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樹律師
- 被告
- 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椿造船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號、第八九號案件所扣押四十八呎船模及甲板之所有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稱被告名古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最初依其與訴外人許登淵間所簽定債務清償及動產讓渡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參見本院卷一第5 頁)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其對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4 號、98年度偵字第77、89號等案件所扣押48呎船模及甲板(以下稱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存在。嗣於本院訴訟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參見本院卷二第23、63頁)。核原告乃係基於其主張先前經許登淵交付系爭船模與甲板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追加請求權基礎,且經被告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富椿公司)同意在案(參見本院卷二第64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許登淵係富椿造船廠之實際負責人,但借用其弟許藝議之名義辦理登記,其後雖有變更工廠登記,但實際上營業主體仍然存在,與被告富椿公司並非同一。又富椿造船廠代表人許登淵先前向伊借款,雙方於民國97年3 月8 日協議就其中借款金額新台幣(下同)730 萬元部分,由許登淵將富椿造船廠所有系爭船模及甲板讓與原告作為抵債之用,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為憑,復於同年10月1 日親自前往富椿造船廠進行點交,再委由許登淵僱請吊車將系爭船模及甲板寄放於澎湖某處,以此方式取得該船模及甲板之占有。嗣伊返回台灣後,竟發現該船模及甲板業遭被告名古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會同不知情之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實施刑事扣押並取走,且對許登淵提出竊盜告訴。惟許登淵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澎湖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884 號、98年度偵字第7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原告亦因上述許登淵抵償債務之故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退步言之,倘認許登淵及富椿造船廠係屬無權處分系爭船模及甲板,則原告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亦可善意取得而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然因原告屢向澎湖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船模及甲板均遭拒絕,以致伊就該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人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系爭船模及甲板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富椿公司係以: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許登淵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或有何協議,又原告所稱與許登淵所簽訂系爭協議書未經公證,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另許登淵先前以富椿造船廠負責人名義對外借款跳票共1110萬2700元,又因許登淵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地址遷移,以致常有債權人誤以為富椿公司即為富椿造船廠,又富椿公司雖係由許登淵申請登記,但事後已過戶至丁○○名下,且富椿造船廠初由許登淵之弟許藝議申請登記,曾於96年暫時歇業,事後再將工廠登記證變更至富椿公司名下,故原告前揭所指與許登淵彼此間之借貸關係實與富椿公司無涉。再者,系爭船模與甲板均由被告名古屋公司提供人力、物力加以製作完成,依法應為被告名古屋公司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名古屋公司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惟依其先前提出書狀則以:系爭船模及甲板係由伊出資製造完成,應為其所有,並非富椿公司或富椿造船廠所有,原告並無確認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之利益,且原告亦應就其主張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之原因、時間、方式及過程等節加以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⑴依卷附文書所載富椿造船廠及被告富椿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內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⑵被告名古屋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先前對許登淵提出竊盜告訴,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對系爭船模及甲板實施刑事扣押在案,並命被告名古屋公司代為保管。嗣後許登淵所涉竊盜案件業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84 號、98年度偵字第7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系爭船模及甲板現時仍由該署扣押中,尚未發還或為其他處分(參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
⑶原告先前具狀向澎湖地檢署聲請發還系爭船模及甲板,惟經該署以系爭船模及甲板應發還予被告富椿公司為由加以拒絕(參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
㈡當事人爭執事項:
⑴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有無理由?
⑶又原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本件茲據原告主張其先前與許登淵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嗣由許登淵交付系爭船模及甲板用以抵債而取得所有權。又該船模及甲板先前業經澎湖地檢署因偵辦許登淵涉犯竊盜罪一案予以扣押,並交由被告名古屋公司代為保管,惟於上述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後,針對究應發還予原告或被告名古屋公司一節仍有疑義,再佐以原告主張取得所有權之情既俱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其是否果為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倘原告果能取得本件勝訴判決,當可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請求發還系爭船模及甲板,亦可除去上述不安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是被告名古屋公司抗辯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先前曾多次借款予許登淵,嗣就其中730 萬元約定由許登淵交付系爭船模及甲板用以抵償債務之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8至45頁),復經證人許登淵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⑵又原告雖主張:許登淵始為富椿造船廠之實際負責人,僅係借用其弟許藝議之名義辦理登記,且富椿造船廠與被告富椿公司分屬不同營業主體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許登淵到庭就上情而為證述。然本院茲就附表所示被告富椿公司及富椿造船廠歷次辦理設立暨變更登記事項內容觀之,許登淵從未擔任富椿造船廠之登記負責人,且自96年6 月21日後亦未再擔任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再佐以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4 號卷所附協議書(參見該案卷第23至25頁)乃記載因許登淵向丁○○借貸款項,是渠2 人與許藝議於96年4 月間共同協議以被告富椿公司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許藝議(是時為富椿造船廠登記負責人)則同意將其名下富椿造船廠(工廠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過戶予被告富椿公司等情屬實,且依卷附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為96年7 月5 日)亦記載富椿造船廠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富椿公司,且負責人由許藝議變更為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76至77頁),嗣於同年7 月17日經澎湖縣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又佐以證人許登淵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更自承:伊當時要將被告富椿公司資本作大,俾以向銀行借款,亦有簽約將船模移轉予被告富椿公司等語在卷(參見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84 號卷第8 至9 頁),綜此可知無論許登淵與許藝議間就富椿造船廠是否果有借名登記關係,事後均因欲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之故,進而同意將富椿造船廠之營業及資產全數讓與被告富椿公司承受,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其後更將富椿造船廠之工廠登記證繳還主管機關註銷作廢(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從而富椿造船廠之法律上主體地位依法應自上述營業讓與及辦理變更登記時起即告消滅,要不因許登淵事後是否更以富椿造船廠之名義對外從事法律行為而異其認定,故原告前揭主張即屬於法有悖,不足採信。
⑶其次,兩造針對系爭船模及甲板在許登淵交予原告占有前,究係屬於許登淵(或富椿造船廠)或被告名古屋公司所有一節雖迭有爭執,且各經許登淵提出相關材料進貨單據客戶名稱記載為「富椿造船」或「富椿造船廠」(參見警卷第一冊第268 至275 頁),及被告名古屋公司給付薪資及相關購料證明(參見本院卷一第256 至321 頁)為憑。然本院細繹卷附各由富椿造船廠、被告富椿公司與被告名古屋公司所簽訂之技術授與合約書(參見警卷第一冊第262 至267 頁),其中雖未明定所造船舶所有權應歸由何人取得所有權,惟依其內容記載甲方(即被告名古屋公司)提供使用F.R.P 製造遊艇之技術及方法,並由乙方(即富椿造船廠及被告富椿公司)支付技術費用150 萬元,及負擔日籍技術人員派駐期間相關生活及業務需求,所建造之船隻應由甲方負責銷售及定價,製造期間若有收受客戶訂金則轉交予乙方充作造船成本費用,甲方並同意就依該契約建造之第一艘船隻銷售所得價金,依成本加計15% 之利潤支付予乙方,第二艘船隻起得加計至30% 等語交參以觀,再承前述富椿造船廠於96年7 月間業將營業及資產讓與被告富椿公司,並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富椿公司,依法應以被告富椿公司作為前開技術授與合約書與對外從事法律行為之主體,要非許登淵本人或富椿造船廠所得任意為之,適可推認被告名古屋公司僅係依約提供並指導製造系爭船模及甲板所需專業技術,實際上仍由被告富椿公司負責製造及負擔所需成本費用之事實無訛。至被告名古屋於製作過程雖有支付部分材料費用及人員薪資,抑或製作系爭船模及甲板所需資金實際上係由許登淵另向原告洽借款項予以支應,此情均僅涉及被告富椿公司分別與被告名古屋公司及許登淵間是否另行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以及渠等事後應如何結算此部分代墊款項之問題,俱無礙於系爭船模及甲板係由被告富椿公司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之認定。
⑷準此,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之所有權云云。然觀乎該協議書乃係許登淵以富椿造船廠負責人之身分所簽訂,且簽立日期為「97年3 月8 日」,是依前述富椿造船廠於96年7 月間因將營業及資產讓與被告富椿公司,遂自是時起已不具從事法律行為之主體地位,自無權逕將系爭船模及甲板之所有權讓與原告。此外,被告富椿公司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有限公司,依該法第108 條規定應由董事或董事長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再參以卷附被告富椿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記載該公司97年3 月間董事為「丁○○」,另有股東鄧明坤1 人,而許登淵則未有擔任股東或登記出資之事實(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顯見許登淵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之際,並無代表被告富椿公司對外簽訂契約或處分財產之權利。況且系爭協議書僅具有債權相對效力,除得用以拘束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許登淵外,要未可執此對抗被告富椿公司,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云云,容非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所有權,有無理由?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為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所明定。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占有人只須就其占有現狀負舉證責任即為已足,倘占有之事實已堪認定,則由占有之客觀事實即可推定其主觀狀態為善意,是就占有人主觀係惡意乙節,應由主張者就占有人係惡意占有之情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先前曾親自前往澎湖,由許登淵將系爭船模及甲板交付予原告,並委由許登淵代為僱請吊車將之運離造船廠,其中系爭甲板放在烏崁的某處雞寮,系爭船模則寄放在許登淵之友人所有坐落西溪段215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證人許登淵到庭證述屬實,且核與第三人洪清作(即上述雞寮所有人)、鄭進煌先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2 份在卷可證(參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982260041號卷第14至19頁,警卷第二冊第34至36、40至41頁),而被告富椿公司針對原告上述主張已取得系爭船模及甲板之占有一節既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另被告名古屋公司就此情亦未為任何反對陳述,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再承前所述,許登淵雖無代表被告富椿公司處分系爭船模及甲板之權利,惟原告先前既經許登淵讓與處分而占有該船模及甲板,且被告均始終未能積極證明原告主觀上果有明知許登淵並無處分權利之惡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善意取得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系爭船模及甲板之所有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富椿造船廠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時 間│名 稱 │負責人│核准或變更登記事項 │備 註 │├────┼──────┼───┼─────────────────────────────┼───────────┤│74.12.5 │全興造船廠 │許天生│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本院卷一第122 至128 頁│├────┼──────┼───┼─────────────────────────────┼───────────┤│76.4.23 │全興造船廠 │許燦鑫│核准變更登記事項: │本院卷一第129 至138 頁││ │ │ │⒈負責人由「許天生」變更為「許燦鑫」。 │ ││ │ │ │⒉資本額變更為3 萬元。 │ ││ │ │ │⒊組織種類由「獨資」變更為「合夥」,合夥人為許燦鑫、陳維旭│ ││ │ │ │ 、洪陳呅。 │ │├────┼──────┼───┼─────────────────────────────┼───────────┤│78.10.17│新發財造船廠│許丁發│核准變更登記事項: │本院卷一第139 至148 頁││ │ │ │⒈營利事業名稱由「全興造船廠」變更為「新發財造船廠」。 │ ││ │ │ │⒉負責人由「許燦鑫」變更為「許丁發」。 │ ││ │ │ │⒊組織種類由「合夥」變更為「獨資」。 │ │├────┼──────┼───┼─────────────────────────────┼───────────┤│79.2.2 │新發財造船廠│許丁發│核准變更登記事項: │本院卷一第149 至157 頁││ │ │ │⒈營業項目:原「漁船修理」增加「玻璃纖維船製造」。 │ │├────┼──────┼───┼─────────────────────────────┼───────────┤│83.3.22 │富椿造船廠 │許藝議│核准變更登記事項: │本院卷一第66至71、158 ││ │ │ │⒈營利事業名稱:「新發財造船廠」變更為「富椿造船廠」。 │至178 頁 ││ │ │ │⒉負責人:「許丁發」變更為「許藝議」。 │ ││ │ │ │⒊營業種類由「漁船修理、玻璃纖維製造」增加「木殼船製造、玻│ ││ │ │ │ 璃、纖維門製造」 │ │├────┼──────┼───┼─────────────────────────────┼───────────┤│95.10.30│富椿造船廠 │許藝議│核准變更登記事項:印鑑變更 │本院卷一第179 至182 頁│├────┼──────┼───┼─────────────────────────────┼───────────┤│96.7.17 │ │ │核准變更登記事項: │本院卷一第72至80頁 ││ │ │ │⒈營利事業名稱:「富椿造船廠」變更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 ││ │ │ │⒉負責人:「許藝議」變更為「丁○○」。 │ ││ │ │ │※原「富椿造船廠」工廠登記證於96年7 月5 日申請變更登記為「│ ││ │ │ │ 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時一併繳回作廢。 │ │└────┴──────┴───┴─────────────────────────────┴───────────┘附表二: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時 間│代表人│董事名單│股東名單│核准或變更登記事項 │備 註 │├────┼───┼────┼────┼──────────────────────────┼───────────┤│96.5.24 │許登淵│許登淵 │無 │設立登記 │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 │├────┼───┼────┼────┼──────────────────────────┼───────────┤│96.6.21 │丁○○│ │ │澎湖縣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 │├────┼───┼────┼────┼──────────────────────────┼───────────┤│96.6.26 │丁○○│丁○○ │許登淵 │⒈代表人、董事變更:由「許登淵」變更為「丁○○」。 │本院卷一第29至30、86至││ │ │ │ │⒉公司所在地變更:由「臺北市○○區○○路4 段221 號1 │88頁 ││ │ │ │ │ 樓」變更為「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2 之36號」。 │ ││ │ │ │ │⒊股東出資轉讓:原為「許登淵出資額2770萬元」變更為「│ ││ │ │ │ │ 丁○○出資額1939萬元、許登淵出資額831 萬元」。 │ ││ │ │ │ │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 │├────┼───┼────┼────┼──────────────────────────┼───────────┤│96.7.24 │許藝議│許藝議 │許登淵 │⒈代表人、董事變更:由「丁○○」變更為「許藝議﹞。 │本院卷一第31至32、97至││ │ │ │丁○○ │⒉股東出資轉讓:由「丁○○出資額1939萬元、許登淵出資│99頁 ││ │ │ │ │ 額831 萬元」變更為「許藝議100 萬元、許登淵731 萬元│ ││ │ │ │ │ ,丁○○1939萬元」。 │ │├────┼───┼────┼────┼──────────────────────────┼───────────┤│96.10.24│許藝議│許藝議 │許登淵 │⒈董事許藝議出資額由100萬元變更為1939萬元。 │本院卷一第33至34頁 ││ │ │ │ │⒉股東許登淵出資額由731萬元變更為831萬元。 │ │├────┼───┼────┼────┼──────────────────────────┼───────────┤│96.12.28│許藝議│許藝議 │許登淵 │⒈董事許藝議出資額由1939萬元變更為100萬元。 │本院卷㈠第35、36頁 ││ │ │ │丁○○ │⒉股東許登淵出資額由831 萬元變更為731 萬元、股東黃一│ ││ │ │ │ │ 脩出資額變更為1939萬元。 │ │├────┼───┼────┼────┼──────────────────────────┼───────────┤│97.1.2 │丁○○│丁○○ │許登淵 │代表人、董事變更:由「許藝議」變更為「丁○○」。 │本院卷一第37至38、117 ││ │ │ │許藝議 │ │至121 頁 │├────┼───┼────┼────┼──────────────────────────┼───────────┤│97.1.29 │丁○○│丁○○ │鄧銘坤 │股東名單原由「許登淵、許藝議」變更為「鄧銘坤」、鄧銘│本院卷一第39至40頁 ││ │ │ │ │坤出資額為831 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