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原 告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呂友欽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被 告 張美華 林勝良 林忠成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偉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偉公司)成立於民國91年間,訴外人呂宗仁即原告呂友欽之父,即為宏偉公司三大股東之一,呂宗仁將宏偉公司之股權,登記於自己、呂友欽及家族成立之原告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馫公司)名下。嗣於96年間,因呂宗仁亟需資金,故將其與櫻馫公司名下之宏偉公司持股,分別出賣於被告等人,呂宗仁於96年11月5 日分別出賣1,000 股、2,000 股予被告張美華(其中1,000 股以訴外人即宏偉公司股東楊偉倫名義出售)股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200 萬元,原告櫻馫公司則於96年11月5 日出賣15,000股予被告林勝良,股價為1,500 萬元,原告櫻馫公司復於97年5 月20日出賣3,450 股予被告林忠成,股價為345 萬元,惟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股款予呂宗仁或原告櫻馫公司。而呂宗仁已於98年5 月21日過世,呂友欽為呂宗仁之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為原告櫻馫公司之負責人,爰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張美華應給付原告呂友欽3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勝良應給付原告櫻馫公司1,5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林忠成應給付原告櫻馫公司345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名下之股份並非向呂宗仁或原告櫻馫公司所購買,如兩造間有股份之買賣關係,應會書立買賣契約,且衡情不可能以股票面額為交易價格;實則係宏偉公司於96年間已陷入嚴重虧損,故先欲辦理實質減資,即將資本額1 億元先減資為5,000 萬元,再引進新股東與資金,增資1 億元,將股本增為1 億5,000 萬元,惟當時宏偉公司董事長呂宗仁認為若辦理減資登記,將使公司之貸款銀行有遭抽銀根之風險,故於形式上不辦理減資,而逕以股份移轉之方式處理,是被告等人均為當時新加入之股東,股款亦均已交付宏偉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宏偉公司之股份於96年11月5 日由楊偉倫名下移轉1,000 股,由呂宗仁名下移轉2,000 股至被告張美華名下。 ㈡宏偉公司之股份於96年11月5 日由櫻馫公司名下移轉15,000股至被告林勝良名下。 ㈢宏偉公司之股份於97年5 月20日由櫻馫公司名下移轉3,450 股至被告林忠成名下。 (二)爭執部分:宏偉公司之上開股份移轉是否基於買賣關係?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另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供查考。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呂宗仁將其與原告櫻馫公司名下之宏偉公司持股分別出賣於被告,惟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股款予呂宗仁或櫻馫公司等情,然就上開原告所主張買賣之事實,既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宏偉公司之上開股份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所主張宏偉公司之上開股份移轉係基於買賣關係乙節,雖據其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及宏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63 頁)為憑,然由原告所提出之宏偉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僅能證明兩造所不爭執之宏偉公司股權變動之事實,客觀上並無法證明股權變動之原因。至原告所另提出之上述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部分,因依原告所陳,其中由楊偉倫轉讓股份予張美華之部分(本院卷第17頁上半部),係楊偉倫後來將股份退還予呂宗仁,而沒有去登記,故楊偉倫轉讓予被告張美華之部分,即應是呂宗仁轉讓予張美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而證人楊偉倫亦到院證述:其曾有宏偉公司的股票,約於4 、5 年前,當時我跟呂友欽提議,因為宏偉公司有賺錢,是否可以入股,後來呂宗仁同意賣我壹仟股份,當時一股壹仟元,後來因為我沒有那麼多現金,只先給十萬元,後來才分期付款,之後宏偉公司經營上有紛爭,後來的錢我也沒有支付了,呂宗仁也沒有向我催繳這些款項,但我之前有先登記股份,後來是呂宗仁將我的股份轉讓出去,至於轉讓給誰,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 、263 頁)。由證人楊偉倫之前揭證詞,以及原告上開自承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上所載股權轉讓之狀態與真實交易狀況有異等情,在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單由原告所提出上開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上所載之內容,形式上尚無法認定呂宗仁、原告櫻馫公司與被告等人間,確實存在宏偉公司之股權買賣關係。(三)況證人即現為宏偉公司董事長之林秀美亦於本院審理時,來院證稱:之前是呂宗仁用宏偉公司的名義來跟我借錢,並且開宏偉公司的票,也沒有付利息,後來沒有辦法還錢,呂宗仁就說用我借給他的款項來入宏偉公司的股,大約有壹仟多萬元,後來他有移轉部分股份給我兩個兒子,並有去辦理登記,大約是93年間的事。因之後宏偉公司營運又賠很多錢,再來跟我借錢,當時陳石定跟我說,我再不投資的話,公司就要倒閉,而呂宗仁及呂友欽也一直跟我說,這個是可以投資的事業,當時我不知道總共資金缺口有多大,後來我加入後,就一直忙著在找錢,之後呂宗仁有跟我說,要先辦理減資再增資,但如果先減資公司就會立刻倒閉,因為一但減資資產減少,銀行就不會再借錢,所以就只有辦理增資,減資的部分沒有辦理,只是實質上減半,例如股東出資七千萬元,到最後只算出資三千五百萬元,而之所以要減資,是因為公司已經虧錢,我們新加入的股東不可能用原來的出資下去投資計算比例,後來我朋友因為不願意投資,都由我吸收,我大概有超過八成的持股,而林勝良、林忠成之部分,是呂宗仁還在擔任宏偉公司董事長時,要求呂友欽當保證人去借錢,因呂友欽拒絕,於是我找林勝良及林忠成當借款保證人,去跟當時的彰化銀行博愛分行借款千萬元以上,又因為當時銀行不是公司的股東,不能當公司借款的保證人,所以我才讓他們入股,他們支付的股款事實上是我拿給他們,並由我去幫他們兩個人匯款到公司去的。另張美華則是呂宗仁及呂友欽來找我要借款,我找張美華來入股宏偉公司,當時他用他的房子去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借款,再匯款到公司,我知道的是他匯款三百萬元,至於股份則好像是從呂宗仁還是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出來,因為當時減資,所以他們的股份要拿一半出來,也就是舊股東的股份減半,而減半的股份再移轉給新股東,錢是直接匯入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51 頁)。而另一證人即宏偉公司之股東許毅聰亦來院證稱:因為宏偉公司有資金的困難,我當時是與林秀美及宏偉公司的董事長呂宗仁有聊到資金的事情,後來宏偉公司的呂宗仁董事長及林秀美就聊到公司的資本額要減半,大家同意公司的資本額減半後再增資,我就將款項匯入,當時是談到,一億的資本額減為伍仟萬再增資為一億伍仟萬,我們之後入股的,就以入股的金額去除以一億伍仟萬,去換算占有的比例,至於要先辦減資是因為公司已經虧很多錢了,如果要直接增資而沒有減資的話我也不要參加;後來增資的金額為一億元,公司資本額變成一億五千萬元,至於實際辦理登記增資五千萬元,變成一億五千萬元,原因是因為他們沒有減資,而張美華則為增資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 頁)。因上開證人林秀美及許毅聰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與被告所辯並無二致,故由證人林秀美及許毅聰之前開證詞,可認被告等所辯稱當時係因宏偉公司欲先辦理實質減資,再引進新股東與資金,為避免公司之貸款銀行抽銀根,故逕以股份移轉之方式處理,被告均為當時新加入之股東,股款亦均已交付宏偉公司等情,應非全然子虛。佐以宏偉公司先前即因虧損而亟需資金挹注,此除經證人林秀美及許毅聰證述同前外,亦經證人許偉倫及宏偉公司之隱名股東李宜榮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3 、301 頁),衡情宏偉公司若未經減資程序而逕對外招募資金,將使新投入之資金所占之持股價值比例被低估,而無法吸引新股東之加入,惟若辦理減資登記,將使宏偉公司面臨其債權銀行擔心其虧損倒閉而拒絕再貸款甚或追討欠款之風險,是被告所辯宏偉公司董事長呂宗仁先實質減資,再以股份移轉之方式對外增資,堪稱合理而可採信。 (四)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呂宗仁及原告櫻馫公司與被告間就宏偉公司之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股份移轉,確係基於買賣關係,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於本訴之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美華應給付原告呂友欽3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勝良應給付原告櫻馫公司1,500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林忠成應給付原告櫻馫公司345 萬元,及自96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