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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雄秩聲字第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議人
陳佩君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所為之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時尚美容會館」與男客吳昭緯從事性交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僅有男客吳昭緯證詞作為證據,並未依法定程序蒐證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吳昭緯於警詢時稱:我於104 年5 月12日20時40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路00號「時尚美容館2 樓203 房間」,不久異議人開始幫我按摩,按摩到一半時叫我翻至正面(原本是趴著),翻至正面沒多久就開始幫我打手槍,異議人先以手撫摸我的生殖器至勃起後,再以她的手上下套弄我的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30頁),其對進入該養生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易過程等節,均有清楚詳細之描述,吳昭緯自承與異議人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31頁),且自承性交易亦可能使自己遭處罰,應認吳昭緯並無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警方於搜索、扣押時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蒐集證據,故應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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