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6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除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明全紙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 許紀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代理人 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更正,經查明屬實,依法自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