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573號聲 請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2 紙,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將該裁定刊登於99年1 月22日之中華日報。茲因6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所載各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45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陳瓊芳 ┌──────────────────────────────────────────────────┐ │附表: 99年度司催字第45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鈺順企業社康│第一銀行岡│00000000000 │11,550元 │99年1月5日 │BA0000000 │ │ │ │榮標 │山分行 │ │ │ │ │ │ ├──┼──────┼─────┼──────┼────────┼───────┼──────┼───┤ │002 │鈺順企業社康│第一銀行岡│00000000000 │14,070元 │99年1月5日 │BA0000000 │ │ │ │榮標 │山分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