成豐育樂公司、王益洲、陳長生、劉奕樑、王益聰、李俊維、吳麗卿、林俊杰、吳卓憲、吳貞瑩、張家淳、洪政堯、郁麗榮、双鳳城、許鈞濱、蕭穎霞、任鳴鉅、李全教應連帶賠償原告羅世東1,026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惟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認定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規定,因而分別判處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有期徒刑7 年8 月及7 年4 月,被告王益洲部分則經通緝,另行審結等情,有本院95年度重金訴字第5 號及96年度重金訴字第37號判決在卷可稽。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定「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屬涉及社會法益之犯罪,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為此犯罪處罰規定所保護之法益範圍,原告所受損害,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尚不得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此,原告既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本件違反銀行法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依前開判例要旨,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連帶賠償,尚難認為合法。 ㈡此外,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奕樑及陳長生並無涉犯常業詐欺之行為,且認定被告王益聰、吳麗卿、林俊杰、洪政堯、蕭穎霞、郁麗榮、許鈞濱、孫秀薇、張寶珠、蘇毓淳、方文孜、劉月紅、蔣馨誼、張家淳違反銀行法部分無罪;又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吳卓憲、李俊維、李全教、任鳴鉅、双鳳城及吳貞瑩有與其它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甚被告林俊杰、陳長生、郁麗榮、劉月紅、吳卓憲、李俊維、李全教、任鳴鉅、双鳳城、張家淳及吳貞瑩等人,同因涉嫌上述銷售「休閒圓夢契約」及簽定履約保證契約與設定抵押權等行為,確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銀行法、背信罪及詐欺罪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17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75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王益聰、吳麗卿、林俊杰、洪政堯、蕭穎霞、郁麗榮、許鈞濱、孫秀薇、張寶珠、蘇毓淳、方文孜、劉月紅、蔣馨誼、張家淳、吳卓憲、李俊維、李全教、任鳴鉅、双鳳城及吳貞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 ㈢再者,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從未認定被告成豐育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沅翰或代理董事長双鳳城有何違法銀行法、公司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是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成豐育樂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非被告王益洲、劉奕樑及陳長生違反銀行法行為之直接被害人,且被告王益聰、吳麗卿、林俊杰、洪政堯、蕭穎霞、郁麗榮、許鈞濱、孫秀薇、張寶珠、蘇毓淳、方文孜、劉月紅、蔣馨誼、張家淳、吳卓憲、李俊維、李全教、任鳴鉅、双鳳城、吳貞瑩及被告成豐育樂公司,依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均未認定渠等有違反銀行法、公司法或常業詐欺之行為,是原告對渠等提起附帶民事賠償部分,顯難認為合法,而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林瑞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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