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 原告
- 張玉雪
- 原告
- 戴秋鸞
- 原告
- 黃美雪
- 原告
- 李美葉
- 原告
- 李育慧
- 原告
- 陳育平
- 原告
- 黃碧玉
- 原告
- 張思棠即張玉玲
- 原告
- 傅寶娟
- 原告
- 曾瀅潔
-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芳瑞律師
- 被告
- 莊鴻炎
- 被告
- 327室
- 被告
- 樓
- 被告
- 丘耀東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莊玉雪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戴秋鸞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黃美雪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李美葉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李育慧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陳育平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黃碧玉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張思棠即張玉玲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傅寶娟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原告曾瀅潔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2年1 月起至93年8 月止,與蘇汝超、陳志偉、楊嘉齡、呂紹禎、柯曉梅、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賈友財(以上11人另行審結)共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虛設百富發有限公司、富利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寶公司)、基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高公司)、富昌企業有限公司、連勝商業有限公司、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寶鼎新業有限公司、明績企業有限公司、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等空頭公司,並慫恿伊等分別投資前開富利寶、基高公司所虛設之期貨交易,俟伊等交付現金、匯款後,旋將所詐得金錢匯往國外且人去樓空,致伊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除被告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以上於96年1月5日經本院刑事庭發布通緝)外,其餘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為證,與原告主張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姓名│應受給付本金│應受給付利息│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張玉雪 │陸佰捌拾萬元│ │ ├──┼────┼──────┤ │ │2 │戴秋鸞 │壹佰貳拾萬元│ │ ├──┼────┼──────┤ │ │3 │黃美雪 │參佰萬元 │ │ ├──┼────┼──────┤ │ │4 │李美葉 │壹佰柒拾萬元│ │ ├──┼────┼──────┤均自民國一百│ │5 │李育慧 │肆佰捌拾萬元│年五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6 │陳育平 │參佰貳拾萬元│,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 │7 │黃碧玉 │貳佰萬元 │之利息 │ ├──┼────┼──────┤ │ │8 │張思棠即│壹佰陸拾萬元│ │ │ │張玉玲 │ │ │ ├──┼────┼──────┤ │ │9 │傅寶娟 │貳佰玖拾玖萬│ │ │ │ │元 │ │ ├──┼────┼──────┤ │ │10 │曾瀅潔 │壹佰貳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