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李美葉 黃碧玉 陳育平 傅寶娟 李育慧 張思棠原名張玉玲. 曾瀅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林靖雯 賈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附民字第29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靖雯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李美葉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原告陳育平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靖雯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吳佩娟(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黃碧玉新臺幣貳佰萬元、原告張思棠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靖雯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林曉雯、吳佩娟(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傅寶娟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靖雯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吳佩娟、王源成(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李育慧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賈友財應與同案被告莊鴻炎、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均已審結)連帶給付原告曾瀅潔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分別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靖雯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附表一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靖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靖雯、賈友財與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自92年1 月起至93年8月止,共同組織詐欺犯罪集團,虛設百富發有 限公司、富利寶企業有限公司、基高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高公司)、富昌企業有限公司、連勝商業有限公司、興旺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嘉公司)、寶鼎新業有限公司、明績企業有限公司、家多福實業有限公司等空頭公司,並慫恿原告分別投資前開興旺嘉、基高公司等空頭公司所虛設之期貨交易,俟原告交付現金、匯款後,旋將所詐得金錢匯往國外且人去樓空,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損害;除被告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陳志偉(以上於96年1月5日經本院刑事庭發佈通緝)外,其餘被告所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4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判決。並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靖雯則以:其僅擔任公司總機,並無詐欺原告傅寶娟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賈友財方面:我同意原告曾瀅潔的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林靖雯、賈友財因本件不法行為,被起訴涉犯共同常業詐欺取財罪,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544號判決有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林靖雯、賈友財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1年,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均緩刑2年,並向國庫各支付 2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林靖雯與莊鴻炎、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均已審結,以下同)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李美葉、陳育平受有損害?如有,則李美葉、陳育平得分別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㈡、被告林靖雯與莊鴻炎、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吳佩娟(已審結,以下同)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黃碧玉、張思棠受有損害?如有,黃碧玉、張思棠得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㈢、被告林靖雯與莊鴻炎、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吳佩娟、林曉雯(已審結,以下同)連帶給付傅寶娟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傅寶娟受有損害?如有,傅寶娟得分別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㈣、被告林靖雯與莊鴻炎、蘇汝超、丘耀東、陳志偉、吳佩娟、王源成(已審結,以下同)是否曾共同故意不法行為致李育慧受有損害?如有,李育慧得分別據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林靖雯部分: 林靖雯明知基高公司為虛設公司,竟仍擔任該公司櫃檯人員,與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其他佯為面試人員、投資客、辦公室成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慫恿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等應徵者投資期貨,致附表一所示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或實際交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林靖雯於上開刑事案件坦認無訛(詳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第6頁,本院卷一第183頁背面)。林靖雯於本院 雖辯稱:其僅擔任公司總機,並無詐欺原告傅寶娟之情事等語,惟參之附表一所示原告於本院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略以:林靖雯擔任櫃檯,是帶我們去個人辦公室的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第14至17頁 ,本院卷一第187頁背面至189頁),足見林靖雯既知基高公司係為遂行「藉詞投資外幣期貨可獲厚利,以誘騙被害人交款」之目的而虛設之公司,竟仍擔任櫃檯人員引導附表一所示原告前往包廂,以遂行詐騙之行為,是林靖雯已具有共同詐欺犯意,且與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有分工之行為無疑,而其既屬該詐欺集團之共犯,自無從以其無直接參與附表一所示原告投資一事解免其行為之不法性,其上開辯解,要不足採。林靖雯與他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原告,並致原告各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依諸首揭條文其自應各與他共同詐欺原告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賈友財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賈友財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曾瀅潔之請求,並為認諾在案(見本院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賈友財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林靖雯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七、至於原告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三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因原告係本於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權競合關係,訴請本院擇一判決,茲因本院認原告本於侵權關係請求已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如前所述,固就該部分之請求爰不予論究,併此指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一: ┌──┬────┬─────┬────────────┬──────┬──────────┬───────┬──────┐ │編號│ 原告 │主張受損金│ 被告 │時間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預供擔保│ │ │ │額(新台幣│ │(民國) │ │(新台幣)(元│金額(新台幣│ │ │ │) │ │ │ │) │)(元) │ ├──┼────┼─────┼────────────┼──────┼──────────┼───────┼──────┤ │ 1 │李美葉 │17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2年12月24日│被告林靖雯與蘇汝超、│ 57萬 │170萬元 │ │ │ │ │陳志偉、林靖雯 │至93年4月初 │莊鴻炎、丘耀東、陳志│ │ │ │ │ │ │ │ │偉連帶負擔6/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黃碧玉 │20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 │92年12月至93│被告林靖雯與蘇汝超、│ 67萬 │200萬元 │ │ │ │ │、陳志偉、吳佩娟、林靖雯│年4月 │莊鴻炎、丘耀東、陳志│ │ │ │ │ │ │ │ │偉、吳佩娟連帶負擔7 │ │ │ │ │ │ │ │ │/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育平 │32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3年3月4日至│被告林靖雯與蘇汝超、│ 107萬 │320萬元 │ │ │ │ │陳志偉、林靖雯 │93年4月7日 │莊鴻炎、丘耀東、陳志│ │ │ │ │ │ │ │ │偉連帶負擔11/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傅寶娟 │ 299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 │93年1月2日至│被告林靖雯與蘇汝超、│ 100萬 │299萬元 │ │ │ │ │、陳志偉、林曉雯、吳佩娟│93年4月19日 │莊鴻炎、丘耀東、陳志│ │ │ │ │ │ │、林靖雯 │ │偉、林曉雯、吳佩娟連│ │ │ │ │ │ │ │ │帶負擔10/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李育慧 │ 48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3年3月2日至│被告林靖雯與蘇汝超、│ 160萬 │480萬元 │ │ │ │ │陳志偉、吳佩娟、王源成、│93年3月底 │莊鴻炎、丘耀東、陳志│ │ │ │ │ │ │林靖雯 │ │偉、吳佩娟、王源成連│ │ │ │ │ │ │ │ │帶負擔17/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張思棠 │ 16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92年12月15日│被告林靖雯與蘇汝超、│ 53萬 │ 160萬元 │ │ │ │ │陳志偉、吳佩娟、林靖雯 │至93年4月初 │莊鴻炎、丘耀東、陳志│ │ │ │ │ │ │ │ │偉、吳佩娟連帶負擔 │ │ │ │ │ │ │ │ │6/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件訴訟標的總計2849萬元(含已審結) │ │ │ └───────────────────────────────────────────────────────────┘ 附表二: ┌──┬────┬─────┬────────────┬──────┬──────────┬───────┐ │編號│ 原告 │主張受損金│ 被告 │時間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原告供擔保金額│ │ │ │額(新台幣│ │(民國) │ │(新台幣)(元│ │ │ │) │ │ │ │) │ ├──┼────┼─────┼────────────┼──────┼──────────┼───────┤ │ 1 │曾瀅潔 │ 120萬元 │蘇汝超、莊鴻炎、丘耀東 │93年8月5日至│被告賈友財與蘇汝超、│ 40萬 │ │ │ │ │、陳志偉、賈友財 │93年8月30日 │莊鴻炎、丘耀東、陳志│ │ │ │ │ │ │ │偉連帶負擔4/1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本件訴訟標的總計2849萬元(含已審結)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 │利息起算日(民國) │ ├──┼───┼────────────┤ │1 │林靖雯│97年12月8日 │ ├──┼───┼────────────┤ │2 │賈友財│99年5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