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所為裁定(104 年度雄秩字第4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信宏(下稱抗告人)於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所羅門裝備網站「www . soloman .com .tw」之網頁(下稱所羅門網頁)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編號ASP5 2411 、品名美國ASP 鎢鋼甩棍精幹型21吋,下稱ASP 甩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行為,移送原審簡易庭裁定,原審據以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將ASP 甩棍之照片張貼在所羅門網頁上,並非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實體物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公然陳列」之規定不合。況警棍定義係警察發的警棍,只有木棍及按壓式鐵棍2 種,而ASP 甩棍為美國廠商所製造,非我國管制之警棍。又所羅門網頁係所羅門企業社與警威有限公司(下稱警威公司)共同經營之廣告平台,警威公司業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經銷警用管制物品,乃原裁定未詳查此一事實,顯有違誤等語。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定有明文。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準此,內政部以81年4 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列為查禁之器械,而「鋼質伸縮警棍」乙項既為行政院75年6 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03 號函核定、95年5 月30日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列器械之一,自屬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之「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本院細究所羅門網頁上ASP 甩棍照片所呈現之外觀,並審以抗告人以「整體採熱處理鋼材製作」、「有多個伸展長度尺寸款式可選擇」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介紹之,顯徵ASP 甩棍係「鋼質伸縮警棍」等情,核屬「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至ASP 甩棍是否以「按壓式」操作,抑或是否為我國廠商所製造,均無礙其為「鋼質伸縮警棍」之事實,是抗告人徒以ASP 甩棍乃美國廠商製造,且非按壓式鐵棍,不受我國法律管制云云,顯屬誤解,洵不足採。 四、又所謂公然陳列者,係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上揭社會秩序維護法以「公然陳列」等語為規範,其規範目的在於行為人將此等查禁器械之外觀情狀呈現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恐對公眾滋生危害,是若行為人以公開照片、影片或其他方法公然呈現遭查禁器械之外觀情狀,既可達到與陳列實體物品相同效果,洵屬上揭規定之「公然陳列」行為。經查,抗告人委請網路管理人員在所羅門企業社經營之所羅門網頁上張貼ASP 甩棍之照片,且所羅門網頁係公開網頁等情,為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5 頁背面),是本件抗告人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公然陳列之行為限指公然陳列查禁物之「實體物品」云云置辯,核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五、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即第1 款至第7 款)之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完成第三條程序之廠商,留存警棍、警銬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樣品,每種不得超過十枝(付)為限,售賣場所陳列樣品,每種以一枝(付)為限,每枝(付)均應烙印樣品字樣,並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報備列管,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關於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定製、售賣、持有,須就該型號之警械,先取得合法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後,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層報至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取得合法文件後,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有「警械批發業」及「警械零售業」登記者始得售賣,又售賣之對象亦須符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且於售賣場所陳列警械樣品應依上揭辦法為之。本件抗告人辯以警威公司乃經主管機關許可販售警械之公司,而所羅門網頁乃所羅門企業社與警威公司共同經營之廣告平台,所羅門企業社更與警威公司登記營業所相同云云,固據提出內政部90年7 月2 日、103 年10月7 日之函文、所羅門網頁頁面列印資料及警威公司遷址變更登記資料等件為證,然ASP 甩棍照片係由抗告人委請網路管理人員在所羅門企業社經營之所羅門網頁上張貼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在所羅門網頁上公開張貼ASP 甩棍照片之行為顯非由警威公司所為,且抗告人獨資經營之所羅門企業社與警威公司既為不同之法律主體,此觀抗告人於警詢時陳稱所羅門企業社與警威公司是商業上合作關係,且警威公司負責人和我們也有親屬關係等語即明,加以所羅門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並無「警械批發業」及「警械零售業」等項,有所羅門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從而抗告人就其於公開網頁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本當依法受罰,要與警威公司有無獲主管機關許可販賣警械及所羅門網頁是否為所羅門企業社與警威公司共同廣告平台等情無涉。是抗告人所執前詞置辯,委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所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 元,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所為之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逕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抗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