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20號
- 移送機關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鄭林春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 年5 月6 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林春芳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林春芳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於其所經營之宏益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之網站(下稱宏益公司網站)上公然陳列、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器械,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行為。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上揭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1 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本辦法所稱之廠商以公司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內政部許可。警械許可定製販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詳。易言之,關於警械、警棍、電器警棍(棒)(電擊器)之定製、售賣、持有,需就該型號之警械取得合法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後,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層報至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取得合法文件後,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營業項目需有警械販賣許可之登記始得陳列販售。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所於上揭時間於宏益公司網站上公開陳列如附表一所示之器械,惟矢口否認有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犯行,並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器械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銷售,然此係網頁公司將被移送人已取得販賣許可之世欣有限公司原型號128 系列電擊器誤刊,另附表一編號2 之警棍係刊登於網頁上待警察機關申購等語,經查:
⒈依內政部104 年4 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下稱核准銷售函),附表一編號1 之器械非內政部於104 年4 月7 日核准銷售函核准原告所經營之宏益公司經銷之器械,是被移送人非依法得販售附表一編號1 器械之廠商,從而,被移送人將附表一編號1 之器械刊登於宏益公司網站上供不特定人瀏覽,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又被移送人所經營之宏益公司所販售之警械種類繁多,網頁公司應係於收受被移送人提供之器械資料,經被移送人指示並確認後,始可能將器械刊登於宏益公司網站,故難認網頁公司有誤刊器械於宏益公司網站之可能,是被移送人所辯附表一編號1 之器械是網頁公司誤刊之情,要難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2 之警棍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膠質警棍,為公告查禁物品,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4 年6 月1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可稽,而此非核准銷售函核准宏益公司銷售之警械,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承不諱,是被移送人刊登附表一編號2 警棍於供不特定人瀏覽之宏益公司網站行為核屬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至被移送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 之警棍係伊約於80幾年間,經三民一分局委請而設計與員警上班使用,因曾販售與警察機關才放置於網頁上,如有其他警察機關看到欲購買者,再來申請購置云云,惟此僅係被移送人公然陳列附表二編號2 器械之動機,無礙於被移送人之行為確屬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規定之事實。
三、又按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留存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每種不得超過十枝(付)為限,售賣場所陳列樣品,每種以一枝(付)為限,每枝(付)均應烙印樣品字樣,並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列管。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第7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廠商已取得警械販賣許可,可陳列准許販售之警械樣品,而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再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准後始可販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5 月27日高市警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業經內政部核准銷售函核准銷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械,此觀諸卷附之核准銷售函即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移送人於宏益公司網站刊登附表二所示之器械,尚難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規定,再者,查無證據被移送人確已販入或賣出附表一及附表二之器械之證據,是自難認被移送人有販賣附表一、附表二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
四、基此以論,被移送人刊登附表一之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於公開之宏益公司網站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另依前所述,被移送人公然陳列附表二之器械部分,因附表二之器械業經核准銷售函核准被移送人販賣,且被移送人該陳列行為亦未違反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故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販賣附表一、附表二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是被移送機關移送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原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移送人公然陳列如附表一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併予敘明。是爰審酌被移送人為38年出生、國小畢業、為經營警械販賣之廠商,惟未妥善管理陳列警械之網頁,而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查禁之器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名稱 │製造公司 │ │ │ │ │ ├───┼────────┼───────────┤ │1 │PILI-168系列電擊│世欣欣業有限公司 │ │ │器 │ │ ├───┼────────┼───────────┤ │2 │PVE材質長警棍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名稱 │製造公司 │ │ │ │ │ ├───┼────────┼───────────┤ │1 │TITAN-86電警棒 │上旻國際有限公司 │ │ │ │ │ ├───┼────────┼───────────┤ │2 │GB8系列電擊器 │金旻有限公司 │ │ │ │ │ ├───┼────────┼───────────┤ │3 │GL系列電擊器 │上旻有限公司 │ │ │ │ │ ├───┼────────┼───────────┤ │4 │PILI-118系列電擊│世欣欣業有限公司 │ │ │器 │ │ ├───┼────────┼───────────┤ │5 │SYT-320 系列電擊│伸亞泰企業有限公司 │ │ │器 │ │ ├───┼────────┼───────────┤ │6 │PILI-188K 系列電│世欣新業有限公司 │ │ │擊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