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7 日
- 法官楊富強、何悅芳、張琬如
- 法定代理人江義福、張憲章
- 原告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原 告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福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明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邊國鈞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燕巢一 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燕巢一次配電變電所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95年3月7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900天竣工。 詎被告以系爭工程之分包廠商正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與顧問魏金夫,遭檢察官起訴涉嫌於系爭工程投標前行賄被告員工及評選委員未遂為由,於97年5月27日發函向原告追繳決標後已發還之押標金新台 幣(下同)1,400萬元,並逕自原告所承攬之其他工程尾款 中扣抵相當於系爭工程押標金之金額以完成追繳;其後復於97 年9月18日以同一事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且於同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不予發還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然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2項規範對象係投標廠商,正堯公司僅為分包公司,應無該規定之適用,且楊名裕及魏金夫亦非原告之員工或履行輔助人,縱有行賄行為亦與原告無涉,且兩人行為發生於正堯公司成為分包廠商前,原告對渠等行為無監督防免可能。另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應僅適用於選擇性及限制性招標案件,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案件,投標廠商已達3 家,依同條第4項規定,無上開法律之適用餘地。被告依政府 採購法第50條及59條終止契約,自非適法。縱認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其不予發還者應限於押標金,而不及於原告為擔保契約履行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否則即有重複計罰之不當;再退步言之,本件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應屬違約金,縱認被告得不予發還,惟被告並未受有損害,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應減少至零方屬合理。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及顧問魏金夫於系爭工程投標前行賄被告員工及評選委員,要求支持原告為最優廠商,該等行為即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不僅限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者,公開招標亦 有適用。又原告投標之初所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已將正堯公司列為統包工程團隊成員之一,其既援引作為執行統包工作能力之佐證,自應為其統包成員於決標前之行為負責,倘原告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規定,超出原告所得承擔之範圍,本得決定不予投標,或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否則自不得於事後再加爭執,是被告援引上開法律及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實屬有據。另原告與正堯公司在決標前即具有委任關係,原告對正堯公司應具有事實之管理力,正堯公司則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正堯公司行賄之行為,自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負同 一故意過失行為之責任,本件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再者,押標金目的係在確保投標工程之公平公正,故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屬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履約保證金則為契約履行之擔保,屬私經濟行為,兩者法律關係不同,規範目的亦有異,並無一事二罰之違法,系爭工程係配合燕巢地區供電而設置,預定於99 年8月加入系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需重新發包,預定於103年夏季前加入系統,本工程 完成時間因而延誤4年,不僅造成燕巢地區限電危機之鉅額 社會成本,且被告另於岡山變電所擴建雙繞組60MVA配電1台及相關附屬設備,金額共計73,219,650元,尚未計入其他人力及相關費用之損失,被告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尚不敷填補被告所受之損害等語。爰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5年2月2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於95年3月7日開工,並自開工日起900 天竣工,系爭工程採公開式招標。 (二)被告以系爭工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負責人楊名裕及顧問魏金夫涉嫌於投標前行賄被告公司員工為由,事後追繳押標金1,400萬元。 (三)被告於97年9月18日再以楊名裕及魏金夫對被告公司員工 有違法關說及行賄之行為,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11月25日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通知原告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不予發還。 (四)楊名裕及魏金夫涉嫌於投標前行賄被告公司員工一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95年度偵字第26982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96年度偵字第17104號起訴,現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五)原告不服被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起訴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及賠償731,523,000元等情,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 第4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59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 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酌減?若可,其酌減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59條、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 原告投標當時服務建議書所列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其負責人楊名裕及顧問魏金夫涉嫌於系爭工程決標投前,行賄評選委員黃文炫未遂一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目前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95年度偵字第26982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96年度偵字第17104號起訴書附卷可稽,而上開事實經過,業經楊名裕、魏金夫於偵查中坦承無誤,亦有起訴書可查,上情堪可認定。 2. 按原告若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第59條 規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5款定有約定。又按投標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經機關於決標或簽約後發現,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投標當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將 正堯公司列為統包成員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正堯公司本為原告投標團隊中一員,原告雖辯稱: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之「投標廠商」應僅限於原告本身,不包括分包廠商云云,惟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本在於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故該法第50條規範之對象若僅限於「投標廠商」而不包含「投標團隊」,將使投標廠商得以脫法行為規避法律規範,而無法達該法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之目的,是原告所辯,顯然超越文義規範,殊不足採。 3. 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該規定僅限於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案件,不適用於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案件云云,惟上開條文係以禁止廠商利用外力影響採購契約之簽訂為立法目的,其適用應不僅限於「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者」,舉凡關說、綁標或利益輸送為目的,不論公開、選擇或限制性招標,皆應禁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又本件原告之分包廠商於招標期間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其關說、行賄之行為,一旦著手進行,必然對採購之公正產生不良之影響,不論其犯罪行為是否影響決標結果,是原告主張:本案扣除黃文炫之票數,原告仍是得標廠商,對決標並無影響云云,並非可採。 3. 原告復主張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應在簽約後才生效,其效力僅限於履約過程,不應擴及投標階段,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等語,惟按「乙方(即原告)不得對甲方(即被告)人員或受甲方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者,甲方得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規定係完全仿照公共工程會於88年間公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1條規定而制定,參諸系爭工程係公開招標,所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皆為招標文件之一部,於招標當時一併公告,原告為一年營業額高達百億,其獲利來源有九成以上來自台電公司以及其他國家政府機關之公司,對被告之合約約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原告對於上開契約條款,自不得諉為不知,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12項約定係在禁止得標廠商對被告有何輸送不正利益之舉止,而投標階段,因求得能順利得標,自屬利益輸送最可能發生之階段,是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除履約過程外,投標階段自包含在內,原告所陳,自非可採。 4. 綜上,原告之分包廠商正堯公司於招標期間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並關說行賄評選委員,影響採購公正性,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59條規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2項第4、5款,第22條第12項規定,終止系爭 契約,即屬有據。 (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 1.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投標當時提送之服務建議書已列載正堯公司為統包工程團隊成員之一,負責「土建、空調、水電及消防等規劃設計」,正堯公司並於系爭工程決標前,受原告委託協助有關設計規劃事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正堯公司於系爭工程投標時,已為原告之投標團隊成員,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使用人,對於該投標團隊成員於投標過程所為之違約行為,原告自應與自己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效,確立採購品質,故為避免投標廠商將違法之責任諉由分包廠商承受之可能性,自應認投標廠商對其履行輔助人於投標前後之誠實履行行為,亦負擔監督之義務,是原告亦不得主張其對於正堯公司之行為無法監督或指揮而主張免責。從而,被告主張:其因正堯公司上開行賄行為終止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語,應屬可採。 2. 「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系爭契約第26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即援引上開契約條文,主張原 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全部終止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原告全部履約保證金,雖原告主張:被告已因正堯公司行賄行為不予發還原告提供之押標金1400萬元,若再就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不予發還,顯有以同一受領地位,重複計罰之嫌等語。惟衡諸押標金之目的,係在防範投標人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以確保投標工程品質之公平及履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之行為,處行政處分,此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而履約保證金之約定,乃契約當事人一方為確保契約之履行,交付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業主終止契約,業主即得據此不予發還廠商預先繳納之保證金,此屬私經濟行為,為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經核兩者之法律關係不同,懲罰之目的及原因亦有所差異,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與嗣後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私法行為,應無一事兩罰之虞,原告所辯,應有誤會,而不可採。 3. 又上開正堯公司行賄事件發生後,被告已全部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無繼續承攬系爭工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主張按系爭契約第26條第1項第4款約定,其得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並非無據。況按系爭契約之特訂規定第4條 載明,履約保證金分4期退還:「第一期:建築物建造執 照取得...第四期:工程全部竣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2頁),是兩造雖對於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實際完成進 度之計算方法有所爭執,惟系爭工程在終止時,原告施作之進度尚在設計階段,尚未進入施工,亦未取得建造執照一情,兩造並無爭執,是原告施作進度尚未達任一退還保證金階段,被告按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不予發還全部保證金,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處,附此敘明。 (三)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為何?原告得否請求酌減?若可,其酌減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 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違約金因其約定之性質而異其效果,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何,應由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整體以觀,並非僅以文字上有無「懲罰性違約金」為唯一判斷標準。參諸上開說明,堪認懲罰性違約金有別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特點之一,乃為債務人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因其給付違約金而受影響,故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 參諸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終止全部契約時,乙 方(即原告)如有逾期違約或各項違約情形,甲方(即被告)將自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扣抵逾期違約金,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扣抵;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乙方,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其契約內容之解釋應為:被告在終止契約後,原告若有違約之情形,被告就其請求之逾期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得先自原告預納之保留款、保證金,或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估驗款中先行扣抵,若有不足,得再向原告另為請求,此乃為被告求償之方便所設,為被告之權利,而非義務。惟原告竟曲解上開契約條文為:上開約定為被告在損害發生時,必須先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損害賠償金,如有不足,「才」可以請求原告賠償,足見履約保證金沒有懲罰性質,否則應不需與實際損害金額扣抵,更無需在扣抵後發還云云,原告將上開約定之「得」理解為「才」,誤將權利解釋為義務,已有誤會,且上開「扣抵」原為被告求償之方便,並非以履約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金之意思,此觀諸「扣抵後之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依本契約第26條規定辦理。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及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俟結算後發還乙方,」,及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保證金不予發還:...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等語,可知扣抵後若有剩餘可發還者,乃指工程保留款及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則依系爭契約第26條規定,若有不予發還之情形,則由被告全部不予發還,要無原告所辯「與實際損害金額扣抵後發還」之情,原告所辯,顯有誤會。而由系爭契約第24條第3項規定,被告在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後,若有損 害,仍得請求損害賠償一情觀之,益見本件履約保證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故參諸前開說明,如原告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被告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被告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3. 又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雖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 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 4. 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惟查:被告對此辯稱:系爭工程燕巢D/S係配合燕巢地 區供電而設置,96年該地區負載成長實績為50MVA,因學 術機構目前進駐有義守大學、高雄師範大學、樹德科技大學,並有高鐵總機廠整體開發案,預估含周邊負載97-99 年負載成長約70MVA,99年至101年該地區負載成長將增加約75MVA,預計該地區97年至101年負載成長合計將增加 145MVA,目前仰賴岡山P/S及楠梓D/S供電,若燕巢D/S無 法如期完成,將造成燕巢地區停限電危機,系爭工程原訂99年8月加入系統,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 後,被告需重新發包,系爭工程完成時間因而延誤,原供電範圍已呈供電緊澀之情況,為維護燕巢地區之穩定供電品質,被告已於岡山變電所擴建雙繞組60MVA配電1台及相關附屬設備,金額共計73,219,650元,顯已高於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等語,並提出上開擴建雙繞組配電相關附屬設備相關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2-250頁) ,原告雖以:上開設備乃屬固定資產,非屬損失,且其添購係在系爭契約終止之後,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不能認為係終止後所受損失云云置辯。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系爭契約違約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一事,業已認明如前,故其本非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係以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為其約定,而係無論債權人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故縱使上開設備為系爭契約終止後所添購,依被告所陳,上開擴建雙繞組配電設備乃因系爭契約未能如期履行而不得不購買,是系爭契約若得如期履行,被告即能取得供電負載成長之預期利益,其支出自與系爭契約終止有關,而得為違約金是否適當之參酌基準。又參諸系爭契約當初公告預算金額為465,564,820元(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而 本件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未逾預算金額10%,亦符合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規定。綜觀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堪認原告於簽約時,當已注意所得利益與違約時所生損失是否相當,而對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為相當之評估,本件違約金難認有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應予酌減,即難憑採。六、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4000萬元,係屬有據,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2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7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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