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劉定安、李俊霖、林岳葳
- 法定代理人邱翠蓮、林博宏
- 原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原 告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翠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豐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6,33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以100 年6 月28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143 頁),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伊5,688,100 元,及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7年2 月6 日訂立機具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向被告租賃「雙箱懸臂工作車」2 套4 台及被告應提供懸臂工作車修改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配合本案之2 套4 台工作車設計斷面),每台工作車月租單價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合約總價為420 萬元,依實際租賃時間實計實算,租賃期間自雙方確實點收交接無誤完成日後15天起算,租賃期間預估為12個月。租賃工作車將使用於伊所承攬之國道6 號南投段第C606B-C 標國姓交流道接續工程(下稱本標),伊並預付被告4 台工作車6 個月租金2,268,000 元(含稅)。 (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規定,被告所提送審之修改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資料需保證通過業主即交通部臺灣區○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審查,若遭退件時,應於伊通知後7 日內補正資料,若有延誤工期,逾期天數不計入租賃期外。本件被告於97年5 月29日始交付第1 、2 號工作車之完整構件,依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本應以97年6 月14日起算租期,惟被告所提送審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均未能通過業主之審查,伊為免工程延宕,遂於97年7 月22日出具工程切結書,乃得以施工,故應自97年7 月23日起算租期,而伊將第1 、2 號工作車完成整理後,即於97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派員點收,是歸還日應為97年11月8 日,故第1 、2 號工作車之租期為97年7 月23日至97年11月8 日,計3 個月又16天,租金為636,000 元;另被告於97年7 月19日始交付第3 、4 號工作車之完整構件,本應以97年8 月3 日起算租期,惟被告所提送審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亦未能通過業主之審查,係由伊另委訴外人啟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立公司)提供送審,始於97年9 月22日審核通過,是應自97年9 月23日起算租期,而伊將第3 、4 號工作車完成整理後,即於97年10月24日函知被告派員清點,故歸還日應為97年11月9 日,是第3 、4 號工作車之租期為97年9 月23日至97年11月9 日,計1 個月又17天,租金為282,000 元,合計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963,900 元(含稅),扣除已預付之租金2,268,000 元,被告尚溢收租金1,304,100 元(計算式:2,268,000 元-963,900 元=1,304,100 元)。 (三)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亦規定,被告所提送審之修改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資料需保證通過業主之審查,若遭退件時,應於伊通知後7 日內補正資料,被告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伊工作車每日租賃之單價3,000 元。本件被告就第1 、2 號工作車逾期提出修改之設計圖及計算書,故計算被告之逾期日數,應以被告第1 次退件後之補件日期即97年4 月9 日為準,自97年4 月10日起算至伊以切結書代替之97年7 月22日止,共計逾期104 天;另被告就第3 、4 號工作車所提出之設計圖及計算書無法通過業主審查,計算被告之逾期日數,應計至啟立公司送審通過之日即97年9 月22日止,共計逾期166 天。是被告之逾期罰款共計1,620,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4 天×2 台+ 3,000元×166 天×2 台=1,620,000 元)。 (四)另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規定,伊歸還每套工作車於下架後,集中本標國道C606B-C 標工區內,並於返還日前15天通知被告運離,若被告未能於返還日起算7 日內運離完畢,原告得按逾期日數計扣被告場地租金,以每台工作車每日3,000 元計算。本件第1 、2 號工作車之歸還日為97年11月8 日,則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5日前將工作車運回;第3 、4 號工作車之歸還日為97年11月9 日,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6日前運回,伊願均以97年11月16日作為被告應運走工作車之終日,然被告遲至98年4 月8 日始至工地進行清點工作,則自97年11月17日起至98年4 月7 日止,共計142 天,伊得計扣之場地租金為1,70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42 天×4 台=1,704,000 元)。 (五)再者,伊係因工程進度之需求向被告承租2 套工作車,惟自97年2 月6 日訂約後,遲至97年7 月22日由伊以提出切結書之方式,方得以上架,其間伊為順利進行工程,曾以250 萬元向啟立公司承租2 台工作車,租期為8 個月。兩造約定之工作車租金每台每月為90,000元,伊與啟立公司公司約定之租金為每台每月156,250 元,價差為66,250元,是總計伊增加工作車之租金支出1,060,000 元(計算式:66,250元×2 台×8 月=1,060,000 元)。 (六)綜上,伊請求溢領租金1,304,100 元、設計圖及計算書未通過審查部分1,620,000 元、工作車未領回之場地租金費用1,704,000 元、另向啟立公司承租工作車之損害1,060,000 元,總計5,688,1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688,100 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期日及書狀中表示:兩造於97年2 月6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伊租賃「雙箱懸臂工作車」2 套4 台,而伊應提供懸臂工作車修改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而伊所提送審之結構計算書雖曾遭原告業主要求補充說明,然並非全部補充說明之內容均係伊應負責之範圍,且伊最後提出之補充說明已通過原告業主之審查。又系爭第1 、2 號工作車之租期應自97年4 月3 日起算,系爭第3 、4 號工作車之租期應自97年5 月17日起算,伊並無溢領系爭工作車之租金。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將系爭4 台工作車依現況點交予伊,而原告雖曾口頭通知伊領回系爭工作車,然原告於點交時,並未將系爭工作車之零配件準備齊全,致迄今仍無法完成點交程序。而伊亦尚未領回系爭工作車,系爭契約尚未終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兩造機具租賃契約書、工作車領用材料明細表2 紙、收貨簽收單2 紙、原告97年6 月4 日國登國道六號字第0970064 號函、150T油壓千斤頂收據、系爭工作車修繕費用明細、原告97年8 月22日國登國道六號字第0970244 號函、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7年3 月19日97-6B00-1241號函、97年4 月17日97-6B00-1849號函、97年9 月22日97-6B00-4755號函、97年7 月22日工程切結書、付款明細暨廠商請款表、原告97年10月24日國登國道六號字第0970096 號函、原告與啟立公司機具租賃契約書、啟立公司97年8 月27日啟立字第R9710-010 號函、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國道新建工程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置放系爭工程車之場地照片6 張及存證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35頁、第101 至106 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告固辯稱因原告未返還系爭工作車,兩造之租賃關係並未終止云云,惟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合約總價....依實際租賃時間實計實算」、第7 條補充條款第7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歸還每套工作車於下架後集中本標國道C606B-C 標工區內,並於返還日前十五天通知乙方(即被告)運離,若乙方未能於返還日起算七日內運離完畢,甲方得按逾期日數輒扣乙方場地租金(每台工作車每日逾期場地租金以新臺幣3,000 元/ 日計之)」,是兩造間系爭契約為不定期限,係依實際租賃期間計算之不定期租約,而以原告通知返還工作車之日為租約終止日。 (二)查本件原告於97年10月24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第1 、2 工作車已整理打包完畢,第3、4台車預定於10月31日完成整理,請被告辦理清算手續,有原告97年10月24日國登國道六號字第09700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復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業將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並送達被告收受,兩造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被告雖以系爭工作車尚未完成點交,租約並未終止云云。然查,系爭工作台車最後完成整理日為97年10月31日,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4 台工作車應運離之最終日為97年11月16日,被告遲至98年4 月8 日始進行點交,固然因系爭工作台車零件龐雜,致當日未完成點交,然點交情況為何,乃租約終止後,租賃物如何返還之問題,被告尚難執此理由,抗辯系爭契約尚未終止。 五、被告另辯稱因兩造租賃關係並未終止,無溢領租金1,304,100 元云云,然兩造租賃契約業已終止,已如前述,況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每套懸臂工作車乙方(即被告)整理完成後由甲方(即原告)運輸至國道C606B-C 標工地(依本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並經甲乙雙方確實點收交接該套工作車無誤完成日後15天開始起算。」(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經查,被告第1 、2 台工作車於97年4 月10日交付,但因構件不全,嗣於97年5 月29日再補交150T主千斤頂及油壓泵浦,有工作車領用材料明細表、收貨簽收單等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則租賃期間之起算日,依前開約定,以工作車交接無誤完成日後15 日 ,即97年6 月14日起算。 (二)又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所提送審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未能通過原告業主之審查,被告亦未能7 日內補正資料,則延誤之逾期天數不計入租賃期。系爭第1 、2 號台車之結構計算書送審並未通過,直至97年7 月22日方由原告以切結書代替審查,有原告97年6 月4 日國登國道六號字第0970064 號函、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7年3 月19日97-6B00-1241號函、97年4 月17日97-6B00-1849號函附之國道新建工程局審查意見表及97年7 月22日工程切結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至23頁)。是依工作車之交付,租期本應自97年6 月14日起算,然因被告未能完成結構計算書之送審,租期即應自97年7 月23日起算。 (三)而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之約定(詳如前述),應以系爭工作車返還日為租約終止日。系爭第1 、2 號工作車於97年10月20日下架,原告於10月22日打包整理完畢,並於97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派員點收,有原告97年10月24日國登國道六號字第09700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可查,故系爭第1 、2 號工作車歸還日應自97年10月25日起算15日,即97年11月8 日。是第1 、2 號車之租期自97年7 月23 日 至97年11月8 日,計3 月又16日,以每台車月租金90,000元計算,租金計636,000 元【計算式:90,000元× 3 (16/30 )月×2 台=636,000 元】。 (四)至第3 、4 號台工作車,係於97年5 月17日交付,所缺構件遲至97年7 月19日方送交150T之主千斤頂3 個(見本院卷第16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經雙方確實點收交接無誤完成日後15天開始起算,即第3 、4 號車之租期應自97年8 月3 日起算。而被告就第3 、4 號台車部分之工作車修改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亦未完成業主之審查,而係由原告委由啟立公司提供送審,並於97年9 月22日審核通過,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7年9 月22日97-6B00-4755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可按,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5 項之約定,第3 、4 號車之租期應自審核過翌日即97年9 月23日起算。而原告於97年10月24日函知被告,第3 、4 號車於97年10月31日完成整理,有原告97年10月24日國登國道六號字第09700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可查,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歸還日應自97年10月25日起算15日即97年11月9 日。從而,第3 、4 號台工作車之租期自97年9 月23日至97年11月9 日,計1 月又17日,租金為282,000 元【計算式:90,000元×1 (17/30 )月×2 台 =282,000 元】。計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為918, 000 元,稅後為963,900 元。 (五)而原告已預付2,268,000 元(含稅),業據兩造不爭執,是被告溢收之租金計1,304,100 元(計算式:2,268,000 元-963,900 元=1,304,100 元),自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六、被告另辯稱伊僅負責提供工作車,至工作車是否應修改設計圖及結構計算書,以符合業主之需求,並非伊應負責之範圍,原告以系爭工作車設計未通過業主審查,扣計逾期之罰款1,620,000 元為無理由云云,然查: (一)系爭契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於交車前需提供原告該工作車現況設備製造圖說、配合本合約所需交付構件及設備表列清單,以作為雙方工作車交車依據;第5 項約定:被告所提送之本標懸臂工作車修改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書資料,需保證送審經原告業主核備通過,送審期間若被告因素遭退件時,經原告通知後,被告應於7 日內補正資料,被告不得延誤工期,若有延誤,原告除逾期天數不計入租賃期外,被告另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原告損失,按每台工作車每日租賃單價3,000 元計之(見本院卷第9 頁),是被告有提供符合業主需求之工作車,如不符規格,被告應負有將工作車設計修改及修正結構計算書之義務,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二)而第1 、2 號工作車,經二次送件審核均遭退件,業如前述;則計算被告之逾期,仍應以第一次退件後之補送日期97 年4月9 日為準,算至97年7 月22日原告以切結書代替為止,有原告97年7 月22日工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 ),共計逾期104 天,以每日罰款3,000 元計算,第1、2號工作車應計逾期罰款624,000 元(計算式:3,000 元×104 天×2 台=624,000 元)。 (三)第3 、4 號工作車,則應計至啟立公司送審通過日為止,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97年9 月22日97-6B00-4755號函(見本院卷第24頁)可按,逾期天數為97年4 月10日至97年9 月22日止,共166 天,以每日3,000 元計算逾期罰款,第3 、4 號工作車應罰款996,000 元(計算式:3,000 元× 199 天×2 台=996,000元)。 (四)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罰款計1,620,000 元(計算式:624,000 元+996,000 元=1,620,000 元),為有理由。 七、原告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工作車未領回之場地租金費用1,704,000 元,被告則辯稱乃原告未完成工作車之零件整備,致伊無法完成點收,場地保管費用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惟: (一)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7 項約定,原告於返還日前15日,通知被告運離工作車後,被告應於7 日內將工作車運離,否則原告得按逾期天數按日計扣場地租金費用每台3,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二)系爭第1 、2 號工作車於97年10月20日下架,並於10月22日打包整理完畢,原告並於97 年10 月24日通知被告派員點收,有原告97年10月24日國登國道六號字第0970096 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可查,是歸還日應自97年10月25日起算15日,即97年11月8 日,則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5日前將工作車運回;系爭第3 、4 號工作車之歸還日為97年11月9 日,被告至遲應於97年11月16日前運離工作車。又被告自承已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遲至98年4 月8 日方至現場點收系爭工作車。雖因原告工地作業影響,致無法一次完成點收,有證人何臺生、馬恩雲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7 至130 頁),故被告就97 年11 月17日至98年4 月8 日,計142 日之場地保管費1, 704,000元(計算式:3,000 元×142 天×4 台=1,70 4, 000元),仍應給付予原告。 八、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伊向啟立公司承租2 台工作車之損害 1,060,000元部分: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契約乃97年2 月6 日簽訂,業據兩造所不爭,然遲至97年7 月22日,方由原告以切結書之方式,進行工程,期間原告向啟立公司承租2 台工作車,共支付250 萬元等情,業見前述。而依系爭契約,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台工作車每月90,000元,原告與啟立公司之租金則為每月每台車156,250 元,每月價差66,250元,總計原告因之增加1,060,000 元(計算式:66,250元×2 台×8 月=1,060,000 元)之租金支出,按之上開規定,此部分之損害即應由被告負擔。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溢領租金1,304,100 元、設計圖及計算書未通過審查部分1,620,000 元、工作車未領回之場地租金費用1,704,000 元、另向啟立公司承租工作車之損害1,060,000 元,總計5,688,100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5,688,100 元,及自99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獻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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