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7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734號聲 請 人 汪秀英即金發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於民國99年1 月12日遺失,業經辦理掛失止付,前曾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30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並未尋獲系爭支票,且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9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301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上開公示催告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4 月6 日送達聲請人後,聲請人業於99年4 月8 日刊登於新聞紙,申報期間迄已屆滿,迄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新新聞報廣告刊登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催字第301 號卷證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鄭永媚 ┌──────────────────────────────────────────────────┐ │附表: 99年度除字第734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1 │永華企業社許│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新臺幣12,400元│民國99年4 月30日│CN0000000 │ │ │ │世民 │行鳳山分行│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