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01號
- 聲請人
- 宇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李穎峰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民國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41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7月22日民眾日報,並於98年7月
31日更正。現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
第418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7月22日刊登該裁定
於民眾日報,並於98年7 月31日更正刊登,至99年2月1日為
止(99年1月31日為禮拜日,順延至次日)已滿6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
第418 號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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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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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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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春品建設股份│台灣土地銀│00000000-0 │29,700元 │97年5月25日 │WY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中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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