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秩字第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11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楊士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1 年2 月2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170035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士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士進係位於高雄市前金區市○○路97號「丹寧基調藤梗莊園商行」之現場管理人,明知該場所為販賣酒類飲品之處所,深夜應禁止未滿18歲之人進入,竟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0 時50分許,明知蔡佩雯未滿18歲卻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恣意任由蔡佩雯逗留於店內消費而為警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上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份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是依該條款之規定,必該管理人或負責人『明知』該特定人不應涉足該場所始克相當。
三、本件被移送人固不否認蔡佩雯確於上揭時、地在該處所內,並有蔡佩雯於警詢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函暨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訊時稱:(蔡佩雯進入你丹寧基調藤梗莊園商行店內時有無表明她未成年身份?)「沒有。」、(你或你公司人員是否知道蔡佩雯未成年?)「不知道。」;而證人蔡佩雯於警詢時亦稱:(你進入店時有無向該店現場管理人表明你未成年?)「沒有」、(你進入該店時該店現場管理人有無查明你年籍資料?)「沒有。」,則據此尚難遽認被移送人明知蔡佩雯未滿18歲而不應涉足其場所。另參以蔡佩雯現已滿18歲(83年2 月18日生),則依常情而論,其為本件上開行為時,要難認定一般人得僅以其外觀即能判定其已滿18歲與否。故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於是時係明知蔡佩雯為未滿18歲而不應涉足其場所之人。綜上,被移送人所為,尚與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以此相繩。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