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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李怡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原告
台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
原告
馬士雅
原告
林華彝
原告
吳佩芬
原告
黃智恩即黃瓊慧
原告
廖于萱
原告
林楓庭
原告
吳林秀珍
原告
許贔䕒
原告
李政忠
原告
鍾美玲
原告
林秀花
原告
康竣傑
原告
陳一中
原告
許志銘
原告
黃文青
原告
邱嘉玲
原告
李培敏
原告
前列1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告
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梁世芳
被告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各給付原告每人」記載,應更正為「各給付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各給付原告每人」記載,應更正為「各給付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四項中關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另「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應更正為「被告四季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中關於「原告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各以新臺幣拾參萬元」;另「被告梁世芳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應更正為「被告梁世芳如各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五行,以及第十六頁第十六至第十七行中關於「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39萬元」,均應更正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臺灣耐梭企業有限公司、馬士雅、林華彝、吳佩芬、黃智恩原名黃瓊慧、廖于萱、林楓庭、吳林秀珍、許贔䕒、李政忠、鍾美玲、林秀花、康竣傑、陳一中、許志銘及黃文青、邱嘉玲、李培敏39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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