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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573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73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2 紙,經本院於
    民國99年1 月13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將該裁定刊登於99年1 月22日之中華日報。
    茲因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
    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
    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
    司催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
│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45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鈺順企業社康│第一銀行岡│00000000000 │11,550元        │99年1月5日    │BA0000000   │      │
│    │榮標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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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鈺順企業社康│第一銀行岡│00000000000 │14,070元        │99年1月5日    │BA0000000   │      │
│    │榮標        │山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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