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信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4 年1 月2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信宏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18時許,所羅門裝備網站「www .soloman .com .tw 」(下稱所羅門網站)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編號 ASP5 2411 、品名美國ASP 鎢鋼甩棍精幹型21吋,下稱ASP 甩棍),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行為。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伊獨資經營之所羅門企業社所聘請人員張貼ASP 甩棍之商品於公開之所羅門裝備網站網頁,惟矢口否認有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犯行,並辯稱:所羅門企業社雖無警械銷售的許可,然與具有販賣警械用品許可證明之警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警威公司)係商業上合作關係,而所羅門裝備網站網頁係所羅門企業社與警威公司之共同廣告平台云云,經查: ㈠被移送人獨資經營之所羅門企業社所聘請人員於所羅門裝備網站上張貼ASP 甩棍商品,且該網站屬公開消費網站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且有所羅門裝備網站網頁列印資料、所羅門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所羅門裝備網站網頁均未記載警威公司,且該網站所留存之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即被移送人所經營之所羅門企業社商業登記之址,有所羅門裝備網站網頁、所羅門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又所羅門企業社與警威公司並非設於同址,此有警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抗辯所羅門裝備網站係由警威公司及所羅門企業社共同作為廣告平台乙情,難以採信。 ㈢準此以論,被移送人於公開網頁上張貼ASP 甩棍之商品乙情,堪以認定。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又被移送人於所販賣之ASP 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七十五內字第13403 號函(95年5 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修正)核定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鐵)質伸縮警棍」乙節,有上開規格表在卷可佐,堪以認定,另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明文,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移送人張貼ASP 甩棍之網頁係公開之網頁乙情,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是核被移送人上開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被移送人所張貼之ASP 甩棍商品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併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