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98號聲 請 人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民國98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二、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615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 個月內,嗣經聲請人於98年8 月6 日刊登於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民眾日報廣告刊登證明單1 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8年2 月6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玉珊 ┌──────────────────────────────────────────────────┐ │附表:99年度除字第98號 │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001 │泰舜營造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50,848元 │98年5月6日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七賢分行│0 │ │ │ │ │ ├──┼──────┼─────┼──────┼────────┼───────┼──────┼───┤ │002 │泰舜營造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21,048元 │98年5月6日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七賢分行│0 │ │ │ │ │ ├──┼──────┼─────┼──────┼────────┼───────┼──────┼───┤ │003 │泰舜營造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94,813元 │98年5月6日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七賢分行│0 │ │ │ │ │ ├──┼──────┼─────┼──────┼────────┼───────┼──────┼───┤ │004 │壯興建設股份│台灣土地銀│013856 │17,900元 │98年5月5日 │DE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青年分行│ │ │ │ │ │ ├──┼──────┼─────┼──────┼────────┼───────┼──────┼───┤ │005 │泰舜營造股份│彰化商業銀│000000000000│11,797元 │98年5月6日 │0000000 │ │ │ │有限公司 │行七賢分行│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