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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國川劉定安何佩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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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永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被告
林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359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柒萬捌仟陸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人民幣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由原告出資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使用之大陸地區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下稱系爭建物),以人民幣400,000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後,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之價金交還原告,竟持系爭建物之價金以自己名義投資訴外人王憲坤經營之餐廳,係對原告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嗣於99年9 月24日具狀(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建物事件,亦同時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對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追加依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被告應就出售系爭建物事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繳納此部分裁判費(見本院卷第93頁)。查原告追加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部分,均基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出售系爭建物事件之同一事實,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原告設於大陸地區之廣州辦事處,侵占原告所有之毛衣合計106,893件(下稱系爭毛衣),及未經同意,即出售系爭建物事件(詳如上述)。查,本件訴訟就行為地均涉及大陸地區,且原告分別主張依法律事實及法律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私法案件。次按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雖係針對涉外事件立論,惟稽之我國與大陸地區因長久以來異地分別行使國家主權之特殊背景,法律適用已屬有異,則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因私法事件爭訟時,即有參酌必要,是本件應先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茲就定性部分析論如下:

㈠系爭毛衣部份:原告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毛衣,且已將系爭毛衣變賣,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毛衣之價額,依法庭地法即我國民法判斷,此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侵權行為而發生債之關係。

㈡系爭建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購買,但以被告名義登記使用,則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應類推適用我國民法關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未經同意即為出售系爭建物事件,此法律關係應定性為受任人因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發生債之關係。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股東,於85年8 月間,與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王志強同受原告派任前往大陸地區廣州,負責銷售原告在大陸地區之毛衣業務。嗣被告藉王志強於86年2 月間返臺之際,明知由原告存放在大陸地區廣州辦事處之庫存毛衣56,245件及王憲坤退還原告之毛衣50,648件,即系爭毛衣合計106,893 件,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毛衣侵占後,自行運回臺灣販售得利,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毛衣所有權之損害,而系爭毛衣成本為每件新臺幣20 0餘元,僅以每件新臺幣200 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另兩造在臺灣就系爭建物已達成由原告出資購買,並以被告名義登記使用之約定,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於86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出售系爭建物與他人而不能請求返還,致原告受有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至少有價金人民幣400,000 元之損害。為此,就被告侵占系爭毛衣事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就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事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544 條、第227 條規定擇一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8,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4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將系爭毛衣運回臺灣販售,且對系爭毛衣每件成本為新臺幣200 元,及將系爭建物以人民幣400,000元出售他人之事不爭執,但辯以係經過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永進同意,亦無侵占系爭毛衣及違反兩造之委任約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原告之股東,於85年8 月間,與王志強同受原告派任前往大陸地區廣州,負責銷售原告在大陸地區之毛衣業務。

㈡被告藉王志強於86年2 月間返臺之際,將系爭毛衣自行運回臺灣。

㈢系爭毛衣價值以每件新臺幣200元計。

㈣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使用,被告於86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出售系爭建物。

㈤被告因侵占系爭毛衣事件及出售系爭建物事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2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169 號刑事判決,以犯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4 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㈡被告是否有侵占系爭毛衣?

㈢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是否有損害原告之財產或利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

㈣原告因被告侵占系爭毛衣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建物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

⒈關於被告侵占系爭毛衣事件: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將系爭毛衣變賣取得價款之地點在臺灣,故此部分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在臺灣,應以我國民法為準據法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然依原告主張被告係於86年2 月間在大陸地區侵占系爭毛衣,則被告於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時,侵占行為已然成立,同時發生侵害所有物之損害(結果),至其事後將系爭毛衣運回臺灣銷售,僅係事後銷贓行為,難認係結果發生地,此部分主張不足信為實在。次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但臺灣地區之法律不認其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 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被告係在大陸地區侵占系爭毛衣,且定性為侵權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之準據法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⒉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事件: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締約地係在臺灣乙節(見本院卷第28頁),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係在臺灣訂約甚明,而兩造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準據法並無另外約定,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準據法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

㈡被告是否有侵占系爭毛衣?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系爭毛衣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舉系爭刑案之證人宋文郎、陳忠守及蔡金城為據。

⒉經查,被告係原告之股東,於85年8 月間,與王志強同受原告派任前往大陸地區廣州,負責銷售原告在大陸地區之毛衣業務,且被告藉王志強於86年2 月間返臺之際,將系爭毛衣自行運回臺灣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然被告與王志強負責在大陸地區銷售原告之毛衣,大陸地區財務由王志強負責,相關匯款帳戶由王志強保管,被告則直接與客戶做生意,未授權被告處理系爭毛衣,亦未同意被告將系爭毛衣運回臺灣銷售乙節,業經王永進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97年度易緝字第169 號影卷,下稱院卷一,第21至27頁),核與王志強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一第28至34頁)。另原告股東黃文欽就系爭毛衣之事到大陸地區找被告處理時,被告曾當面坦承將系爭毛衣取走並同意返還款項予黃文欽乙節,亦經黃文欽於系爭刑案證述綦詳(見院卷一第35至37頁)。王永進、王志強及黃文欽於系爭刑案中均以隔離方式訊問,所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而依常理判斷,倘原告已同意被告將系爭毛衣運回臺灣販售,原告之股東豈有可能事後再到大陸地區就此事質問被告,被告亦無需向黃文欽表明同意還款,是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將系爭毛衣運回臺灣販售云云,自難遽採。

⒊至蔡金城及陳忠守於86年3 、4 月間雖曾在臺灣有向被告購買過毛衣,暨宋文郎雖曾於86年間將短袖衣服販賣予被告等節,業據蔡金城、陳忠守及宋文郎分別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院卷一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確有將系爭毛衣運回臺灣變賣之事,然蔡金城、陳忠守及宋文郎僅與被告接觸,均未曾與王永進或原告之其他股東接觸,縱被告事後有處分系爭毛衣,亦難據此推認被告事前已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毛衣運回臺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將系爭毛衣運回臺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出售系爭建物是否有損害原告之財產或利益?是否有違反兩造間委任契約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即為出售系爭建物事件,違反兩造之委任契約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系爭建物係原告出資購買,以被告名義登記使用,被告於86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出售系爭建物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足認原告係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甚明。而王永進係於86年間至大陸地區廣州尋覓被告無著之際,始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售乙節,業據王永進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綦詳(見院卷一第23頁),另參諸王憲坤於86年9 月間曾詢問被告要否合夥開設西餐廳,嗣被告將系爭建物出售後有交付人民幣400,000 元,被告並未告知以原告名義合夥,接洽合夥過程亦未與王永進聯絡,王永進於87年4 、5 月間始因與被告之帳務糾紛而要求伊幫忙找尋被告乙節,亦經王憲坤於系爭刑案中證述明確(見系爭本院89年度易字第2063號刑事影卷第57、58頁),堪認被告係以個人名義投資王憲坤之西餐廳甚明,倘原告已同意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並以該價金轉投資王憲坤之西餐廳,衡諸事理,王永進亦無可能事前均未與王憲坤接觸,對餐廳地點、經營方式、如何獲利均無任何知悉及評估,即貿然投資。再者,王永進如早已知悉此項投資,則其發現被告侵占系爭毛衣之行為後,亦無可能遲至87年4 、5 月始知前往該西餐廳探詢被告去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㈣原告因被告侵占系爭毛衣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侵佔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中國民法通則)第117 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責任法施行後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侵權責任法的規定。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2010年6 月30日若干問題通知(類似我國施行法)第1 點亦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侵占系爭毛衣事件之準據法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且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毛衣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乙節,已如前述,又系爭毛衣業經被告出售,無同等品可返還一節,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被告就系爭毛衣已無法原物返還原告。而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係於2009年12月26日經第11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被告就侵占系爭毛衣之行為係侵權責任法施行前發生的侵權行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中國民法通則第117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⒉經查,系爭毛衣已無法原物返還原告乙節,如上所述,且系爭毛衣共106,893 件,每件價值以新臺幣200 元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就系爭毛衣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1,378,600元(計算式:200 x 106,893 =21,378,60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另按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毛衣之損害賠償部分,雖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返還,並不包括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㈤原告因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事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44 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關於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事件之準據法應依我國民法之規定,且原告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系爭建物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自行出售系爭建物部分,確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次查,被告將系爭建物,以人民幣400,000 元之價金出售他人後,未將系爭建物出售之價金交還原告乙節,亦如上述,堪認原告就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400,000 元,亦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0年1 月17日送達於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可佐(見90年度附民字第33號卷第8 頁),則被告自90年1 月17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被告出售系爭建物部分,請求自90年1 月18日計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占系爭毛衣部分,依中國民法通則第11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378,600元。就被告出售系爭建物事件,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人民幣4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之損害部分,因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有理由,即無再論究必要。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佩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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