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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101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01號

聲請人
宇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李穎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民國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418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7月22日民眾日報,並於98年7月
    31日更正。現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
    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1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
    第418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7月22日刊登該裁定
    於民眾日報,並於98年7 月31日更正刊登,至99年2月1日為
    止(99年1月31日為禮拜日,順延至次日)已滿6個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
    第418 號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01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春品建設股份│台灣土地銀│00000000-0  │29,700元        │97年5月25日   │WYAA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中山分行│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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