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張玉雪 戴秋鸞 黃美雪 李美葉 黃碧玉 陳育平 傅寶娟 曾瀅潔 李育慧 張思棠原名張玉玲.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蘇汝超 陳志偉 林曉雯 吳佩娟 王源成 林永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汝超、陳志偉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丘耀東(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張玉雪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原告黃美雪新臺幣參佰萬元、原告李美葉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原告陳育平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汝超、陳志偉、林永浤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丘耀東(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戴秋鸞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汝超、陳志偉、吳佩娟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丘耀東(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黃碧玉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蘇汝超、陳志偉、林曉雯、吳佩娟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丘耀東(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傅寶娟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汝超、陳志偉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丘耀東(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曾瀅潔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汝超、陳志偉、吳佩娟、王源成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丘耀東(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李育慧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汝超、陳志偉、吳佩娟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丘耀東(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張思棠即張玉玲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一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源成、林曉雯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傅寶娟、李育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及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事實發生地,係指受領人之得利處而言;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蘇汝超、陳 志偉均係香港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蘇汝超、陳志偉等人在台灣共組詐騙集團不法詐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因此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發生地均在台灣,故本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汝超、陳志偉、林曉雯、吳佩娟、林永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自92年1月起至93年8月止,共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虛設百富發有限公司、富利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寶公司)、基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高公司)、富昌企業有限公司、連勝商業有限公司、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寶鼎新業有限公司、明績企業有限公司、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等空頭公司,並慫恿原告分別投資前開富利寶、基高公司等空頭公司所虛設之期貨交易,俟原告交付現金、匯款後,旋將所詐得金錢匯往國外且人去樓空,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除被告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以上於96年1月5日經本院刑事庭發佈通緝)外,其餘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王源成則以:其並未與被告共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亦未曾慫恿原告李育慧共同出資投資虛偽標的以遂行詐騙之實,更未將詐騙所得匯往國外;其僅前於92年間因應徵基高公司業務兼司機,經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等人要求下出借名義登記申請基高公司,並由其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嗣任職4個月領取薪水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即因該公司休業而未再上班;其未曾任職明績、連勝、富利寶、興旺嘉公司,並未參與詐欺原告李育慧行為,是原告李育慧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曉雯則以:原告傅寶娟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達299萬元 ,其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吳佩娟則以:其僅擔任公司總機,並無詐欺原告傅寶娟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蘇汝超、陳志偉、林永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曉雯、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因本件不法行為,被起訴涉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 決有罪確定,被告林曉雯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向國庫支付30萬元。被告吳佩娟、王源成、林永浤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1 年,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各向國庫各支付2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蘇汝超、莊鴻炎(已審結,以下同)、丘耀東(已審結,以下同)、陳志偉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張玉雪、黃美雪受有損害?如有,則張玉雪、黃美雪得分別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㈡、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林永浤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戴秋鸞受有損害?如有,戴秋鸞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㈢、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楊嘉齡(另審結,以下同)、林靖雯(另審結,以下同)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李美葉受有損害?如有,李美葉得分別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㈣、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吳佩娟、林靖雯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黃碧玉、張思棠即張玉玲受有損害?如有,黃碧玉、張玉玲得分別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㈤、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林靖雯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陳育平受有損害?如有,陳育平得分別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㈥、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林曉雯、林靖雯、吳佩娟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傅寶娟受有損害?如有,傅寶娟得分別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㈦、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楊嘉齡、賈友財(另審結,以下同)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曾瀅潔受有損害?如有,曾瀅潔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㈧、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楊嘉齡、林靖雯、吳佩娟、王源成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李育慧受有損害?如有,李育慧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查王源成明知基高公司為虛設公司,竟仍擔任該公司掛名負責人,其自92年11月至93年3月至公司任職,每月收取蘇汝 超等人所交付2萬7,000元薪水,惟其每日至公司枯坐,並未實際從事任何職務,且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曾與其他櫃臺人員至泛亞等8家銀行以負責人名義開戶(其開設之帳戶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判決附表 十二),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國外等情,業據王源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坦認無訛。王源成雖於本件辯稱:其係因前往應徵工作時,受蘇汝超等人利用,其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內享有公司法上之種種經營、管理權利,因之公司負責人由何人擔任,對公司至關重要,故正常公司之負責人實無可能隨意找一不相關之人士擔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王源成與蘇汝超等人並非熟識,其前往基高公司工作長達4月,期間並無正 式職務,僅每日至公司枯坐,擔任該公司掛名負責人,與會計前往開戶供他人使用外,竟可得每月領取2萬7,000元報酬及3,000元獎金,此事顯然異於常情,其辯稱全然不覺蘇汝 超等人所為有何不法云云,已不足採。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出資成立公司,卻不由自己或委請與公司有關人士擔任負責人,反而花費酬勞請與公司不相關之人擔任負責人,衡情當知該公司極有可能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王源成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惟其仍提供身份證供蘇汝超等人虛設基高公司外,尚與公司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泛亞等8家銀行,以負責人名義開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渠等得以使用其帳戶將不法所得匯出國外,足認王源成與其他詐騙集團,顯然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無誤,且被告王源成於上開刑事案件就共同詐欺犯行亦坦承認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第6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其辯稱不知情而否認共同詐欺云云, 尚無可採。 ㈡、傅寶娟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證稱:我於93年1月8、9日交付 200萬元給課長蘇汝超,課長又介紹一位主任給我認識,我 和梁曉雯(按應係林曉雯之口誤)就繼續跟主任一起做,在做第3波時主任說又被套牢了,我就再湊36萬交給主任去解 單,總共被騙299萬台幣(見刑案警卷(三) 第985至986頁),其實林曉雯騙我的時候是自稱楊雅惠,並沒有講說她叫做曉雯,楊雅惠的確是跟蘇汝超一起在那裡算匯率並且叫我投資騙我的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一)第42頁),而被告林曉雯對於參與詐騙傅寶娟一節,亦坦稱:確切的詳情我已經忘記了,但我的確有講到我母親作電鍍很辛苦,要買房子。我印象中壹萬美金抽壹仟元台幣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四)第192頁),且被告林曉雯於上開刑事案件就共同詐欺犯行亦 坦承認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 號判決第6、17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189頁),顯見 被告林曉雯有共同詐欺犯意,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分工之行為無疑。 ㈢、傅寶娟復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證稱:林靖雯、吳佩娟,這2 人在基高公司,林靖雯是負責接待客人和接聽電話,另外吳佩娟是負責面試工作(見刑案警卷(六) 第100頁)、我記得面試我的人是吳佩娟,林靖雯是總機。林靖雯、吳佩娟有帶我進去小房間很多次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一)第40~41頁),且被告吳佩娟於上開刑事案件就共同詐欺犯行亦坦承認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 第6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是被告吳佩娟在場擔任面試人員,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詐騙行為一節亦堪認定。 ㈣、被告蘇汝超、陳志偉、林永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林永浤於上開刑事案件就共同詐欺犯行亦坦承認罪(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第6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蘇汝超、 陳志偉、林永浤有共同詐欺犯意,且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分工之行為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與他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並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依諸首揭條文其等自應各與他共同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王源成、林曉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係本於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侵權關係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主張受損金│ 被告 │時間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 │ │ │額(新台幣│ │(民國) │ │(新台幣)(元│金額(新台幣│ │ │ │) │ │ │ │) │)(元) │ ├──┼────┼─────┼────────────┼──────┼──────────┼───────┼──────┤ │ 1 │張玉雪 │ 68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已審結,│92年6月至92 │被告蘇汝超、陳志偉連│ │ │ │ │ │ │以下同)、丘耀東(已審結│年9月 │帶負擔24/100 │ 227萬 │ │ │ │ │ │,以下同)、陳志偉 │ │ │ │ │ │ │ │ │ │ │ │ │ │ ├──┼────┼─────┼────────────┼──────┼──────────┼───────┼──────┤ │ 2 │戴秋鸞 │ 12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3年5月至93 │被告蘇汝超、陳志偉、│ 40萬 │ │ │ │ │ │陳志偉、林永浤 │年6月22日 │林永浤連帶負擔4/100 │ │ │ │ │ │ │ │ │ │ │ │ ├──┼────┼─────┼────────────┼──────┼──────────┼───────┼──────┤ │ 3 │黃美雪 │ 30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2年9月12日 │被告蘇汝超、陳志偉連│ 100萬 │ │ │ │ │ │陳志偉 │ │帶負擔11/100 │ │ │ │ │ │ │ │ │ │ │ │ ├──┼────┼─────┼────────────┼──────┼──────────┼───────┼──────┤ │ 4 │李美葉 │17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2年12月24日│被告蘇汝超、陳志偉連│ 57萬 │ │ │ │ │ │陳志偉、楊嘉齡(另審結,│至93年4月初 │帶負擔6/100 │ │ │ │ │ │ │以下同)、林靖雯(另審結│ │ │ │ │ │ │ │ │,以下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黃碧玉 │20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 │92年12月至93│被告蘇汝超、陳志偉、│ 67萬 │ │ │ │ │ │、陳志偉、吳佩娟、林靖雯│年4月 │吳佩娟連帶負擔7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陳育平 │32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3年3月4日至│被告蘇汝超、陳志偉連│ 107萬 │ │ │ │ │ │陳志偉、林靖雯 │93年4月7日 │帶負擔11/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傅寶娟 │ 299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 │93年1月2日至│被告蘇汝超、陳志偉、│ 100萬 │林曉雯如以 │ │ │ │ │、陳志偉、林曉雯、吳佩娟│93年4月19日 │林曉雯、吳佩娟連帶負│ │299萬元為原 │ │ │ │ │、林靖雯 │ │擔10/100 │ │告傅寶娟預供│ │ │ │ │ │ │ │ │擔保,得免為│ │ │ │ │ │ │ │ │假執行 │ │ │ │ │ │ │ │ │ │ ├──┼────┼─────┼────────────┼──────┼──────────┼───────┼──────┤ │ 8 │曾瀅潔 │ 12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 │93年8月5日至│被告蘇汝超、陳志偉連│ 40萬 │ │ │ │ │ │、陳志偉、賈友財(另審結│93年8月30日 │帶負擔4/100 │ │ │ │ │ │ │,以下同)、楊嘉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 │李育慧 │ 48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3年3月2日至│被告蘇汝超、陳志偉、│ 160萬 │王源成如以 │ │ │ │ │陳志偉、吳佩娟、王源成、│93年3月底 │吳佩娟、王源成連帶負│ │480萬元為原 │ │ │ │ │楊嘉齡、林靖雯 │ │擔17/100 │ │告李育慧預供│ │ │ │ │ │ │ │ │擔保,得免為│ │ │ │ │ │ │ │ │假執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10 │張思棠即│ 16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2年12月15日│被告蘇汝超、陳志偉、│ 53萬 │ │ │ │張玉玲 │ │陳志偉、吳佩娟、林靖雯 │至93年4月初 │吳佩娟連帶負擔6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2849萬元 │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 ├──┼───┼────────────┤ │1 │蘇汝超│100年8月31日 │ │ │2 │陳志偉│100年8月31日 │ ├──┼───┼────────────┤ │3 │林曉雯│99年5月5日 │ ├──┼───┼────────────┤ │4 │吳佩娟│97年11月22日 │ ├──┼───┼────────────┤ │5 │王源成│97年11月22日 │ ├──┼───┼────────────┤ │6 │林永浤│97年11月2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