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秩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0年度雄秩字第14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邱玉琇 女 32.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0 年5 月23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1441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玉琇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玉琇意圖得利,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17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 巷28之2 號(上海旅社218 號房),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代價,與關係人張齊德為性交易,經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價格與關係人姦淫,核與證人張齊德於警詢時所陳相符,堪認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法行為。惟該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因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須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亦經該解釋宣明在案。是被移送人所違背之規範,既屬違憲,縱然當下仍為有效,要再據此加以處罰,其情即顯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免除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