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16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楊敏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楊敏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深情養生館」內,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與羅瑋從事半套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罰鍰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僅幫羅瑋按摩,且異議人皮包、身上均查無性交易之金錢,足證異議人並未從事性交易。當時係羅瑋將門關上,且自行仰躺在床上並用手摸自己的下體,又於警察進來時故意脫浴巾露下體給警察拍照,其在民權派出所與不詳姓名員警有說有笑、一同抽煙,足認異議人係遭誣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從事性交易者,處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從事性交易者,其要件乃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此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立法理由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可參。準此,行為人間倘對於性交或猥褻行為暨應給付之對價已達成合意,並從事所合意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應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要件,至行為人是否已達射精之程度或交付收受對價,則非所問。 四、本件異議人固辯稱未與男客即證人羅瑋從事性交易云云,惟證人羅瑋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1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00號之「深情養生館」,由異議人帶伊至2 樓最後面包廂,異議人向伊介紹店內消費方式為1 小時1,000 元,伊同意後,異議人要伊先去包廂外後方浴室洗澡,洗完後伊僅著自己的內褲進入包廂,伊問異議人有無打手槍服務,異議人表示有做,但要加價1,000 元,經雙方同意後,異議人請伊趴在美容床上開始按摩,約20分鐘後,異議人要伊轉為正面並把伊身上所穿內褲脫下,然後開始用手撫摸刺激伊生殖器進行打手槍服務,約進行5 分鐘還沒射精,警方就敲門進入臨檢,該店精油按摩費用是1,000 元,若要半套性交易則要加收1,000 元,今日消費金額為2,000 元,因為警方中途進入包廂臨檢,故費用尚未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復其於「深情養生館」負責人陳昭銘被訴妨害風化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二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之前朋友介紹這家店有在做半套,案發當天進入店內後表示要按摩,小姐把伊帶到2 樓包廂內才講消費方式,但按摩時間及價錢已經忘記了。伊先去洗澡,洗完回到包廂才開始按摩,一開始沒講好性交易,後來伊問小姐有無「打手槍」,小姐說有但要加價1,000 元,伊也有同意。剛進包廂時沒有上鎖,等警方來時小姐才上鎖,因為樓下一直撞門,小姐覺得不對勁,有先跑出去看,再跑上來把門鎖起來,叫伊穿褲子,但來不及穿,只穿到大腿處,小姐見狀拿毛巾給伊遮掩。因被查獲所以來不及給付服務費用等語(見系爭刑案二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95頁)。可知男客羅瑋於警詢及系爭刑案審理時,乃一致證稱其入店消費後,由女服務生楊敏帶至2 樓包廂內,雙方議定加價1,000 元後進行「半套」性交易乙節明確。至其前後所述部分細節,諸如內褲係自己脫掉或小姐脫掉、「半套」性交易係小姐主動提議或羅瑋詢問等細節部分雖略有歧異,惟考量證人於105 年7 月21日系爭刑案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即104 年10月20日已有相當時日,就細節部分記憶難免會有出入,且此出入並未對其證述之主要情節產生前後不一之記憶扭曲情形,自不影響其證述之可信性。而衡酌證人羅瑋係經友人介紹而得知「深情養生館」,並初次至該處消費,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證據顯示其無故設詞攀誣異議人之動機或必要,且其就接受異議人帶至2 樓包廂內並為其進行「半套」性服務之重點部分前後均能證述明確,並無歧異,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證人羅瑋如有從事性交易,亦將遭處罰鍰,證人羅瑋亦無自陷罰鍰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由,認證人羅瑋所為證言應堪採信。異議人固以:包廂門係羅瑋自行關上,本件未查獲任何性交易所得等語為辯,然依其警詢陳稱:伊帶領羅瑋至2 樓包廂…,伊開始幫羅瑋按大腿,結果就聽到警察在包廂外一直敲門等語,復依現場員警職務報告記載:包廂式房門係經上鎖(見本院卷第38頁),衡情一般美容師為客人按摩時常將布廉拉上或將門關上,以維客人隱私,依異議人抗辯其未將包廂門關上反而悖於常情,應認包廂門係由異議人關上及上鎖。然當日僅有異議人一人上班,經其陳明在卷,倘僅係從事一般按摩,且為維護其個人安全,應無刻意將包廂門上鎖之必要,其於聽聞警方在包廂外一直敲門,亦未立即上前開門,實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羅瑋所述交易尚未完成,故尚未付款,自無查獲交易所得之可能,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異議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採。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羅瑋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堪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異議人聲請調取羅瑋104 年10月20日通聯紀錄,以證明羅瑋為警方線民故意入人於罪,及表明其願接受測謊,然依異議人及羅瑋警詢時之陳述,未見述及羅瑋於按摩過程中有撥打電話之舉措,且通聯紀錄並無通聯之對話內容,縱為調取亦不足證明羅瑋擔任警方線人並約定設局而查獲本案,況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既如前述,本院認尚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