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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61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618號

聲請人
明全紙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許紀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代理人 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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