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 告 睿騰多媒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 告 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加盟關係存在,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賠償金額未載明,嗣於本院審理中具體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96,842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377 號卷,下稱雄簡卷第148 頁),復撤回確認兩造間加盟關係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158 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842,719 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83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訂百視達華榮門市加盟契約書(該份契約書為英文版,下稱系爭契約),並給付加盟金美金1 萬元,惟兩造洽談過程中,被告並未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條至第6 條規定,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交付揭露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資料,僅提供英文版契約書讓原告簽名蓋章,並未提供中文版本,且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於簽約當日即將契約書收回,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兩造有關貨款計算、權利金計算、營業額拆帳方式,自屬未明,於被告交付契約書前,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相關款項,詎被告於兩造協商未能談妥之際,違反系爭契約有關爭議應進行調解程序之約定,於98年6 月1 日片面終止契約,且於98年12月16日無預警關閉華榮門市之POS 系統,擅自移除原告所招募之1 萬名會員資料,並以簡訊通知華榮門市客戶將所承租之碟片返還被告直營門市,及要求客戶持華榮門市儲值卡前往直營店消費,經原告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檢舉,被告始於98年12月29日交付契約書,然被告於終止契約前並未交付契約書,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事由猶存,被告終止契約顯不合法,縱認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終止,因被告經原告表示異議後,自知理虧仍與原告續行合約,且通知原告參加行銷等活動,並繼續向原告收取權利金,兩造於98年6 月1 日後默示成立加盟關係,被告於兩造仍有加盟關係下,無預警關閉POS 系統,致原告無法繼續營業,店面遭房東收回而倒閉,辛苦經營招募之客戶亦已流失,無法回復營業,縱被告再提供原POS 系統,對原告已無利益,被告自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經營加盟店支出總務部門費用835,337 元、裝潢工程款1,984, 962元、加盟金及保證金682,305 元、開店進貨成本270,33 7元共計3,772,941 元,又兩造加盟期限為10年,原告僅營業2 年6 月,尚餘可營業年限7 年6 月,按97年度營業淨利542,637 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計4,069,778 元,以上共計7,842,719 元,爰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2,719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簽約前已提供英文版契約書附有中文譯文交由原告審閱10日以上,並提供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等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原告無異議簽約後執行契約,因被告原名「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1 月間更名及變更組織為「樂到家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96年4 月1 日與被告簽約時,誤用舊名稱「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嗣後收回契約書,辦理被告公司名稱更正,契約內容完全相同,於辦理更名用印後,被告職員疏未寄還更名後之契約書予原告,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權利義務內容。原告於開幕營業後迄至98年1 月止,積欠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相關費用共計1,973,805 元,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8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8年5 月31日前履約,否則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原告收受後仍未履約,系爭契約已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又依系爭契約第XX、G 、⑷條約定,可知調解程序不具強行性,僅為任意性條款,不因未行調解而影響終止效力,另被告就原告之權利金僅計收至98年3 月止,否認兩造有默示成立加盟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6 個月始關閉POS 系統,並無不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6年4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英文版),並有系爭契約為證(見雄簡卷第15至70頁)。 (二)系爭契約約定之加盟金為美金1 萬元(含稅),折合新臺幣347,550 元,原告已給付。 (三)原告於97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營業淨所得額為542,637 元,並有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證(見雄簡卷第162 頁)。 (四)被告於98年2 月間,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積欠基於系爭契約所生相關費用共計1,973,805 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8年度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確定,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雄簡卷第124 、12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 (五)被告於98年5 月6 日以台北迪化街郵局第250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98年5 月31日以前給付因系爭契約所生付款義務,如未履行即於98年6 月1 日終止契約,並有上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 (六)被告於98年12月16日關閉與原告經營華榮門市加盟店POS 系統之連線。 (七)被告於98年12月29日交付原告更名後之英文版契約書原本。 (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9年3 月31日,以公處字第099041號處分書,以被告原告簽約後,未將契約書交付交易原告留存,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被告罰鍰10萬元,並有上開處分書為證(見雄簡卷第159、160頁)。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於98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㈡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有無默示成立加盟關係?㈢被告切斷POS 系統,是否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被告於98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生效? ⒈依系爭契約第XVⅡ條第B 項第10、12款約定:「公司(即被告)得於終止之通知送達加盟店(即原告)時起終止本合約,或公司得於下列之改善期間屆滿而加盟店未能改善違約之情形下終止本合約:‧‧‧⒑加盟店未正確提報影音連鎖店之總營收或到期未支付公司權利金、國際行銷基金、軟體訂購金或其他積欠公司之款項,且未於收到公司之書面通知後10內補正者。‧‧‧⒓加盟店或其所有人於連續24個月之期間內發生3 次或3 次以上未依合約行事之情事,或於連續12個月期間內發生2 次或2 次以上未依合約行事之情事。」(見雄簡卷第41、117 頁),被告辯稱:原告積欠因系爭契約所生費用1,973,805 元,經被告聲請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於98年5 月6 日催告原告於98年5 月31日前履約,原告未履約,系爭契約已於98年6 月1 日終止,符合系爭契約上揭約定等語,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存證信函為證(見雄簡卷第124 至129 頁),原告則主張被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兩造有關貨款計算、權利金計算、營業額拆帳方式未明,於被告交付契約書前,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費用。 ⒉經查,原告對於其在系爭契約上簽名、蓋章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X 條FEES(費用),已說明系爭契約所需費用包含最初加盟金(Initial Franchise Fee )、軟體授權費(Software License Fee)、權利金(Royalty Fee )、軟體訂購費(Software Subscription Fee )等4 項(見雄簡卷第31、32、107 、108 頁),至於收費標準及比率,則列於系爭契約附件G (見雄簡卷第58頁),堪認系爭契約已就加盟期間之權利金及其他費用之項目、金額、計算方式等事項詳細約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提供中文版本契約,其看不懂英文,被告亦未給予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間云云,然原告對於簽約時被告有提供「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見雄簡卷第71至76頁)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 頁),該說明書為中文版本,且其中第3 點已就「加盟合約期以前及期中應付之加盟權利金及費用,包括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式及可否返還」等事項為說明(見雄簡卷第72、73頁),而原告參與加盟即為營利,就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目及計算方法等攸關營利與否之重要事項,殊難想像原告未明確了解即貿然簽約,參以證人吳冠霖即原擔任被告營運部門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們接受加盟者的申請後會做初審,初審通過後會請加盟者或其經營團隊到公司複審‧‧‧是我向原告負責人說明權利金計算方式、貨款拆帳方式、設備押金等」、「加盟商找到地點後我們就會提供中英文合約範本給加盟商看,正確提供時間我忘記了,我們會留在原告處讓他看,最晚會在簽訂合約時再一併收回」、「簽約時我沒有在現場,是把正式的英文版合約書標示清楚原告必須簽名蓋章的欄位,再從臺北寄下去給原告簽名蓋章,原告找好地點整個店面都裝修好,營運前要做商品整理上架時我會先駐點協助,在我駐點的時候會把中英文合約範本包括正式英文合約都帶回公司」、「因為被告公司名稱有變更,我們把合約的被告公司名稱變更後標示每個需要簽名蓋章的地方,再寄給加盟者,本件因為原告在變更後的合約有漏蓋印章,往返數次後,最後是在97年8 月由我帶著變更後的英文版合約到原告處請原告負責人補蓋印章或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252 頁),另經本院隔離訊問之證人即時任被告加盟開發經理蔡敏傑亦證稱:「申請加盟後會先初審,原告必須提出徵信資料等,看過沒有問題會電話確認是否有加盟意願,複審時再請他過來公司談‧‧‧經過初審及複審,我們就會請原告第2 次來公司作條件說明,這部分是我及吳冠霖負責,當天主講是吳冠霖,我只是陪同,是吳冠霖針對表格、如何計算加盟金等作解釋,條件說明完後會提供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被告公司簡介、加盟條件、保證金及權利金收取等簡約資料」、「原告找到營業地點後,我們就會把中英文合約範本寄給原告,吳冠霖會駐點一星期協助開店陳列,正式的英文合約在吳冠霖駐點期間從臺北寄下來,原告看完後才簽約,再讓吳冠霖帶回臺北」、「(中英文合約範本)應該是簽完正式合約後就收回」、「我們是依照英文合約書內容說明,但現場沒有提出英文合約書,而是我們制式的表單資料,這份資料原告也會留存沒有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0 頁),堪認原告於簽約前,業經被告營運部門經理吳冠霖就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目、計算方法等為說明,並於原告找到營業地點,將英文版及中文版契約書寄送原告閱覽後,再進行簽約,雖被告事後收回契約以更正被告公司名稱,然此不影響原告於簽約時確已了解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項目及計算方法,證人黃怡蕙即時任原告公司會計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加盟店經營之前你是否有跟原告或其太太到臺北談加盟的事?是否有看到證人蔡敏傑、證人吳冠霖?)我有跟著去過1 次,有看過上述兩位證人」、「我只記得有談到商機及高雄的加盟店,沒有聽到加盟金計算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6 頁),惟被告營運部門經理吳冠霖主要係為原告負責人說明相關事項,證人黃怡蕙僅為陪同,其是否確實全程參與旁聽或全程專注聽講,已有疑義,尚難因證人黃怡蕙上開證言即認吳冠霖未為說明相關費用計算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隱匿重要交易資訊,於被告交付契約書前,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委不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有關爭議應進行調解程序之約定,其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XX條第G 項Dispute Resolution(爭議之解決)第2 款雖約定:「任何爭議、爭端或歧見其無法由雙方於一方給予他方書面通知爭議存在之後60日協商解決者,應在公司指定之地點由雙方共同合意選定調解人1 名,進行調解程序,如雙方未能於30日內合意選定調解人,則雙方同意委由調解所在地之調解機構指定調解人。」(見雄簡卷第45、46、122 頁),然該條項第4 款亦約定:任何一方不願意或拒絕依第XX.G. ⑶條約定參加調解,或雙方不能在調解程序中30日內完全解決爭議者,雙方得提起訴訟(見雄簡卷第46頁),可知只要有一方拒絕調解,即可不經調解程序,逕行起訴主張權利,則系爭契約第XX條第G 項第2 款之調解約定,並不具強行性拘束力,僅為任意性條款,被告於兩造協商不成,經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定期催告原告給付系爭契約所生款項,因原告仍未履約而終止系爭契約,雖未經調解程序,亦不影響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基上所述,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已交付揭露關於加盟相關費用之計算方式等資料,且已派員為相關說明,並將系爭契約由原告攜回審閱,原告依約應給付相關費用,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又系爭契約有關調解程序之約定,僅為任意性條款,不影響被告終止契約之權利,被告於98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生效。 (二)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有無默示成立加盟關係? ⒈按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必要之點,應依當事人訂約之性質、目的、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仍將原告列為加盟商,且通知原告參加行銷等活動、繼續收取權利金,並讓其他門市之儲放點數在原告經營之榮華門市使用,兩造有默示成立加盟關係等語,固提出被告於98年8 月31日、9 月30日、10 月31 日、11月30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訊息公告之電子郵件、點數儲放群組表、被告簡訊等為證(見雄簡卷第153 至158 頁,本院卷第61至111 、165 、166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見雄簡卷第153 至158 頁),其品名多記載為「代收代付」款項,其中雖有記載「coupon權利金」者,業經被告敘明為因被告發行禮券或消費者到被告其他門市儲值點數,而在原告門市消費,原告獲有利益,故被告乃向原告計收全國行銷基金費,而非權利金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2頁),又被告雖有通知原告參加行銷等活動,並讓其他門市之儲放點數在原告經營之榮華門市使用,然此為被告於終止契約後至停止POS 系統期間,基於保護消費者權益而為之權宜措施,並給予原告緩衝及善後期間,符合一般常情,況系爭契約允許加盟者使用其商標及服務標章、建置客戶連線系統、各類影片之進出貨,由被告派員協助、指導加盟業者進行初步營運計畫,並按期收取一定比率之營業費用及權利金,此觀卷附之系爭契約、加盟業主資訊說明書、百事達加盟合約主要內容說明即明(見雄簡卷第15至76、94至12 3頁),可知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之計算乃本件加盟契約之必要之點,原告對此金額之計算仍有爭議,自無默示成立加盟關係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被告切斷POS 系統,是否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2 條固有明文。然此項賠償責任成立前提,必以雙方仍有契約關係存在,並且負有契約給付義務為必要。經查,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6 月1 日合法終止,且兩造並未默示成立加盟關係,被告自不負繼續提供POS 系統予原告使用之義務,且依系爭契約第Ⅳ條第A 項最後一款約定:「除本合約第X Ⅷ條約定之義務外,於本合約終止或期滿時加盟店應:⑴從指定之電腦設備移除公司專有軟體。⑵立即返還公司專有軟體及運作該軟體所得來之資料,並立即銷毀其所有備份及其他與公司專有軟體運作相關之資料。」(見雄簡卷第26、102 頁),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本應自行返還或銷毀相關軟體或資料,被告自得關閉POS 系統,而不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6 月1 日終止系爭契約,業已合法生效,且兩造自98年6 月1 日起並未默示成立加盟關係,被告切斷POS 系統,無需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第232 條、第21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842,71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