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秩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雄秩字第4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3 年11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信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11日。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所羅門企業社。 ㈢行為:於所羅門裝備網網頁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所羅門企業社店長吳正雄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所羅門裝備網網頁廣告。 三、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網頁陳列之「電擊槍」屬行政院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舉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警械。本件被移送人自承並無許可證明,竟在所羅門裝備網網頁上陳列上開電擊槍,而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公然陳列上開電擊槍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及其違序後之態度、目前已將上開網頁廣告刪除、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前開電擊槍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