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余偉誠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瑋
- 被告
- 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楊勝紘即楊春風
- 被告
- 陳宥綺即陳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壹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興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邀同被告楊勝紘(原名楊春風)、陳宥綺(原名陳淑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額度新臺幣(下同)14,600,000元,動用期間自98年11月17日起至100 年11月17日止循環動用,約定保證手續費以年費率1.35%計算,並按實際保證天數計收。墊付款項履行時,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付金額及放款基準利率計算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尚興公司於98年11月25日承攬訴外人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高雄市立新莊高級中學活動中心興建工程」案,依約原告出具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負擔履約保證金14,600,000元範圍內之履約保證金責任。詎:(一)被告尚興公司於99年3 月15日起即未派員出工,經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通知被告儘速復工履約,被告仍無法復工履約,故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99年9 月24日發函通知原告依連帶保證書責任賠付第二至四期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99年9 月27日扣除被告尚興公司提供定存單之擔保後,第一次墊付請求金額為本金6,566,88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復於99年10月25日發第二次函通知原告依連帶保證書責任賠付第一期之履約保證金,原告遂於99年10月27日墊款本金3,650,000 元,故第二次請求金額為本金3,65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楊勝紘、陳宥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影本乙紙、保證書影本乙紙、約定書影本三紙、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影本四份、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9年9 月24日高市捷工字第0990008621號、99年10月25日高市捷工字第0990009497號函影本各乙份、原告代理高雄市市庫送款憑單回單報核影本各乙紙、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9年9 月29日98納字第26號、99年10月29日98納字第32號收據影本各乙紙及原告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興公司未依約清償前揭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10,216,8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勝紘、陳宥綺為前開被告尚興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1,936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編號│本 金 金 額 │利 息 起 算 日│利率(年息)│ 違 約 金 │├──┼──────┼───────┼──────┼─────────────┤│001 │2,916,880元 │自99年9 月27日│3.14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起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02 │3,650,000元 │自99年9 月27日│3.14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起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003 │3,650,000元 │自99年10月27日│3.145%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 │ │起至清償日止 │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 │ │ │ │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總計│10,216,88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