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樹村
- 法定代理人莊何美蘭
- 原告陳春菊
- 被告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羅玲郁律師 被 告 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侯勝昌律師、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30日起至96年3 月9 日止,陸續向伊借用新台幣(下同)15,850,000元(詳如附表所示),伊均已依約將款項匯入被告開設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縱鈞院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或基於無因管理而為被告管理事務,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萬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公司之前負責人莊順發間存有曖昧關係,故伊公司之資金往來大多委由原告經手,如附表所示原告及其子楊閔翔之帳戶,即均為供伊公司使用之帳戶,則此等帳戶間之資金往來,自不可能係基於借貸關係,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匯款之原因係基於借貸關係而為,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匯款單遽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又縱鈞院認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匯款,伊公司業均已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即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開設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是否基於借貸關係? ㈡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或構成無因管理? 五、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 (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主張1585萬元及739 萬2390元為被告向伊所借貸,原告雖舉出有匯款紀錄,但並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匯款而交付予被告公司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亦即無借據、證人等其他之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確係成立借貸契約,並本於該借貸契約而交付前揭金錢。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及傳票上會計科目向股東借款部分之金額係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證明。然查: ⒈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⒉原告之子楊閔翔始為被告公司股東,若被告公司須向楊閔翔借款,被告公司會計傳票始有可能記載向股東借款,該借貸關係也存在於股東楊閔翔與被告公司間,而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 ⒊況被告公司之會計傳票股東借款部分並未註明係向何股東借款,被告公司尚有已成植物人之莊順發及其他股東,究該公司向股東何人借款尚有爭執,該股東借款亦有可能係莊順發與被告公司間之往來,原告逕以被告公司之股東借款作為被告公司向其借款之證明,尚有未足。六、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 (一)不當得利舉證責任之分配,依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所述「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二)財產變動之原因,係基於受損害一方基於自己所認定之給付目的而積極為給付時,則其如欲主張該給付之目的已不存在(給付時或給付後),受益之一方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享有受給付之利益,自應先就其「給付目的存在」之事實為舉證,若無法證明其所稱給付目的之事實存在,則該財產變動即非因受損害之一方所稱之原因事實(給付目的之事實)而生之變動,自無從本於該原因事實(給付目的之事實)主張受利益之一方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換言之,若原告無法證明該財產依其主觀意思而為變動之原因事實存在,即不得本於此項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受領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始符合法律上不利風險之承擔分配。至此項財產之變動是否尚有其他原因,或其他原因事實是否構成不當得利,則非所問。 (三)本件原告既主張本件款項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但其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借貸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自無再本於借貸關係不存在而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況匯款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消費借貸、或為租金等,若以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不存在,即認被告並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有違舉證責任之分配,故原告備位聲明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亦屬無據,自難准許。 七、關於原告主張代墊款455萬7311元部分 (一)此部分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向伊借貸用以支付廠商款項、公司開支及莊勝源之薪資,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後未能舉證證明該款項之支付確係基於二造間成立之借貸契約而為被告向第三人給付,揆諸前揭借貸部分之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係被告向伊所借,尚難憑採。 (二)原告就此部分另主張基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適法之無因管理而為被告支出該費用,而得請求償還代為支出之費用,然查: ⒈無因管理之成立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無不能通知被告或急迫之情事,且原告未主張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⒉據證人蔡有琳到庭之證述,一順廚具公司係賣廚具給唯超公司,其所收取之50萬及30萬元係莊順發和原告一起去訂廚具之訂金,兩套廚具一套是他要自用,一套是他女兒要用等語(見卷二第232 至233 、287 、288 頁),該80萬元係莊順發與原告到廚具公司訂貨所交付,乃二人共同決定,其究係為自己還是為被告公司而交付金錢,尚有疑義,若係自己要用,豈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之意思?出賣人開立收據給原告不過是證明有收受該款項,並不能即謂係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 ⒊大理石十萬元部分係被告公司與蔡英三間之工程款,其給付之原因是莊順發請蔡英三向原告拿,而原告即領10萬元給蔡英三(卷二第237 頁證人證言),準此原告給付10萬元係受莊順發指示而給付工程款,並非有為被告公司無因管理事務之意思。 ⒋關於鋁門窗6 萬2000元、8 萬元及17萬元暫付款部分,亦係被告公司與廠商之工程款而由莊順發指示向原告請款,而由原告支付予廠商,此業據證人呂明聰及張開榮到庭證述明確(卷二第238 至242 頁),原告之給付該工程款均係受莊順發指示而為給付,尚非未受委任而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 ⒌就此部分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因無法舉證證明而不足採。其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779萬9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新台幣)│匯入帳號 │ ├──┼───────┼─────────┼─────────────────┤ │1 │94年5月10日 │2,000,000元 │由原告開設於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 │ │ │ │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 │ ├──┼───────┼─────────┼─────────────────┤ │2 │94年10月6日 │2,950,000元 │同上 │ ├──┼───────┼─────────┼─────────────────┤ │3 │94年10月6日 │1,900,000元 │由訴外人楊閔翔(原告之子)開設於台│ │ │ │ │灣銀行三民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匯入 │ ├──┼───────┼─────────┼─────────────────┤ │4 │96年1月2日 │3,000,000元 │同上 │ ├──┼───────┼─────────┼─────────────────┤ │5 │96年3月9日 │6,000,000元 │同上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