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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告
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聖
原告
馬士雅
原告
林華彝
原告
吳佩芬
原告
黃智恩
原告
廖于萱
原告
林楓庭
原告
吳林秀珍
原告
許贔䕒
原告
李政忠
原告
鍾美玲
原告
林秀花
原告
康竣傑
原告
陳一中
原告
許志銘
原告
黃文青
原告
邱嘉玲
原告
李培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梁世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武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世芳應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梁世芳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新臺幣(下同)78萬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至6 頁),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因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主張之事實,以及變更聲明後據以主張之事實,均係為兩造間買賣機械停車位之糾紛,而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是核其所為,應認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揆諸前開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季公司)、梁世芳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7年間分別向被告四季公司、梁世芳購買落高雄市○○區○○段108 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金區○○○街200 號慾望城市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所示之區分所有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暨機械停車位1 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雙方約定每個停車位之買賣價格為78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均分別交付上開價金由被告均分受領。詎系爭停車位皆因有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系爭停車設備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維護修復無方之缺失(以下合稱系爭瑕疵),且自97年4 月起至97年9月止故障達30餘次,另自97年10月間發生車台擠撞事故後,停用達1 個月,俟97年11月5 日重新啟用迄98年1 月20日止,仍有12次叫車不動之故障,足見系爭停車位有重大瑕疵,經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復於97年11月20日向高雄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書,再向被告為解約並返還價金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各給原告每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曾具狀並到庭略以:系爭停車位並無瑕疵,乃因人為使用不當始致故障,又系爭停車位設置規格符合內政部頒布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經主管機關核可建造後,再經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檢查合格,核發「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足徵安全無虞,要難謂有何瑕疵重大達解約程度之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7年間分別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停車位,雙方約定系爭停車位買賣款為78萬元,原告並已給付系爭停車款由被告均分受領,被告為系爭停車位之共同出賣人。

(二)系爭停車設備經主管機關檢查後,於98年10月30日核發使用許可證,其有效期限至99年10月30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

(三)被告於交屋時已交付住戶手冊及機械停車位使用說明,並於98年9 月6 日召開使用說明會,教導住戶要如何使用系爭停車位。

四、爭點之論述:

(一)系爭停車位有無系爭瑕疵存在?是否為重大瑕疵?

(二)原告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

(三)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系爭停車位有無系爭瑕疵存在,以及是否為重大瑕疵部分: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衡諸社會生活常情,機械停車設備應使駕車者得便利停、取車輛,且具使用上之安全性及穩定性,始得認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是倘欠缺安全性或穩定性,縱非完全不能使用,仍應依其情形認屬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通常效用。

㈡經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屬多層循環型,以無人操作方式設施,此有「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使用許可證」及建築物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36頁、第38頁)。其停車操作方式為:駕車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快速鐵捲門前,以被告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離開汽車,旋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機,藉升降及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動作;其取車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此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及使用說明附卷可憑(參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53頁至第58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審理該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案件(下稱前案)時,於100 年5 月9 日至現場勘驗明確,有高雄高分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足稽(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78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先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存有系爭瑕疵,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就系爭瑕疵確實存在乙節,業據渠等提出系爭停車位叫修紀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103 頁至第10 4頁),而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停車位照片以觀,系爭停車位設備機坑,確有積水未退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3 、104 頁);又經高雄高分院於前案囑託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無原告所稱系爭瑕疵,即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下稱本規範)、電力設備配置不當、系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管理不當等缺失,其鑑定意見如下:

⒈就系爭停車位有無設計規劃不良、尺寸不符內政部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部分:鑑定結果三、(一)(c.)旋轉台及(d.)汽車用升降機不符合本規範所示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之規範:依本規範2.4 明示「附屬裝置包含(1) 旋轉台(2) 汽車用升降機」,故本規範3.2「(3) 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其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 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 公尺」,應包含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等分析。而依現場量測旋轉台直徑約6.0 公尺,旋轉台之置車板長500.5 公分,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有效空間為光電開關設定之感測空間長5 公尺×寬2.25公尺×高1.71公尺,其中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空間長度均小於5.2 公尺,而不符本規範前揭規定。亦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置車板也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機之車板用,而置車板長寬與旋轉台之間隙微小,置車板必須可下降,旋轉台周邊之平台不能下降,故可容納汽車之最大長度即為置車板(感測)長度5 公尺及(感測)寬度2.25公尺,當車輛之長、寬或高任一尺寸大於前列尺寸時,光電開關即感測到障礙物,並傳回系統,停止後續之動作;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

⒉就電力設備配置不當部分:鑑定結果三、(十一)部分,針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無設置供電保護設備?若無設置,對其電腦內控制系統有無影響?此未為設置之情事是否會減少電腦控制系統通常之效用等相關問題鑑定說明:

①依四季公司及日顯公司說明本項設備之供電直接由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電力,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且台電電力供電設備機械停車設備直接連接台電電力供電設備,及控制器,並未於機械室另行設置電源開關或保護器,及旋轉台未裝置獨立開關。

②一旦台電公司系統停電,機械停車設備將立即停止,經常性的無預警停止,可能造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或提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率。而當停電再復電後,必須由專業人員檢查整體設備無安全問題後,始可對控制器作復歸動作,重新啟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⒊就系爭停車設備設計規劃不良及機坑積水部分:鑑定結果

三、(十)部分,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換氣設備、照明裝置、警報裝置及求救逃生設施、電源設備及不斷電系統、安全門,是否符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式)(以下簡稱本標準)及相關法令等之相關問題鑑定說明:

①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屬無人操作方式設施,其內並未裝設換氣設備、照明裝置、警報裝置及求救逃生設施、電源設備及不斷電系統,另消防設備經專屬機構檢查。現場設有集水井及抽水馬達等排水設備,剛進入機坑時,除集水井滿水外,現場機坑仍存有約2cm 高積水,且經日顯公司人員操作抽水,並關閉馬達後,水由四周排水溝再度匯流入集水井,集水井在1 分鐘後又注滿溢出,顯然排水設備之抽水不完全,排水管內水回流集水井。

②且鑑定結果三、(十四)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橫移機台之齒輪軸承、滾輪、轉盤插梢馬達及變頻器等組件,是否品質不良,以致經常磨損、發生異常等問題鑑定部分,亦認定:由於升降馬達及其十字轉向器設置於機坑,且右側轉向器設置集水井上,基座、聯軸器、軸桿長期與水接觸,已嚴重銹蝕,可能危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運作效率及整體安全。

⒋就系爭停車位管理不當之部分:系爭停車位並未設置人、車安全確認設施,此由鑑定結果三、(十八)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施,有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如無,是否具備此類設施之通常效用之鑑定意見部分:

①旋轉台裝設有車輛有無感測器,但畢竟是單一直線感測,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

②當人員留在車上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上,未被光電遮斷器感測到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可能設定時間已到而驅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入停車位內,或被關於旋轉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可能由上層停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以上,有台北機械技師工會民國99年11月1 日(99)北機技9 字第339 號「機械工程糾紛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22頁背面),且參以高雄高分院審理前案時,於100 年5 月9 日勘驗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其機坑地面尚有1 至2 公分不等之積水,設置於機坑右側之轉向器及傳動軸均可見呈褐色之嚴重銹蝕狀況,設置於機坑左側轉向器亦有鏽蝕,且其旁有較深約5 至6 公分之積水,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81頁、第94頁至第101 頁),參諸原告前述所提出之機坑淹水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4 頁)足見機坑淹水之情形存在已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又系爭停車位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8年10月6 日止故障達30次,有慾望城市大樓維修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至第108 頁),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停車位時常發生故障之事實,亦應非子虛。

㈤被告四季公司、梁世芳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並稱:已依與原告等人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相關規範就旋轉台之置車板長度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感測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必須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及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措施,均未規定,前揭鑑定報告係有錯誤云云。經查:

⒈「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設備規範」(即上稱本規範),係依內政部89年4 月20日台89內營字第8983067 號函訂定;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多層循環式)」(即前述之本標準,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126-131 頁),為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83年2 月25日制定之中國國家標準編號CNS13350-5,被告四季公司為多年從事地產開發為業之公司,而被告梁世芳亦為地產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則對上開規範及標準均應知悉,參以被告於高雄高分院審理前案時,亦同意以前述之本標準作為鑑定之基礎(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且就前案上訴人陳欣怡所主張依前述本規範4.7 之規定即為系爭停車位施作之相關法令部分,亦未爭執(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122 頁背面、123 頁)益證被告等對上開規範及標準知之甚詳,且於施作系爭停車位時,亦係應依上開所示之規範及標準,或相當之標準程度施作,否則自無同意以之作為鑑定之標準。且被告既係以上開規範及標準,或至少相類之標準施作,則被告自應負有依上揭標準所施作之停車位,作為渠等給付義務之內容,始堪認符合依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

⒉而依前述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中停車位之置車板,既同時作為汽車用升降機之車板使用,旋轉台周邊係不能下降之平台,中間則為可升降之置車板,此並經高雄高分院於審理前案時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92、93、102 頁),故本規範3.2 第(3) 項關於「不供乘車人進出使用之機械停車位」,就長、寬、高之規範「寬度應為停放汽車之全寬加0.15公尺,且不得小於2.0 公尺;停車位之長度應在5.2 公尺以上,停車位淨高應為汽車全高加0.05公尺,且不得小於1.6 公尺」,亦應適用於汽車用升降機及旋轉台停車有效(感測)空間之規範標準。而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機及旋轉台停車有效(感測)空間經鑑定量測結果僅分別為5 公尺、500.5 公分,而未在5.2 公尺以上,未達於本規範標準,在系爭停車位如前所述,係屬無人操作,而賴駕車者經車道將汽車駛至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快速鐵捲門前,以被告配發之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將汽車駛入停放在置車板上,而後駕車者離開汽車,旋轉台再使汽車車頭轉換方向,之後啟動升降機,藉升降及滑動動作將置車板移往停車位,而完成停車動作;其取車操作方式則同係由駕車者以感測器作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動運轉置車板至定位後,快速鐵捲門開啟,駕車者再將置車板上之汽車駛離,自應具備本規範規定之規格,始符合安全標準,故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不符合本規範,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已減少停車設備之通常效用,應足認定。

⒊依本標準3.5 「附屬設備」之3.5.4 「電源設備」規定「停車裝置之電源應與其他電源分設,經常維持於可供電之狀態」,則應設置足以維持可供電狀態之設備,以確保系爭停車位之正常運作,且避免因經常斷電而導致機器故障之情形,故前揭鑑定報告指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乙節,自屬有據。又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9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 日,兩度因台電公司停電、復電而導致電腦當機及語音板功能異常,此有日顯公司人為因素維修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附「維修單」卷第58、59頁),可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因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而受損之情形,是前揭鑑定報告對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將造成故障率提高之鑑定意見,實屬可信。

⒋再者,就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乙節,按本標準3.5 「附屬設備」中之3.5.7 「安全門」規定「有虞人被關閉在裝置內之停車裝置,應設一遇停電等緊急狀態時可使人迅即離此之緊急用安全門等」(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130 頁)。被告雖辯稱:即便使用人因超時未離開,鐵捲門自動關閉,因旋轉台上設有光電感應器,但光電感應器被使用人遮斷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立即停止運作,亦可保障使用人之安全云云,惟鑑定報告業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旋轉台雖設有偵測車輛有無之單一直線感測,惟並無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而有導致使用人被關閉在旋轉台內,或因升降機於設定時間屆至而自動啟動將人車移往停車位,使用人因而禁閉其內無法離去之情形等語,指摘明確。且系爭停車機械設備於98年8 月31日曾發生使用人滯留旋轉台過久,導致置車板復歸原位,使用人未能離開車庫之情況,有當日之設備維修服務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維修單」卷第52頁),是縱被告所辯之屬實,惟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有旋轉台光電感應器之作用,仍須以感應器被使用人遮斷時,始產生停止運作之效果,則若未為遮斷,使用人即將遭禁閉於停車設備內,難以脫身,與上開規定確保人身安全之意旨,仍屬相違,是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現有裝置無從防免使用人被關閉而有害安全之虞,堪予認定。

⒌據上,被告所辯相關規範並無規定就旋轉台之置車板長度及汽車用升降機之感測空間、機械停車設備必須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及須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措施云云,要無足取。前揭鑑定報告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汽車用升降機及旋轉台不符本規範標準,且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未設置供電保護設備及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裝置,係有設施上之欠缺,應足採信。而如前所述,被告既本應有交付依前述本規範及本標準所施作停車位之義務,難認被告已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㈥又被告雖復就鑑定意見(十)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集水區設置浮球,當水位升高浮球達到一定高度時,便會啟動馬達開始抽水,鑑定當日水位未達到啟動馬達水量之高度,係日顯公司人員用手將浮球提高啟動抽水馬達,因集水區至水出口處有一段距離,當日水量不足,排水尚未到達出口時,集水區的水已被抽乾,排水管內水無法排出,於抽水馬達關閉時自然回流至集水井,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無抽水不完全或機坑積水之情事云云。惟查,高雄高分院於審理前案時,曾委託鑑定技師鄭鴻儀會同該案兩造於99年10月15日至現場查勘,又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5 月9日前往勘驗之際,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集水井、機坑均有積水,併參原告所提出前開照片,均可證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機坑內集水井、機坑內積水係屬常態,而非屬短暫偶發之現象。又依本標準其中3.5 「附屬設備」之3.5. 5「排水設備」規定「裝置內部應設置可使其內部或下方不滯留污水所必要之排水設備」(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一第130 頁),且鑑定技師鄭鴻儀亦於前案證述:機坑內有積水,是不正常現象;集水井的目的,是要讓水集中在一起,以便泵浦將水抽走,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的泵浦停機後,水管內的水又回流到集水井,所以集水井並無法抽乾水,應該要在泵浦連接的水管上裝逆水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應該是沒有裝置逆水閥,水才會回流;集水井是不得已的作法,根本原因是因為防水沒有做好;依伊個人之經驗,類似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停車結構,確實有不設置集水井的狀況等語自明(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故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排水設備並非完備而有瑕疵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另觀諸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竣工檢查表、安全檢查表,固須就「管理規範」、「出入口及搬器」、「機械結構」、「設置規範」、「電氣裝置」、「附屬設備」等類別予檢查(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8 號卷第37頁至第40 頁 、第46頁至第48頁)。惟由證人即「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技師陳澤正於前案證稱:只能確定有設排水設備,但有無送電、有無當場測試水有無排出等,已不記得了;其在(竣工)檢查表「附屬設備」項勾選「是」,是表示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獨立的供電系統(按非指不斷電系統)等語(見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59 號卷二第29頁背面、31頁),足見竣工檢查、安全檢查至多僅就有無設置一定裝置予以檢驗,而非確實測試機械停車設備各裝置之運作及功能情況是否正常。因此,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縱經竣工及安全檢查合格,並獲發使用許可證,亦無從證明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是被告辯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經上開檢查合格、並無原告所指瑕疵,殊無足採。

㈧被告復辯稱:原告所指瑕疵係使用不當所造成,且均經修復完畢云云。惟由日顯公司於前案所檢送之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97年4 月4 日起至99年5 月13日止之維修資料以觀(見本院「維修單」卷),上述期間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共計維修73次,平均1 個月約維修3 次,僅其中:97年9 月27日所載「因22號車台未停妥產生問題」、97年11月7 日所載「因32號車子天線未收導致車區無法動作」、97年12月16日所載「因6 號車停太後面,車子背胎部位超出停車位置,導致車區異常」、97年12月21日所載「因車頭光電偵測器有偵測到車頭危險,設備立即停止」、98年1 月22日「(車主)誤將電梯感應扣使用在車區感應,造成車區無法動作」、98年2 月23日所載「16號車子天線遮住光電產生異常」、98年3 月4 日所載「因13號車操作時車區未復歸,就使用叫車,導致車區異常」、98年3 月22日所載「因27號車過高導致車區故障,已做排除」、98年11月26日所載「因13號車高超高」、98年12月19日所載「因13號車高超高,導致異常」、98年12月21日所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圍」、99年1 月13日所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圍」、99年1 月20日所載「26號車子停車未妥,所產生異常」、99年2 月8 日所載「車輛停放超出安全範圍」、99年2 月9 日所載「13號車子未停妥,導致異常」等15 次,顯為未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操作注意事項、操作流程圖及使用說明所教示之內容外,其餘高達58次均係機械異常或故障。基上,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於約2 年內期間因機械異常或故障而須維修該58次,而非人為使用因素所致,是被告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

㈨綜上,旋轉台及汽車用升降機既不符必要之本規範,其中旋轉台置車板長度、汽車用升降機有效(感測)空間長度均小於5.2 公尺,而不符本規範前揭規定,致當車輛大於長5 公尺或寬2.25公尺之任一尺寸時,使用升降機下降時,汽車將被旋轉平台卡住,無法再下降,已無端限制使用者之汽車尺寸;復未設置自動供電系統,倘台電公司系統停電,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將立即停止,若經常性的無預警停止,可能造成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壞,或提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故障率,均已影響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便利性,而減少停車位通常之效用。又因旋轉台停車偵測及顯示設施,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當人員留在車上尚未下車,或人員下車後,站立在旋轉台上,未被光電遮斷器感測到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可能設定時間已到而驅動鐵捲門關閉,並啟動升降機,致人車進入停車位內,或被關於旋轉台內,此時人員若欲自行逃生,可能由上層停車位墜落,或由旋轉台墜落機坑;以機械停車設備感測器測試可做動停車設備之鐵捲門可能造成誤動作,不符合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又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長期積水,且轉向器及升降機結構件之基座設置於集水井上,以上設備均已嚴重鏽蝕,若不及時維修或適當處理,恐危及整體機械停車設備之安全,均已造成使用者使用之危險性,而嚴重減少系爭停車位之通常效用。

(二)就原告於97年10月20日、97年11月2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之部分:

㈠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有系爭瑕疵既如前述,而綜觀其未設置合於規範標準之汽車用升降機暨旋轉台有效使用長度、未設置確認人、車出入安全之設施、感應器易受擾,未設置供電保護裝置、故障率提高,且實際上已發生每月約2 至3 次因機械故障而須維修之情形,復以其內排水設備抽水不完全,已導致機械結構嚴重鏽蝕,堪認上開瑕疵客觀上係屬重大,而達於得解約之程度。

㈢次查,原告係與97年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並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下室、停車位權屬個別約定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75頁),堪以認定。又原告曾於97年10月20日,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載明系爭停車位存有瑕疵而請求被告等人於期限內辦理「退購」事宜,有該存證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被告等人就此亦未為爭執,堪認原告已為合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合法生效,則系爭停車位部分之買賣契約,即已合法解除。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買賣價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等部分:

㈠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被告四季公司、梁世芳均不爭執渠等各受領買賣價金39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各返還原告每人39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停車位確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原告亦已合法解約,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諸如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各項光電開關無適當之防護等,因前述本院所認定系爭停車位所存在之瑕疵,已足使原告為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被告所請求現場履勘、訊問證人鄭鴻儀、洪榮同及陳澤正部分,因前案高雄高分院已至現場履勘,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且前案亦已詢問證人鄭鴻儀及陳澤正,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參諸日顯公司業同於前案回覆本件必要之證物,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應無必要,本院爰不依被告之請求予以調查,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附表: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區分所有建物┌─┬──────┬──────────────┬───┐│編│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建物 │停車位││號│ │高雄市前金區○○○街200 號 │編號 │├─┼──────┼──────────────┼───┤│1 │臺灣耐梭企業│12樓之7 │ 5 ││ │有限公司 │ │ │├─┼──────┼──────────────┼───┤│2 │馬士雅 │75戶共用部分 │10 │├─┼──────┼──────────────┼───┤│3 │林華彝 │5 樓之3 │11 │├─┼──────┼──────────────┼───┤│4 │吳佩芬 │10樓之6 │12 │├─┼──────┼──────────────┼───┤│5 │黃智恩 │14樓之2 │16 ││ │原名黃瓊慧 │ │ │├─┼──────┼──────────────┼───┤│6 │廖于萱 │13樓之3 │17 │├─┼──────┼──────────────┼───┤│7 │林楓庭 │5 樓之2 │21 │├─┼──────┼──────────────┼───┤│8 │吳林秀珍 │6 樓之3 │22 │├─┼──────┼──────────────┼───┤│9 │許贔䕒 │75戶共用部分 │24 │├─┼──────┼──────────────┼───┤│10│李政忠 │3樓之3 │26 │├─┼──────┼──────────────┼───┤│11│鍾美玲 │7 樓之5 │27 │├─┼──────┼──────────────┼───┤│12│林秀花 │7 樓之6 │28 │├─┼──────┼──────────────┼───┤│13│康竣傑 │12樓之3 │23 │├─┼──────┼──────────────┼───┤│14│陳一中 │75戶共用部分 │8 │├─┼──────┼──────────────┼───┤│15│許志銘 │9 樓之6 │9 │├─┼──────┼──────────────┼───┤│16│黃文青 │9 樓之6 │9 │├─┼──────┼──────────────┼───┤│17│邱嘉玲 │4 樓之1 │13 │├─┼──────┼──────────────┼───┤│18│李培敏 │9 樓之5 │7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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