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6號原 告 丁金振 丁吳岫雲 丁薇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佳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複代理人 張佳惠 被 告 陳信裕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李穆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陳信裕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丁金振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丁吳岫雲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周佳音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丁薇臻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金振、丁吳岫雲、周佳音、丁薇臻各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參萬伍仟元、貳拾壹萬捌仟捌佰元、肆拾伍萬參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假執行。但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如各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壹拾萬零伍仟元、陸拾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壹佰參拾陸萬零柒佰貳拾元為原告丁金振、丁吳岫、周佳音、丁薇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裕給付原告周佳音新臺幣(下同)7,770, 506元、丁薇臻4,152,372 元、丁金振3,117,991 元、丁吳岫雲3,326,439 元,暨均自民國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 月29日以書狀表明,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追加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清潔隊(縣市合併後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均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請求其與陳信裕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上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者,於社會事實具有同一性,於法均無不合。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於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原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有關本件業務已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受,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裕於98年3 月30日晚間9 時30分許,駕駛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車號116-QL號垃圾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澄觀路與鹽埕路口時,因對駕駛車號6563-XA 號自小客車之丁旭宏按鳴喇叭,丁旭宏因心生不悅,欲與陳信裕理論,遂駕車追趕攔停於路旁,於丁旭宏下車步向陳信裕駕駛之垃圾車時,陳信裕即貿然起步行駛,丁旭宏因而遭陳信裕所駕駛之垃圾車輾壓而過,致受有胸腹部鈍挫傷,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原告丁金振、丁吳岫雲、周佳音、丁薇臻分別為丁旭宏之父、母、配偶及女兒,丁旭宏對渠等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丁金振、丁吳岫雲、周佳音、丁薇臻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各1,617,991 元、1,826,439 元、5,431,606 元、2,652,372 元;且渠等均因丁旭宏死亡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丁金振、丁吳岫雲、丁薇臻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周佳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再者,原告周佳音因系爭事故支出丁旭宏之喪葬費338,9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信裕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給付原告周佳音7,770,506 元;應給付原告丁薇臻4,152,372 元;應給付原告丁金振3,117,991 元;應給付原告丁吳岫雲3,326,439 元,及均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若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免其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陳信裕對於丁旭宏按喇叭,導致丁旭宏心生不滿而追逐及陳信裕為避免凶險而倒車向前起駛,均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均非在公務的執行範圍內;丁旭宏為行人,應行走於人行道上,不得無故衝進馬路,其衝到道路上走向陳信裕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之規定,陳信裕雖是汽車駕駛人,但無法預見丁旭宏會下車,無故衝進馬路,根據信賴保護原則,並無過失責任;丁旭宏是在陳信裕行駛後,為將陳信裕攔下,才衝到陳信裕車前,才造成陳信裕在無法預料之情況下,煞車不及而撞上,故對於刑事判決以陳信裕起駛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爭執;另原告丁金振、丁吳岫雲、周佳音均有相當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又原告周佳音請求之部分殯葬費非屬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信裕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有之上開垃圾車,於丁旭宏下車走向其駕駛之垃圾車之際,將丁旭宏輾壓而過,致丁旭宏受有胸腹部鈍挫傷,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陳信裕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1217號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5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 ㈢原告丁金振、丁吳岫雲、周佳音、丁薇臻分別為丁旭宏之父、母、配偶及女兒。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 萬元,由原告4 人平均分配,每人分得375,00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陳信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丁旭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被告陳信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原告得否請求陳信裕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是否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信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丁旭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陳信裕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見刑事警一卷第35頁、警二卷第20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依陳信裕當時之駕車能力及身心狀況等情形,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陳信裕竟因遭丁旭宏駕車追趕攔停於路旁,為免凶險而立即倒車再向前起駛,起駛前疏未注意丁旭宏已下車走向其駕駛之垃圾車,待陳信裕加速前行之瞬間,已因避煞不及而撞向丁旭宏,究其所為,難謂無應行注意,且可得注意,卻未注意之過失可言,陳信裕既疏未注意起駛前之車前狀況及留意車前有無行人,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致丁旭宏死亡,其自有過失甚明。 ⒉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陳信裕係因丁旭宏駕車追逐攔停,始避煞至路旁人行道邊等情,業據陳信裕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丁旭宏一直要衝撞我,讓我感到很害怕,在經過仁武交流道出口時,丁旭宏又試圖衝撞我,我煞車不及又往外側車道行駛,當我切換到外側車道時,丁旭宏又直接從內側車道斜超車到我的車前,我就往右躲開,因而開上路邊的人行道上等語明確(見刑事警一卷第5 、6 頁),核與周佳音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丁旭宏開車追被告的車,要把他攔下來理論,我們有兩、三次超到被告車前減速,要將被告攔下來,最後我們兩輛車都停在路邊等語(見偵卷第5 頁、第6 頁)大致相符,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陳信裕所駕駛之垃圾車煞車痕之起迄位置,係自外側車道向外延伸至路旁人行道邊長達21.3公尺(左側車輪),足認陳信裕當時確因丁旭宏駕車攔停阻截,方緊急煞車停靠於路邊,且周佳音於警詢時復陳稱:「我跟丁旭宏對於被告急按喇叭的行為都感到很氣憤,所以丁旭宏下車後就走向陳信裕的垃圾車(見警一卷第11頁、見偵卷第7 頁)等語明確,以丁旭宏基於氣憤,不惜駕駛小客車追逐、阻截陳信裕所駕駛之垃圾車,其於攔停陳信裕所駕駛之垃圾車之後,立即下車欲與被告理論而逕往陳信裕所駕駛之垃圾車前進,堪予認定。而本件案發現場係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且丁旭宏遭撞擊後其所穿著之鞋子係掉落於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現場圖及高雄市政府仁武區公所回函暨所檢附之道路標線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30頁,本院卷第159 、160 頁),足認丁旭宏駕駛車輛停車後,因急於找遭其攔停於後之陳信裕理論,即逆向行走於車道上,始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陳信裕車輛輾壓致死,本院綜據上情,認陳信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丁旭宏貿然行走於車道內,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陳信裕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而丁旭宏則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 。 ⒊至被告雖辯稱:依法醫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丁旭宏之死亡原因為酒精中毒後因行車糾紛遭車輛輾過致胸腹部鈍性傷,故丁旭宏不僅因車禍一個原因死亡云云,然就本院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關於丁旭宏死因事項,經該所函復:一般酒精中毒死亡之血中濃度一般為400mg/dL,死者丁旭宏解剖時採血驗得血中酒精為205 mg/dL ,故死者生前雖有酒精中毒之特徵,但未達致死濃度。本案所提死因鏈中丁急性酒精中毒可為死因鏈中之導因,主要研判死者當時之酒精中毒,易造成判斷不佳及情緒失控之情境導因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足認丁旭宏雖因酒精中毒易造成判斷不佳及情緒失控,但其酒精中毒尚未達到死亡之程度,與死亡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據此主張應減輕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㈡被告陳信裕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駕駛行為是否係執行職務行為?原告得否請求陳信裕與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同負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186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至於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則係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成立私法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僱用關係,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須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謂。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係國家與公務員之公法關係,後者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私法關係;前者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必須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後者受僱人所執行之職務,則屬私法之性質。是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即應循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程序請求國家賠償,如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屬與法有違。經查,原告主張陳信裕駕駛垃圾車執行清運垃圾職務時發生系爭行車事故,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雖辯稱被告陳信裕於遭丁旭宏攔停後再度行駛之行為係為前往警局報警,並非前往焚化爐停放車輛,已脫離執行職務之範圍云云,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僱用陳信裕駕駛垃圾車,以定時定點之方式收取垃圾服務鎮民,並強制其遵守,具有事實上之強制利用關係,自屬國家給付行政中之行使公權力行為。又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之範疇為何?解釋上,以社會通念作客觀之觀察,凡屬於該公務員職務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均應括在內,則不僅包括公務員履行其職務或與履行職務有直接及內在關聯性之行為,尚包括因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之行為。陳信裕既負責執行駕駛垃圾車清運垃圾之公務,則與此公務有關之駕駛行為均包含在其公務範圍內,其其駕駛垃圾車途中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與其履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關,究不得謂非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行為上之過失。 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為請求權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然查本件原告主張陳信裕係於執行垃圾回收之職務時,因過失而致丁旭宏死亡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間之關係即非一般私法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而係公法上之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請求,而非得主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與陳信裕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依此請求,於法即屬有違。又按民法第186 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因陳信裕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則本即得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向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求償,且原告亦於為本件起訴前即已向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提出國家賠償要求,經高雄縣大社鄉公所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高雄縣大社鄉公所99年度社鄉民政字第41324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可按。是以顯足認原告並無不能依他項方法受有賠償之情形,原告逕對被告陳信裕為本件請求,於法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何?是否得請求扶養費?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各為若干? ⒈被告陳信裕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並因而導致丁旭宏死亡,其間確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均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殯葬費用338,9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1 紙為證,被告對該等文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僅抗辯稱其中所列項目「西樂5 人」7,500 元,「紙厝、金童玉女、金山銀山」30,000元、「國樂添附」5,000 元、「謝禮毛巾300 盒」19,500元,共計62,000元,均非殯葬之必要費用且金額過高而應予剔除等語。惟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可資參照。審酌被害人突遭意外事故身亡,其親族友人傷痛恆逾,查上開西樂、國樂等費用,為送葬隊伍之支出,尚符當今一般社會禮俗之要求,且核其金額非高,應無浪費奢侈之情事,故上開殯葬費均應認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但其中「紙厝、金童玉女、金山銀山」30,000元,雖屬原告周佳音基於夫妻之情份所表示之心意,但實非屬喪葬禮俗所必須者,「謝禮毛巾300 盒」19,500元則係對贈送奠儀親友之回饋,亦非收殮及埋葬費用必要費用,且被告亦爭執該部分項目支出非屬必要,應予扣除,故原告周佳音得請求之殯葬費為289,400 元。 ⑵扶養費部份: 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原告丁金振係37年2 月2 日生,於98年3 月30日丁旭宏死亡時,年滿61歲,於98年度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田賦1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為11,89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參酌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年齡為60歲,是其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堪予採信,其請求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依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5.88 歲計算,尚有14.88 年之平均餘命須受扶養,而丁金振設籍於高雄市大社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4,039元,每年共為168,468 元,做為計算丁金振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標準,而丁金振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 人(即丁旭宏、丁旭宏之姊丁怡君及配偶丁吳岫雲),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應為636,743 元【其計算式如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68468*10.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4年之霍夫曼係數)+168468*0.88* (11.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3 (受扶養人數)=6367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原告丁吳岫雲係38年11月12日生,於98年3 月30日丁旭宏死亡時,年滿59歲,惟丁吳岫雲於98年度所得共計355,954 元,其中利息所得即高達85,054元(含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35,850元、中華郵政大社郵局39,908元、合作金庫大社分行9,296 元),倘以現今存款利率均不超過年息1.5 ﹪計算,丁吳軸雲於98年度存放於中華郵政及合作金庫等金融機構之存款金額至少在3 、4 百萬元以上,且丁吳岫雲本身復為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固定之營收,名下亦有汽車、投資,丁吳岫雲所得顯高於其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接受丁旭宏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得接受扶養,請求扶養費1,826,439 元,尚屬無據。 ③原告丁薇臻係94年6 月19日生,於98年3 月30日丁旭宏死亡時,為3 歲9 個月,距成年為16年又3 月,其於20歲成年前,自有接受丁旭宏扶養之必要,故其尚有16.25 年須受扶養。而丁薇臻設籍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平均消費支出為18,835元,每年共為226,020 元,做為計算丁薇臻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標準,以原告周佳音與被害人各2 分之1 之扶養比例,再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法定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失應為1,369,650 元【其計算式如下: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26,020*1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6年之霍夫曼係數)+226,020*0.25*(12.00000000-00.00000000 )] 除以2(受扶養人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原告周佳音係65年1 月31日生,於98年3 月30日丁旭宏死亡時,年滿33歲,而周佳音於98年間任職於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07,360 元,所得總額277,505 元,其中包括合作金庫、大眾銀行、第二信用合作社、花旗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縱其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證人即周佳音之姊周玉惠到庭證稱係其向周佳音借用(見本院卷第191 頁),而不將該利息計入,周佳音於98年度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利息仍高達19,125元,換算周佳音於銀行所存放之存款應至少在150 萬元以上,且周佳音名下另有房屋、土地、汽車,財產總額754,402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1至32 頁 ),周佳音所得高於其每年所需之生活費用,顯見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無接受丁旭宏扶養之必要,則其主張得接受扶養,請求扶養費5,431,606 元,亦屬無據。 ⑶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各為被害人丁旭宏之父母、配偶、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附字第51號卷第10至11頁),因丁旭宏死亡而天人永隔,丁金振、丁吳岫雲晚年痛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丁薇臻則幼年失怙,未能享受父親之照顧疼愛,周佳音因此無法與丈夫白頭偕老,終身相互扶持,其等均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堪可認定。核丁金振為高中畢業、丁吳岫雲為高中肄業、周佳音為五專畢業、丁薇臻就讀幼稚園大班,另丁金振、丁薇臻目前無業,無所得收入,丁吳岫雲、周佳音則任職於旭穩宏冷凍食品有限公司,98年度薪資收入分別為270,900 元、207,306 元,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被告陳信裕則為高工畢業,亦具被告陳信裕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依兩造之98年度財產所得資料,陳信裕所得為582,20 5元,名下有汽車一輛;丁金振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11,895元;丁吳岫雲所得為355,954 元、財產總額為156,996 元;周佳音所得總額為277,505 元、財產總額為754,402 元;丁薇臻無所得,財產總額為604,402 元,此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6、19、27、31、32頁)。復參以陳信裕之過失行為模式,及被告自發生事故後,並未積極與原告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因認丁金振、丁吳岫雲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周佳音請求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丁薇臻請求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基上,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法律關係,其等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分別為: ⑴丁金振部分:扶養費636,743 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總 計為1,236,743 元。 ⑵丁吳岫雲部分: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⑶周佳音部分:殯葬費用289,4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總計為1,289,400 元。 ⑷丁薇臻部分:扶養費1,369,650 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為2,169,650元。 ⒉次按民法第217 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信裕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丁旭宏亦有貿然行走於車道內之情事,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陳信裕為肇事主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而丁旭宏則為肇事次因,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0,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賠償原告丁金振之金額應為989,394 元(1,236,743 ×0.8 =989,394 );應賠償丁吳 岫雲之金額應為480,000 元(600,000 ×0.8 =480,000 ) ;應賠償周佳音之金額應為1,031,520 元(1,289,400 ×0. 8 =1,031,520 );應賠償丁薇臻之金額應為1,735,720 元(2,169,650 ×0.8 =1,735,720 )。 ⒊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丁旭宏之父母、配偶、子女,原告4 人已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75,000 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4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故此部分之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賠償各原告之金額各為:丁金振部分為614,394 元(989,394 -375,000 =614,394 );丁吳岫雲部分為105,000 元(480,000 -375,000 =105,000 );周佳音部分為656,520 元(1,031,520 -375,000 =656,520 );丁薇臻部分為1,360,720 元(1,735,720 -375,000 =1,360,720 )。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9年3 月15日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賠償金額,被告於翌日(16日)收受該通知,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迄未給付等情已為前述,則本件之給付雖無確定期限,惟原告既已以賠償申請書請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給付,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依諸前開規定,原告即得自遲延之日起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自99年3 月1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給付原告丁金振、丁吳岫雲、周佳音、丁薇臻614,394 元、105,000 元、656,520 元、1,360,720 元,並均自99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另原告及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