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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告
張玉雪
原告
戴秋鸞
原告
黃美雪
原告
李美葉
原告
李育慧
原告
陳育平
原告
黃碧玉
原告
張思棠即張玉玲
原告
傅寶娟
原告
曾瀅潔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告
莊鴻炎
被告
327室
被告
被告
丘耀東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莊玉雪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戴秋鸞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黃美雪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李美葉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李育慧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陳育平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黃碧玉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張思棠即張玉玲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傅寶娟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曾瀅潔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起至93年8 月止,與蘇汝超、陳志偉、楊嘉齡、呂紹禎、柯曉梅、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賈友財(以上11人另行審結)共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虛設百富發有限公司、富利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寶公司)、基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高公司)、富昌企業有限公司、連勝商業有限公司、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寶鼎新業有限公司、明績企業有限公司、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等空頭公司,並慫恿伊等分別投資前開富利寶、基高公司所虛設之期貨交易,俟伊等交付現金、匯款後,旋將所詐得金錢匯往國外且人去樓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除被告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以上於96年1月5日經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外,其餘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為證,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鳳山民事庭 法 官 吳文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應受給付本金│應受給付利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張玉雪  │陸佰捌拾萬元│            │
├──┼────┼──────┤            │
│2   │戴秋鸞  │壹佰貳拾萬元│            │
├──┼────┼──────┤            │
│3   │黃美雪  │參佰萬元    │            │
├──┼────┼──────┤            │
│4   │李美葉  │壹佰柒拾萬元│            │
├──┼────┼──────┤均自民國一百│
│5   │李育慧  │肆佰捌拾萬元│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6   │陳育平  │參佰貳拾萬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
│7   │黃碧玉  │貳佰萬元    │之利息      │
├──┼────┼──────┤            │
│8   │張思棠即│壹佰陸拾萬元│            │
│    │張玉玲  │            │            │
├──┼────┼──────┤            │
│9   │傅寶娟  │貳佰玖拾玖萬│            │
│    │        │元          │            │
├──┼────┼──────┤            │
│10  │曾瀅潔  │壹佰貳拾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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